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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朴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負責人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第6條第1項: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二、使用執照。三、工廠登記證。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