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顏青元(業於民國【以下同】79年12月24日死亡)之妻,2人育有子女戊○○、顏榮利、顏萌珠3人,惟顏青元另與蔡好生有子女己○○、庚○○及丁○○3 人,且蔡好早於57年1月19日即遷入顏青元設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27號住處之戶籍,而與顏青元及戊○○、顏榮利、顏萌珠同住於上址之三合院式建築物內(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於顏青元所有、持分為8330分之1200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時蔡好與顏青元已育有己○○(00年0月00日生)1女,2人繼於57年8月
1 日及62年8月24 日再育有庚○○、丁○○,而顏青元除實際撫育該3名非婚生子女外,並於60年3月17 日、62年8月24分別認領之。丙○○○雖因此而於顏青元認領己○○等 3名非婚生子女前,即搬離上址住處,然丙○○○偶爾會返回該處探視子女戊○○、顏榮利、顏萌珠等人,並知悉己○○、庚○○及丁○○3人經顏青元撫育之事實。詎顏青元於79年12月24日死亡後,丙○○○明知己○○、庚○○及丁○○3人均就顏青元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有法定之繼承權,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甲○○於89年3月2日代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表明顏青元之繼承人僅有丙○○○、戊○○、顏榮利及顏萌珠等4 人,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表明戊○○、顏榮利、顏萌珠3 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再利用甲○○於89年3月6日將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連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送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持分分割繼承登記,使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89年3月13 日將系爭土地僅由丙○○○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丁○○3 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庚○○、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僅列戊○○、顏榮利、顏萌珠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表明其上開子女3 人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再由甲○○於89年3月6日將上開資料持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而承辦公務員於89年3月13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認領告訴人3 人,我已經離開家裡30年。」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89年3月6日親自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東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顏青元」全戶戶籍謄本,並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甲○○,據以製作前揭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送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由朴子地政事務所於89 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被告1 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東石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81至84頁),復有東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後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切結文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93年2月18日93 朴地一字第994號函附被告所有地籍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暨其上述3 名子女戊○○、顏榮利、顏萌珠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發查卷第18至37頁)。是被告申請上開戶籍謄本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僅列其自身及戊○○、顏榮利、顏萌珠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並持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款當包括婚生或視為婚生子女者而言,亦即非婚生子女依同法第 1065條第1項之規定,經生父認領即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換言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且僅須其一,即視為婚生子女而有繼承權。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己○○、庚○○及丁○○(以下簡稱告訴人己○○3 人)為其夫顏青元所認領或撫育,而視為婚生子女享有繼承權,經查:
1.告訴人己○○3人之母蔡好於57年1月19日即遷入顏青元設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27 號之戶籍內,而與顏青元及戊○○、顏榮利、顏萌珠同住於上址之三合院式建築物內,其時蔡好與顏青元已育有己○○1女,2人繼於57年8月1日及62年8月24 日再育有庚○○、丁○○,而顏青元除實際撫育告訴人3 人外,並於60年3月17日、62年8月24分別認領渠等之情,除據告訴人己○○3 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母親自57年即搬入現在之戶籍地…,從我有記憶就見過被告並稱呼被告大姨…,後來被告就搬出去,只知道她住在高雄,但是我還跟她的小孩住一起。…她搬出去後有回來看
2 個大哥、大姐,我們小時候是由我母親及父親撫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並有上開與顏青元同址而以蔡好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93年3月8日九三嘉東戶字第○五○七號函檢送之己○○及庚○○認領登記申請書、丁○○出生登記申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頁、第61至65 頁),即告訴人己○○3人確經顏青元認領及撫育之事實,要無疑義。
2.次查,告訴人己○○3 人於被告離家後,尚與被告之子女戊○○、顏榮利、顏萌珠3 人同住,且以兄弟姐妹相稱,並均知告訴人己○○3 人姓「顏」,被告於離家後亦曾返回探視子女,其中戊○○與被告於64年5月13 日始遷出顏青元之上開戶籍至高雄市○○區○○街○○○ 號同住,而顏榮利、顏萌珠亦於64年9月8日始遷出上開戶籍至被告高雄市之上址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卷附之顏青元戶籍謄本1 份可按,是被告之子女戊○○、顏榮利、顏萌珠3人與蔡好及告訴人己○○3人共同居住長達近7 年之時間,彼此間之關係應相當密切,尤以戊○○離開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27 號之住處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上址同住時,已為17歲之人之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己○○3 人為同父異母之弟妹且經其父撫育而同住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再參以戊○○與被告為母子至親且同住之親密關係,自無未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之可能;且被告又多次返回顏青元上開住處探視其子女,見告訴人己○○
3 人與其夫顏青元及子女戊○○等人共同生活,並同住一處,焉有未查明告訴人己○○3人與顏青元關係之理。
3.又被告亦自承顏青元之葬禮係由其辦理(見本院卷第96頁),而告訴人己○○3 人於喪禮告別式時均穿孝服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其證言核與台灣地區一般習俗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為其夫顏青元辦理喪禮,對於告別式上有告訴人己○○
3 人披麻戴孝為顏青元服喪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亦記起告訴人己○○3人於顏青元之告別式上曾著孝服,才想起顏青元可能有認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參各情,被告縱非明知其夫顏青元究於何時認領告訴人己○○3人一事,然就告訴人己○○3人確為顏青元所撫育之事實,應早已知悉,且就告訴人己○○3 人應有繼承權乙節亦當屬明知,竟仍委託不知情之甲○○僅列其自身與戊○○、顏榮利、顏萌珠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其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狡飾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11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縱有不實,仍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己○○3 人平日之關係及所犯為侵害渠等之繼承權益,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飾、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己○○3 人達成和解並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暨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回復告訴人己○○3 人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新法修正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游 悅 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