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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年度嘉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址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132號雙興水泥製品廠之獨資負責人,為勞工即告訴人己○之雇主,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依上述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詎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因雙興水泥製品廠無法繼續經營,未經預告,即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雙興水泥製品廠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且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發給告訴人資遣費。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論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忠孝第118號及嘉義成功街第91號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及94年4月4日切結書等為其據論。訊據被告固供承係雙興水泥製品廠之負責人,告訴人為其僱用之員工,於94年4月4日曾召集員工討論,並於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發放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辯稱:己○是伊僱用之員工,因工廠景氣不好,一星期只做兩、三天,且欠人家很多錢,伊於94年4月4月召集員工討論,打算就庫存部分清理完後就結束,要做的人就留下來繼續清理庫存,不想留下來的人,公司可以幫忙請領勞保退休金,伊並沒有資遣的意思,伊也是鼓勵他們繼續做,5萬元當時的意思是補貼員工的生活費用,並沒有討論到資遣費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代理人就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㈢被告係雙興水泥製品廠之負責人,自79年2月8日起僱用告訴

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4106029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憑(94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31頁,下稱偵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下稱本審卷),足認被告是告訴人之雇主。又被告於94年4月4日曾召集員工,提出切結書1份,並告知內容後,由告訴人等員工簽立切結書發放5萬元予以補貼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證人乙○○、甲○○、丁○、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另有94年4月4日切結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補貼員工之5萬元,究係何性質,為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4日切結書係載明「本公司因經濟景氣不佳,致無法延續經營,經研議結果,暫時停止營運(停工),若爾後景氣較佳時,再營運時,另通知上班,現發放勞工資遣費計新台幣伍萬元整,予以補助,雙方領取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偵卷第37頁),其一方面載明雙興水泥製品廠係暫時停工,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一方面又載明所發放之5萬元係資遣費,被告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被告之真意為何尚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94年4月13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於同年4月15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覆以「覆台端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台端來本廠工作迄今十五年為不爭之事實,本廠也迫於無奈,因景氣因素及經營不善而導致今日必需關廠歇業之命運,但本廠尚也顧及員工這麼多年來的擁護及辛勞,也於日前四月四日前與眾員工協商資遣事宜,且經大家同意補貼員工之資遣費,雖微薄但也是本廠之心意。本廠經營迄今尚欠銀行三、四千萬元之多,亦已無法負擔任何費用,……。台端亦已同意資遣且也收取微薄之資遣費,今又要求退休金之情,本廠實難照辦,……。」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因雙興水泥製品廠關廠歇業,而資遣告訴人並發放資遣費5萬元,故拒絕給付退休金,被告確有終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意。再者,雙興水泥製品廠於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停業登記,此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辦理進度詳細資料1份在卷足考(偵卷第46頁),且雙興水泥製品廠至94年5月11日止,尚有貸款4,200萬元,亦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足見雙興水泥製品廠確有存證信函所載之關廠歇業,而必須資遣告訴人之情。又證人即被告亦任職雙興水泥製品廠之兄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是否知悉丙○○於94年4月4日召集所有員工討論水泥廠營運狀況之情形?)我弟弟向員工說他身體不好無法繼續經營,景氣又不好,房地又都貸款,公司已經做不下去了,大家討論結果每個人都可依勞保規定可以領幾十萬,公司又補貼5萬元。大家就同意了,有跟大家說要做到5月底。」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即雙興水泥製品廠廠長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是否知悉丙○○於94年4月4日召集所有員工討論水泥廠營運狀況之情形?)老闆身體不好沒辦法繼續經營,虧損很嚴重,他也無法再借錢了,他跟大家說做到今年5月底,補貼大家每人5萬元。」「(若仍欲繼續在水泥廠任職,公司有無能力繼續雇用?)公司沒辦法繼續雇用我,因為沒有資金了。」等語(偵卷第59頁),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是以乙○○為被告之兄,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甲○○為雙興水泥製品廠廠長,為重要之管理幹部,其二人對雙興水泥製品廠實際營運情形,及被告於94年4月4日召集員工並發放5萬元之真意,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解之可能,益見被告係因雙興水泥製品廠已無法經營僱用員工,而於94年4月4日以資遣告訴人之意發放5萬元之資遣費。況且,被告於雙興水泥製品廠關廠歇業時,已將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一節,業據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審卷第126、141頁),是被告之真意倘係暫時停工,則與員工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何以會將員工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此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不論員工年資一律發放5萬元,是被告顯非給付工資甚明,且告訴人及證人丁○、戊○○等人每月平均工資約1萬多元至3萬元不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倘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雙興水泥製品廠又值此虧損之際,被告何須在不確定員工是否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之情況下,即率予發給相當於員工2至3個月薪水之5萬元。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到底有無要終止勞動契約?)沒有。」「(當天是否被告要資遣員工?)不是,他沒有要資遣員工的意思。」「(切結書所寫的暫時停工,九十四年五月以後工廠是否有能力再請員工?)因為工廠有庫存的原料,我們有問員工是否要繼續來做,大家當場有表決不做了,上面有說要做的可以繼續作。」「(庫存要清理多久?)陸陸續續要一年左右。」云云(本審卷第64、55、5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否老闆想要片面解僱員工?)沒有,只是要暫時停工沒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後公司有無辦法再提供工作給員工?)可以再維持一年多的工作量。」「(當天老闆有無告訴己○可以再做一年多?)他有說明庫存原料大約要再一年多才可以消化完畢。」云云(本審卷第74、68頁),然此與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歧異,並與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不符,是其等翻異前詞,尚難令人採信。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4年4月4日沒有資遣之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

㈣被告於94年4月4日既以資遣告訴人之意發放5萬元資遣費,

則雙方之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終止,允為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之爭點。揆諸上開94年4月4日之切結書並未載明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而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似以94年4月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故拒絕給付退休金,然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勞動契約係於94年4月4日終止,故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終止,尚有疑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四月四日就告訴你們不用去上班了?)當天沒有,老闆是說要做到五月底。」等語(本審卷第4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說你工作到五月底,當時有無人叫你不用再做了?)五月底工廠就停工了。」等語(本審卷第11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工廠做到五月底而已?)我也不清楚,當時老闆在四月四日宣布做到五月底結束。」等語(本審卷第12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說其他人都有做到五月底,為何只做到五月底?)四月四日當天就說工廠做到五月底就要停工。」等語(本審卷第139頁),核與證人乙○○、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於94年4月4日資遣員工時,既已告知員工工作到94年5月底,足認被告係於94年4月4日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4年5月底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並非於94年4月4日即與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檢察官認被告未經預告,即於94年4月4日終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核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庚○○於94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目前工廠有4、5個人繼續在做,都是舊員工,工廠是8月3日叫伊回去做等語(本審卷第138、139頁),然被告確於94年5月底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嗣後再重新僱用舊員工,乃成立另一新的勞動契約,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於94年5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㈤被告於94年4月4日預告告訴人於94年5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後

,告訴人曾於94年4月8日與其子葉明山至雙興水泥製品廠,並委由其子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復於94年4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並經被告收受後予以函覆,此有錄音譯文1份(94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審卷第35頁),是其自79年2月8日起在雙興水泥製品廠任職,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規定,故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應於94年4月8日告訴人自請退休時終止,是本件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告訴人退休金,而非依第17條規定給付告訴人資遣費,檢察官認被告違反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容有誤認。至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於94年4月8日前,已以電話向被告辭職,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告訴人平時並未正常上班,且未依規定請假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縱認其等之證述屬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既然他沒有請假,工廠有何反應?)工廠有告知他如果再不來就要開除。」「(為何你們沒有開除他?)工廠是看他年紀大了不忍心,不然早就應該要開除了。」等語(本審卷第5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休息有無向你請假?)沒有比較多。」「(既然他沒有請假,你們都如何處理?)我有向老闆反應,本來是不要繼續用了,但後來老闆說他年紀大了沒關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當天、之前還是之後,有無跟你或己○本人說要開除己○?)都沒有。」等語(本審卷第66、72頁),是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則在告訴人自請退休前,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有無表示過什麼?)規定他要來都他沒有來,他有表示過他不喜歡做了。」云云(本審卷第5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依己○的態度,有無聽過他說以後不做了還是要怎樣處理?)他很早以前就跟我說不想做了。」云云(本審卷第72頁),惟告訴人若於94年4月4日以前即自行辭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何以告訴人於94年4月4日仍於雙興水泥製品廠工作,且被告又何須於當天向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尚難認告訴人早於94年4月4月前即自行離職。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94年4月4日己○說伊不做了云云(本審卷第5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底有無聽到己○在老闆宣布切結書的內容後表示什麼?)我沒有聽到。」等語(本審卷第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當天有無其他員工說不做了?)沒有聽說,我本人也沒有說。」等語(本審卷第11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己○有無向老闆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沒有。」等語(本審卷第13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四月四日當天你有無向老闆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沒有。」「(有無聽到其他人表明要終止勞動契約?)沒有。」等語(本審卷第145頁),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核與上開其餘證人之證述顯然不符,是尚難認告訴人有於94年4月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故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有於94年4月8日前以電話辭職而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是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早於告訴人自請退休前即已終止。另告訴人雖已領取5萬元,並且簽立切結書,惟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記載告訴人領取後即拋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94年4月4日曾口頭表示放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雖非可採,然被告並無違反給付資

遣費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至被告雖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犯行,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認被告並無違反給付退休金之規定,是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因本院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部分之犯行,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併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告訴人於94年4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無罪判決,是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