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並未出借予甲○○(另為協商判決),因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九號債務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執行查封後,戊○○與甲○○為避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拍賣點交,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甲○○位於嘉義市○○路○○○號三樓住處,共同書立虛偽不實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一紙,上載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無償借予甲○○使用,使用期限為十年,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九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出上述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向本院陳報其與甲○○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上開建物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華南銀行之權益(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己○○、乙○○及丙○○等三人合資,以丙○○、乙○○名義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戊○○獲悉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不點交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該建物大門及廠房浪板以紅色噴漆寫「絕對與地共存亡」、「所有權人未經地上人同意進入一切後果自行負責」、「‧‧‧勿進,進入送法辦」等語,使己○○、乙○○及丙○○等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己○○、乙○○及丙○○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以電話向己○○、乙○○及丙○○等三人恫稱:「搬遷費二百萬元,否則要請人拆廠房,賣掉鋼骨可獲利三百萬元」、「屋內所有物品都不能動,最好搬出去,若敢動,要給你們難看」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委託亦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丁○○(未據起訴)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八號之一,向己○○、乙○○及丙○○等三人勒索搬遷費七十萬元,並向其三人恫稱:「如三天內不交錢,將請人將你們趕出去」等語,以上述加損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其三人,使其三人均因而心生畏佈,惟未交付金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屬實,且據告訴人己○○、乙○○、丙○○於偵查及本院指訴綦明,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查封筆錄、丁○○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甲○○、丁○○間,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多次迫使告訴人等三人交付財物,惟其乃係基於一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為之數動作,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三人之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偽造不實契約以圖延滯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噴漆及言詞恐嚇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被告事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