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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己○○乙○○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己○○、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內因連日豪雨、大雨不斷,造成該村內嚴重積水不退,對外交通中斷,村內居民無法對外聯絡,導致民生物資補給困難,亟需外界援助,而嘉義縣政府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指派縣府社會局局長庚○○前往掌潭村視察關切救災物資發放情形,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村長門前東側,斯時,在場之丙○○向庚○○述說,掌潭村民已經六天都沒有領到水災的救災物資等語,經庚○○向丙○○解釋,嘉義縣政府自水災發生後皆有將民生物資分配到掌潭村,且都有人簽收等語,惟此不為丙○○所接受,丙○○旋即以廣播器向村民廣播,嘉義縣政府社會局長講說「掌潭村災民都亂講有關發放物資救濟問題」等語,造成當時現場之掌潭村村民群情激憤,戊○○、己○○、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穿著條紋衣服之男子聽聞前開廣播後,亦激憤異常,該四人乃與丙○○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紛紛靠近且將庚○○圍住,正當庚○○向村民解釋縣政府物資發放過程時,丙○○等人除包圍庚○○外,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穿著條紋衣服之男子則出手拉扯庚○○,致其向後退了數步,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惟未受傷),使庚○○無法繼續執行嘉義縣政府所指派之公務,嗣因其他村民見庚○○跌倒在地後,前來勸阻,庚○○始得離去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己○○、乙○○及辯護人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頁),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戊○○、己○○、乙○○等對於前揭時、地確與被害人庚○○發生爭執一事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拉扯,被害人跌倒時伊離他很遠;被告戊○○辯稱:被害人站在路的邊緣,他退了二、三步才跌倒,當時都有記者在拍攝,伊等不可能拉扯他;被告己○○辯稱:當時是有人講話大聲,被害人才後退,並沒有拉扯或推擠他;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看到有人與被害人拉扯,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跌倒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被害人當日至嘉義縣東石鄉掌潭

村救災時,有表明其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等情(見警詢第五頁)。且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嘉義縣政府抗議救災行動緩慢一事,當時丙○○亦曾遞名片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可見被告等應知悉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況被告等對於本件被害人前來掌潭村瞭解災情時與被害人對於是否發放足夠之救災物資發生爭執一事,均不否認,甚至被告等及村民亦邀請被害人至村內勘查救災物資是否足夠(見警詢第五頁、第八頁)等情觀之,若被告等不知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等又何必圍著被害人,並與之爭論物資發放情形,甚而邀請被害人至村內查看物資是否足夠,可見被告等顯然知悉被害人為嘉義縣政府派往掌潭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被告等上述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偵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十

四頁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跟被告丙○○解釋物資發放情形,丙○○無法接受,他就廣播說嘉義縣社會局長都亂說,所以就聚集了很多村民,包括現場一些記者也都聚集過來,但實際上我跟丙○○在意見溝通上有歧異,我有跟丙○○說不要亂講,也提供一些資料給他,廣播後就有一些人圍過來,有人抓我的手,我不讓他抓,我就一直退,他們一直圍過來往我身上靠近,我一邊掙扎不讓他們抓我的手或碰我身體,一方面往後退,後來就在一間民宅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可見當時被告等知悉被害人前來掌潭村瞭解災情及物資發放情形後,因不滿被害人對於物資發放情形與其等之理解不同,被告丙○○乃以廣播方式召集村民前來理論,其間有人出來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邊抵抗邊後退,甚至跌倒等情。

㈢又因各電視台拍攝之角度不同,本院當庭勘驗中天電視台採

訪新聞時所拍攝之當時情形:於被害人說明物資發放情形時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條紋衣服之男子及被告戊○○、丙○○等人將被害人圍住,該穿著條紋衣服之男子上前拉住被害人之手並與被害人理論,被告戊○○在該穿著條紋衣服男子之左手邊、被告丙○○則在右手邊,其後該穿著條紋衣服男子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被害人即跌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另東森電視台採訪新聞所拍攝之角度及時機,則顯示被告己○○、乙○○與被害人大聲爭執,質疑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戊○○、己○○、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條紋衣服之男子,分別圍住被害人或與之大聲爭執甚或以手拉扯被害人並以身體接觸,致被害人後退而跌倒,故上揭五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丁○○、李忠鏞、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

被告等人推擠或拉址被害人云云,然查上述證人丁○○為被告戊○○之父親、證人李忠鏞則為掌潭村之村幹事、證人甲○○為掌潭村村民,其等所述雖未見被告等人實際動手推擠或拉扯被害人,然因共同正犯間,僅須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毋須每一共犯均為全部犯罪行為,始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條紋衣服之男子間,

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致被害人退後數步並跌倒之情。此外,復有案發時錄影之翻拍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光碟片二片(見本院卷及偵查卷證物袋)附卷可按,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等妨害公務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等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條紋衣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多日生活在積水盈尺之環境、日常所需物資亦不足之情況下,情緒難免不穩定而觸法、對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國家法益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私立學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其原宣告之刑已不存在;被告己○○、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八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己○○於發生爭執當時,曾向被害人庚○○恫嚇「要將其丟進水裏」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己○○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且經勘驗事故發生時之光碟片二片,均未發現有前揭恐嚇言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無法確認何人對其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是依上所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