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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莊安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鄉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雙方於同年十月五日並就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鄉○○○段八七、八八、六九五等地號五筆土地設定以甲○○為抵押人,民雄鄉農會為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至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向民雄鄉農會借用二千萬元以清償先前於八十三年間所借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惟甲○○屆期未能償還上開債務,民雄鄉農會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六六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甲○○所有前開五筆土地強制執行,但因數度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視為撤回,本院並核發民雄鄉農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嘉院昭民執月字第九六七號債權憑證。後民雄鄉農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甲○○所有前開五筆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強制執行。詎甲○○為降低他人應買前揭二筆土地之意願,延滯土地拍賣,竟夥同友人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前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製作內載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

一、一八七等地號三筆土地與乙○○,租金為每年二萬五千元,二十年共計五十萬元,使用方法為「承租人於承租土地是耕種竹筍不作其他使用,若違反約定即收回土地」,製作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承租契約書」。甲○○、乙○○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契約書,聲明二人間就該二筆土地存有土地租賃契約,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該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民雄鄉農會。

二、案經民雄鄉農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選任辯護人莊安田、黃木春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上訴人等所爭執者僅為契約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本案傳聞證據多係辦理借貸、抵押權設定及強制執行等業務所製作之公、私文書,本案所涉租賃契約爭議於上開文書製作之初仍未存在,且證人戊○○、丁○○等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上開傳聞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此等證據,無礙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甲○○、乙○○對於上訴人甲○○曾向告訴人民雄鄉農會借款並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無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上訴人甲○○確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雙方簽有土地租賃契約乙紙,該契約所記載內容均屬實在,況且,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甲○○切結擔保系爭土地絕無出租情事之切結書,即可證明借貸之初已有租約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借用二千萬元,雙方於同年十月五日並就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鄉○○○段八七、八八、六九五等地號五筆土地設定以上訴人甲○○為抵押人,告訴人為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至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向民雄鄉農會借用二千萬元以清償先前於八十三年間所借款項等情,有卷附之民雄鄉農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信字第五一四○號函暨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該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信字第○九四○○○五七一一號函暨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第二十次審議紀錄,以及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足憑(本審一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七頁)。

四、又告訴人曾因上訴人甲○○屆期未能償還前述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六六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甲○○所有前開五筆土地強制執行,但因數度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撤回,本院並核發告訴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嘉院昭民執月字第九六七號債權憑證乙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執行卷宗影本暨所附前開字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原本閱覽無訛。

五、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甲○○所有前開五筆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甲○○、乙○○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陳述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且提出內載上訴人甲○○出租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一八七等地號三筆土地與上訴人乙○○,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年二萬五千元,二十年共計五十萬元,使用方法為「承租人於承租土地是耕種竹筍不作其他使用,若違反約定即收回土地」,製作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等內容之「土地承租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乃將此土地租賃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等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號執行卷宗影本暨所附債權憑證、陳報狀、「土地承租契約」、執行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依,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原本審閱無訛。

六、按土地租賃之存在,因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俗稱「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影響日後抵押權行使及強制執行拍賣價格甚鉅,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債權人莫不就租賃有無詳加調查,如知抵押物上存有租賃關係,必將之記載在相關文件內,以為貸放款項之評估及依據;而抵押權之存在,因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規定對於其他權利人主張優先權利,租賃雙方當事人倘知標的物有抵押權行使之情況,因行使結果攸關租賃關係是否除去,亦莫不立時主張租賃關係,以免權益受損,乃眾所皆知之常識。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借用二千萬元款項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以至於八十五年間另借用二千萬元清償先前二千萬元債務時(即俗稱借新還舊),告訴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歷次放款批覆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本審一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以及其放款審議小組第二十次審議紀錄(本審一卷第八十九頁),均未發現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字眼。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當年經辦上訴人甲○○借款之徵信人員戊○○亦到庭結證,依其作業程序,均會詢問債務人所提供土地是否出租,上訴人甲○○本人曾告以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情事,自己種植農作物等語(本審二卷第八頁、第十一頁審判筆錄)。是依首開交易常情及上述交易實況,上訴人甲○○於借款之初,除非有意訛詐告訴人,否則就出租此種重大交易訊息,斷無不與告訴人磋商之道理,但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卻查無隻字片語與租賃相關,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疑。。尤有進者,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受理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亦曾於同年三月四日通知上訴人甲○○「本件查封物現種植檳榔、杉木等,未出租或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如有不符,應於五日內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嘉院松民八十八執月字第九六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執行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又通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執行卷宗,自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聲請強制執行以來,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該事件視為撤回而變更查封登記結案為止,從未曾見上訴人甲○○或乙○○曾陳報租賃關係。上訴人甲○○既然早已收受該通知函文,該函文又特別註記「未出租或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等詞句,果當時真有租約存在,自應即時陳報,以維權益,但實情卻從未如是,可見上訴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未曾發生如其等所稱之租賃契約。

七、雖上訴人均辯稱,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甲○○所出具擔保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之切結書,即可表示當時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欲以苟無出租情事,貸與人一般會要求借用人書立切結書作為經驗法則,再以本件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甲○○所書切結書作為前提,反面導出本件租約確係存在之結論。經查,告訴人無從提出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借款時出具用以擔保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之切結書,固據證人戊○○證述屬實(本審二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審判筆錄),且有卷附民雄鄉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信字第○九四○○○五七一一號函足考(本審一卷第八十六頁)。然爾,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設定抵押權之初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即約定有「二、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五、擔保物之現狀如發生變動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應即刻通知貴會。如擬將擔保物出租..等影響債權行使之行為..均應事前徵得貴會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辦理,..。」等條款(本審一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此一約定係針對債務人出租或其他有礙抵押權人權益而發,不僅得以窺見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否於上訴人甲○○與告訴人間借款設定抵押乙事關係重大,更可明瞭上訴人甲○○於借款設定抵押之際,即以書面文字向告訴人擔保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情事。既然已有此一等同於切結書之書面擔保,則上訴人所據以推論之「無切結書」之前提,即不存在,邏輯上自然無由再依所主張之經驗法則,反面推得本件租約確曾於借款初始即已存在之結論。

八、上訴人等雖提出書面租約乙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七號卷第九頁),辯稱租約確實存在云云。但查,依其二人所提出之前開「土地承租契約書」,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租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一八七等地號三筆土地與上訴人乙○○,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年二萬五千元,二十年共五十萬元,使用方法為「承租人於承租土地是耕種竹筍不作其他使用,若違反約定即收回土地」。倘其內容為真,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三年向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不過,觀諸上訴人甲○○於借款之初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所出具與告訴人之「借款申請書」二紙(本審一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上訴人甲○○當時自陳其還款財源均為「地上物收成」,借款期間則為十五年。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之鑑價報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執行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與其他三筆之價格共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極為接近,幾乎達上訴人甲○○借款擔保品價格之半數。以其價格高達上訴人甲○○所提供擔保品之一半,該上訴人又準備利用地上物收入償還償務,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甲○○之清償能力,顯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準此而論,上訴人甲○○欲以「地上物收成」償還借款,若有半數土地無法繼續使用,理應自土地獲取相當對價用以清償款項,始為合理。否則,一旦無法獲取相當對價,因其無從獲取收入,地上物收成形同銳減,根本無法以「地上物收成」返還借款,陷於窘困之境,乃指日可待之事。是故,倘使上訴人等所稱租約真係存在,上訴人甲○○借款十五年間,顯然僅能就鑑估價額高達一千二百萬餘元之系爭土地取得與土地價格比例懸殊之「五十萬元」之租金,此出租之不合理,已不待言明。另外,該筆五十萬元租金只占二千萬元借款之百分之二點五,此一收入連支付二千萬元借款一年之借款利息尤有不足,遑論償還借款本金!是上訴人等所言出租,因將上訴人甲○○恃以為收入之土地半數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他人,而取得區區之收入,反陷己於捉襟見肘之財務窘困當中,縱若至愚,亦不至如此。

九、上訴人二人等雖舉證人即在場目睹契約成立之丙○○、受僱在系爭土地上採收竹筍之丁○○等人之證言,以及竹林之照片為據,欲證明租賃契約確係存在。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中午快吃飯的時候,..乙○○就直接進來我家,我坐在客廳,乙○○進來後說要將錢交給我,他將五十萬元的錢交給我後,我就當面在客廳的桌子上寫承租契約書壹張給他,只有壹張,記憶中,乙○○應該沒有馬上走。」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相較於此,上訴人乙○○則稱:「我有拿租金五十萬元給甲○○。當時丙○○是台中人,剛好有來民雄鄉東興村甲○○的家裡玩,所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我與甲○○簽約時,她有看到,..我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騎腳踏車中午快吃飯的時候到甲○○家,甲○○家沒有上鎖,我就直接進去甲○○客廳,我進來後就將五十萬元交給甲○○,我就在那裡坐了一會兒聊一下天才回去;大約隔一個禮拜我與甲○○才到嘉義市某代書處,由代書寫承租契約書貳張,甲○○及我各拿一張。」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就何人書寫契約書之供述,上訴人甲○○稱自己所書,上訴人乙○○則云代書代立,已有不一,而非無疑。上訴人二人雖又同稱簽約當時一次交付五十萬元,但五十萬元現金之數目非同小可,上訴人等卻又無法提出任何金錢提領交付之證據,亦與常情不符。

十、又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時同陳證人丙○○係在場目擊契約簽立之人,但上訴人等在偵查中卻稱簽約時並無他人在場(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詢問筆錄),關於簽約時究竟有無在場目擊者,亦相互扞格。而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八十二年四、五月我有聽說被告二人在說租土地的事,..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特別補充他們二人在簽約時,在東興村五十二號葉子寮大廳為簽約的事好像有爭吵,兩個人講的聲音蠻大的。..當時我聽到甲○○比較大聲,我就到五十二號大廳去看一下,問什麼事,甲○○說我請乙○○給我加一點錢,我聽到有關錢的事,我就說你們自己講,趕快離開。..(問:被告二人簽約時,他們拿錢的事,你是否有看到?)因為牽扯到錢的問題,我就不想理會。(問:當天妳有無看到甲○○在寫什麼東西?)有,好像桌上有一張紙,但有無寫字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考其證言,先稱「聽說」、「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稍後卻言及簽約,已閃爍不一;又關於簽約乙節,其稱不知租金數額、承租地點、租賃期限等內容,亦無法證實本件租約存在;對於爭吵過程較之簽約內容有所回憶,但上訴人二人所述簽約細節均未述及爭吵乙事,二者頗有差距。是該證人之證言,非但與上訴人等之陳述矛盾,更無從推論租約存在。

十一、就證人丁○○之證言及竹林照片是否可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一塊土地生毛樹段八五○號?)我是八四九、八五○號土地所有人。(問:八五一、八四五之三、一八七號土地,是否曾經有人請你在那裡工作?)曾經做工作,但是不是在那裡不清楚。

(問:何人請你去做的?)乙○○,當時只知道他姓邱,我都叫他歐吉桑。(問:做什麼事?)種檳榔與種竹子。

(問:那裡有無竹林?)竹林很寬闊。(問:是否記得乙○○請你去工作,大概離現在多久?)我也不太記得,大概十幾年前,那裡的竹子很大片。..(問:他們有沒有說乙○○有跟甲○○承租?)這個我不知道。(問:乙○○要你去做的地點是否知道?)我的土地旁邊。(問:哪一個地號旁邊?)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八四九、八五○地旁邊。」等語(本審二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審判筆錄)。依其證言,固得認為該證人曾受上訴人乙○○之託從事竹筍採收,但因其無法指出工作地點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亦未能確定採收起始時間,自不能以此模糊證詞作為租約存在之證明。另外,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竹林照片四張,雖存有上訴人二人及證人丁○○在竹林內工作之影像,但此等照片,因無法確定拍攝時間及地點,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再者,考諸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三、八十五年向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二紙(本審一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二紙(本審一卷第六十八頁、八十八頁),以及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執行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均無一提及竹林等相關字眼。從而,上訴人等及證人丁○○所言出租土地種植竹林乙節,即乏明證。

十二、上訴人等雖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原本並聲請鑑定該契約所使用紙張,與其上墨跡及油印之年份。然查,經本院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司令部等機關學校詢問得否鑑定紙張、墨跡及油印之年份,其等均覆以無法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四紙在卷可查(本審一卷第四十四頁、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就上訴人等聲請鑑定事項,顯無鑑定之可能,其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職是之故,上訴人等所辯,與事理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封標的物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涉及占有使用情形及拍賣後點交與否,固為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但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得以逕行認定。執行法院僅得依不動產所在情形,債務人、占有人之陳述,抑或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是否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關係為形式審查而已。倘有他人陳報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且能提出諸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權源之相關文件,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又非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排除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明或申報,逕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情形及拍賣後因租賃存在不點交等事項,其間並不涉及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實質審查。故上訴人甲○○、乙○○明知其間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土地租賃契約,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將之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使該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