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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八○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取寺廟內香油錢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均在嘉義縣鹿草鄉境內,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LSY-三三七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即破壞剪一支,以剪斷架設在電桿上電纜線之方式,連續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電纜線,次數高達十六次之多(第一至十五次之電纜線價值約二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第十六次約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其詳細行竊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如下:

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六百零八點四公尺及裸硬銅線八百六十三公尺。

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一千零三十七點二公尺及裸硬銅線七百九十四點六公尺。

三、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三百公尺。

四、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嘉義縣○○鄉鎮○○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四百四十五點三公尺及裸硬銅線八百四十三點七公尺。

五、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公尺及裸硬銅線九十四點二公尺

六、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三百八十五點八公尺及裸硬銅線一百九十二點九公尺。

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裸硬銅線一百十一點八公尺。

八、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六百點二公尺及裸硬銅線三百二十二點六公尺。

九、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六十九點四公尺及裸硬銅線三十四點七公尺。

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五百二十八點三公尺及裸硬銅線七百零八點四公尺。

十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八百四十三點二公尺及裸硬銅線一千二百三十三點八公尺。

十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五百六十七點六公尺及裸硬銅線二百八十三點八公尺。

十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六百八十九點四公尺及裸硬銅線三百四十四點七公尺。

十四、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四百七十四點六公尺及裸硬銅線五百四十七點八公尺。

十五、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鄉○○○段,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六十公尺及裸硬銅線二百二十三公尺。

十六、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臺電公司桿號後堀六B分四低一之二處,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運處所有之PVC風雨線一百十七公尺。

貳、嗣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行竊時為民眾目擊並報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線,並扣得該次竊取之電纜線一百十七公尺(已據發還臺電公司)。但甲○○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已在查獲前遭其丟棄而滅失。

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用事業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貳、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蔡慶成及葉家源等(起訴書誤載為蔡家源)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被害報告單等可供查證(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因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持此兇器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先後竊盜電纜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雖有部分竊盜犯行係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前所犯,而且該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然因該案係被告至寺廟中竊取香油錢,與本件係連續以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手法迥然不同,二案間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件自無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時論及被告所犯妨害公用事業之罪名,惟此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須負撫養之責,哥哥過世,之前擔任鐵工,月入約六萬元之生活狀況;甫因竊盜寺廟內香油錢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並無特定關係;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妨害供電,對於公眾之危險及損害非輕;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其稱業已丟棄滅失(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查無其他證據得認仍然存在,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