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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朴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甲○○○

乙○○ 男 58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