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並於90年4月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32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107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未料丁○○因無力償還貸款,國泰人壽公司遂於92年6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丁○○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其弟弟馮漢堂之妻甲○○謀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就上開土地與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先由丁○○於92年9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查封上開不動產時,向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陳稱上開建物之第1、3、4樓出租他人,使法院書記官將前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查封筆錄上,後於92年9月22日再由甲○○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書1份,主張其就上開丁○○所有之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自87年3月29日至98年3月28日止,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內。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將前揭不動產公開拍賣後,由乙○○拍定,惟前揭房屋之第1、3、4樓因有甲○○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而無法點交予拍定人,且甲○○主張租金已全部付清,不願再給付租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及因無力償還,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嗣由告訴人乙○○拍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丁○○與甲○○就上開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並未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辦理一般放款事件,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時,通常依據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及地價證明正本等文件,由銀行估價部門進行估價,以估算擔保品之價值。蓋不動產貸款之擔保品雖非考量核貸與否之唯一因素,但仍是核貸判斷及確保銀行債權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國泰人壽公司於90年間核貸時針對上開建物製作之「鑑價報告書覆核」內「狀況描述」欄記載:「一、擔(保品)於法拍取得。二、目前【自營】昱香排骨。三、近文化夜市與中正公園,距國泰文化大樓約40米,鄰近多補習班小吃與人潮,擔目前之經營尚適。
」等情,顯無任何關於出租他人之記載。況證人戊○○即國泰人壽公司之徵信職員證稱:「(對於被告與貴公司借貸過程是否知道?)丁○○有向我公司申辦房屋抵押貸款,我負責徵信,我按照書面資料審核,公司的鑑價人員會到現場照相瞭解是否出租或是自用,我們再依照資料審核。(是否有詢問鑑價人員現場看到的情形?)公司鑑價人員到現場去查看,提供書面資料給我們核定,核貸資料會以電子郵件寄給經手人,經手人再負責向借款人辦理對保,手續完成之後才匯款。(自用或是出租是鑑價人員還是經手人向你報告?)鑑價人員會去現場瞭解並照相訪查,會有完整的鑑價報告。(有租賃時,會如何處理?)會請提出租賃契約正本。(當初是否擔心買賣不破租賃?)借款人表示這件是自用,這是根據鑑價資料得知。」等語;又證人邱馨醇即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業務員亦證稱:「(你們提到轉貸的事情,有無去瞭解他們房子狀況?)當初房子是他自己在做生意,他也是住在那邊。(你如何判斷是他自己在做生意?)因為我去時,看到他跟他老公在店裡經營,還有看到他的小朋友。(你為何覺得是丁○○與她老公經營?)因為我不是這樣覺得而已,確實就是這樣,因為辦貸款需要確認店裡是否丁○○在經營。我也有問過丁○○。(是否知道該棟房子有租約?)沒有,因為如果有租賃,公司會要求提出租約影本。」等語。足見,被告丁○○90年間在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時,不僅未主張有將上開建物1、3、4樓出租予被告甲○○之事實,且依據證人邱馨醇現場瞭解之狀況,更可發現該建物之『昱香排骨』是由被告丁○○所實際經營。
(二)被告二人雖抗辯:因為被告丁○○於86年11月20日向其父丙○○借款230萬元,並匯入丁○○之夫謝政道帳戶,因被告丁○○遲未清償,遂於87年間約定由丙○○向被告丁○○租用上開建物1、3、4樓11年,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抵充230萬元之債務,又因丙○○年歲已高,所以乃用被告甲○○即丙○○之媳婦名義簽立該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二人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租約(見偵卷第16-19頁)係記載:「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嘉義市○○街○○號1樓全部及3、4樓全部,樓梯共同使用。第二條:租賃期間:甲乙雙方洽定願意訂為11年0月自民國87年3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3月28日止。第三條:租金:1、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元整,【雙方願定每期2個月份現金於每期首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2、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等情;卻未有隻字提及以230萬元債務折抵租金之約定,反而記載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元,每2 個月1期,每期首日繳付,顯相矛盾。被告二人既抗辯簽約之目的是為清償積欠丙○○之債務,又因丙○○為被告丁○○之父,考量被告丁○○欠款未還,對其弟馮漢堂有失公平,乃以被告甲○○即馮漢堂之妻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云云,則關於抵債之重要事項,何以未詳細記錄於上開租賃契約上以免日後發生爭執?顯有違常理。足見,被告二人抗辯87年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且以債務抵充租金云云,並非實在。
(三)再者,證人丙○○即被告丁○○之父親雖證稱:「(嘉義市○○街○○○號房子,是誰在使用?)丁○○買的,她跟我借錢沒有還,所以租給我。(租房子是否有寫契約?)我叫我媳婦跟他簽約。」云云,然證人丙○○另證稱:「(是否有付他們二位薪水?)都有。丁○○的部分是抵債,有付甲○○薪水。(是否記得簽訂租賃契約書,有誰在場?)只有我們三個人。(契約書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反正就是被告二人。」等情(見本院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丁○○供述:「(你的薪水?)兩萬元。整個自助餐廳就盤給甲○○。(如果是自己人之間簡單寫,為何契約後面還會有這麼清楚的記載?)因為可能是我爸爸有房子在租賃,比較有經驗。是他講說要這樣寫。所以契約是我父親準備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供述:「(租賃契約裡面的字誰寫的?)我先生馮漢堂寫好的。(租賃條件?)我公公與丁○○講好的,要我出面簽約。」等語,三人對於租賃契約究竟是何人準備?簽約時何人在場?丙○○是否確實有給付每月薪水2萬元給丁○○,還是用作抵償債務?顯然不相吻合,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四)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昱香排骨』在頂讓證人丙○○經營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大約有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然丁○○若依上開租約將『昱香排骨』頂讓予丙○○經營,依其所述,僅可獲得每月2萬元之租金及2萬元之薪水,總獲利為4萬元,相較於其經營時每月有10萬元之營收,明顯較為不利;而被告丁○○與丙○○為父女關係,縱然丙○○希冀借款能夠順利獲償,亦無要求被告丁○○必須將『昱香排骨』頂讓,使被告丁○○陷於更不利之還款窘境之理;又被告丁○○當初購買北榮街之上開建物,無非是要經營餐飲小吃賺取利潤,若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與丙○○長達『11年』,並將店面頂讓其經營『昱香排骨』,顯然已違反購買房屋經營小吃店之初衷。凡此足見,被告丁○○抗辯當初為抵償債務才將『昱香排骨』頂讓予丙○○,並將上開建物1、3、4樓出租等情,不合常理,顯非事實。
(五)又被告二人雖提出91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李秀孝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因國泰人壽公司代償事宜未談妥,故該買賣契約未成立),並主張該契約第3條手寫加註:「(買賣成立後,甲方應負責除去租賃關係)」等字樣,可見,告訴人於91年間欲購買上開建物時,早已知悉有租賃之情事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否認當初簽立之買賣契約有上開字樣,且該手寫加註部分,並無告訴人乙○○用印或簽名,是否為被告自行添加之文字,不得而知。再者,該買賣並未成立,契約第2條雖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收訖是實。」等情,雖蓋有丁○○之印章,實則告訴人並未交付該30萬元,為被告丁○○所是認,故該買賣契約之可信性,亦值得懷疑,自難以該契約第3條手寫之文字,即推論被告二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為真實。
(六)被告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見偵卷第62至69頁),欲證明告訴人之夫林大欽在電話中曾承認知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而,該對話之時間為93年5月31日,乃在告訴人拍定上開建物之後,依拍賣公告第(五)點記載:「拍賣之房屋一、三、四樓現有第三人甲○○承租中,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二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等情,告訴人斯時依據拍賣公告確實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僅是不瞭解每月租金二萬元,被告甲○○主張自借款中扣除,不願再給付給告訴人。況該錄音內容經勘驗結果,林大欽當時乃是說:「租期,但是租金是買的人收。」,而非如譯文中記載(見偵卷第65頁部分):「租期是知道,但租金是買的人收。」,是亦難以該錄音帶之內容,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確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足證被告二人間根本不存有租賃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人員除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仍應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全數獲償,亦影響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二人主張租金已全數付清,不願再給付拍定人,於拍定人之權益,自有重大之干擾,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債權人、拍定人及公眾。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該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國泰人壽公司拍賣上開不動產,竟以虛構內容不實之租約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且在告訴人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復主張租金乃用作抵償230萬元之債務已全數付清,不願再行給付租金,影響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且犯罪後態度不僅毫無悔過之意,反而不斷增飾圓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被告二人所共同施實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