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38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497號、第2563號、第27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1月確定,於87年10月15日假釋,並於8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假釋,並於同年9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8月中旬某日9時30分許,在丁○○嘉義縣新港鄉南崙
村崙子131號工作地點,向丁○○恐嚇稱:「我現在在跑路,需要你贊助1萬元」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並約定當日下午在嘉義縣新港鄉崙子橋交付款項,惟戊○○因故未前往取款致未得逞。又於同年10月27日16時45分許,與丙○○(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丁○○上揭工作地點,推由戊○○向丁○○恐嚇稱:「你竟敢向警方報案,如不交付1萬元,這次要讓你死定了」等語,並指示丙○○抱走丁○○之子陳建元,致丁○○心生畏懼,迅速將陳建元抱離該處,二人致未得逞。戊○○見狀即另行起意,進入上揭工作地點櫃臺內,徒手欲竊取丁○○櫃臺抽屜內之財物,惟並未竊得財物,即由丙○○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嗣經丁○○訴警偵辦,始查知上情。
㈡於93年10月8日11時55分許,搭乘金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由計程車司機乙○○駕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71之1號民宅前,要求乙○○下車進入該宅代為找尋某民意代表,待乙○○下車後,戊○○旋即將該營業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徒手竊取該車及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營業執照各1紙、信用卡4張等得手。嗣經乙○○訴警偵辦,始查知上情。
㈢於94年3月2日14時許,與其叔陳金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雲林縣○○鄉○○路往瓊埔路旁之豬舍,推由戊○○以油壓剪剪斷林勝豐所有之豬舍大門鐵條8支後,因遭林勝豐發現,戊○○遂與陳金水留下鐵條、油壓剪1支,騎乘機車離去,致未得逞,經林勝豐訴警偵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油壓剪1支。嗣於同年3月3日凌晨2時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松山大橋前,為警當場查獲。
㈣於94年4月29日1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旁,因見甲○○岳父林樹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車。嗣於同年5月18日19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㈤於94年5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
前,徒手竊取己○○之夫歐丁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6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梅新橋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㈥於94年6月2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第7公墓
內,竊取該公墓所有,而由庚○○所管領之燒金紙不鏽鋼筒1個,得手後以向友人借得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蔡建發所經營之「建發資源回收場」,以4,62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建發。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林勝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經告訴人林勝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據被害人甲○○、己○○、庚○○於警詢時指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蔡建發於警偵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支、變賣所得現金4,6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93年10月27日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陳金水就94年3月2日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恐嚇取財未遂、多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1月確定,於87年10月15日假釋,並於8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假釋,並於同年9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上揭2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本件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雖公訴人僅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一㈡至㈥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次數、價
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扣案之現金4,620元,係被告竊盜後變賣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揆諸上開判決,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一㈢扣案之衣服2件,雖係被告及陳金水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