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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為丁○○(另為判決)所有,其與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九號債務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執行查封後,甲○○與丁○○為避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拍賣點交,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甲○○位於嘉義市○○路○○○號三樓住處,共同書立虛偽不實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一紙,上載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無償借予甲○○使用,使用期限為十年,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九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出上述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向法院陳報其與甲○○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上開建物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華南銀行之權益(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

㈢證人戊○○、乙○○、丙○○之證詞。

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