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提公事包壹個、手電筒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尖嘴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鎚壹支、鋸片壹片、開口扳手壹支、T型自製扁平螺絲起子壹支、鐮刀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自製扁平螺絲起子,在嘉義市○○○街與大統路路口,竊取停放該處王麗美所有(平日由王麗美之妹妹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乙○○將該車開回雲林縣口湖鄉東湖村56之9號住處供己使用,且為避免查緝,將SW─1893號小客車車牌丟棄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附近,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㈡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公事包1個(內有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汽車鑰匙1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活動扳手1支、鐵鎚1支、鋸片1片、開口扳手1支、T型自製扁平螺絲起子1支、鐮刀1支、一字起子2支及十字起子1支),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大同國小前,持前揭公事包內工具,下手行竊停放該處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當乙○○進入車內,動手破壞汽車電門開關,未及發動車輛之際,經附近民眾黃文亮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汽車所用之公事包及工具乙批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證人黃文亮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且有扣押書1紙、查獲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人報告單1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採證同意書1紙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再有咖啡色手提公事包1個、手電筒1支、汽車鑰匙1支、尖嘴鉗1支、活動扳手1支、鐵鎚1支、鋸片1 片、開口扳手1支、T型自製扁平螺絲起子1支、鐮刀1支、一字起子2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查扣案之尖嘴鉗、扳手、鐵鎚、鋸片、起子及鐮刀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業據本院查明無訛;核被告乙○○前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前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丙○○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時,正當被告進入車內,動手破壞汽車電門開關,未及發動車輛之際,即遭據報前來之警方當場逮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黃文亮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揆諸所引裁判意旨,被告此部份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較妥,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已屬既遂之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⑵又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提公事包1個、手電筒1支、汽車鑰匙1支、尖嘴鉗1支、活動扳手1支、鐵鎚1支、鋸片1片、開口扳手1支、T型自製扁平螺絲起子1支、鐮刀1支、一字起子2支及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