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度偵字第5309、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同條例第23條亦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2人未經許可擅自加工製造爆竹煙火行為,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居住安全危害甚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爆竹煙火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應由主管機關沒入,有嘉義縣消防局執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現場紀錄表1 份附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2頁),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