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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朴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補充持以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行庫兌換之時間為:「除附表編號14、16為91年10月18日外,餘均為91年10月17日」;證據則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4年12月16日調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3 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之規定自明。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而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並兌領,使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於72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現因腦中風而有智能減退、行動不便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種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17張,雖係被告及「排骨」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金融機構提示兌獎後由各該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銷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