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嘉義分行逾期放款管理部法務專員,負責辦理誠泰銀行嘉義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業務。緣誠泰銀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奉財政部核准受讓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承受自嘉義二信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長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設立中華成長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或簡稱AMC公司),處理該公司向誠泰銀行收購之債權,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其中對王能仁等三十七人(其中戊○○為王能仁、丁○○、陳水木、蔡老首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售予己○○及林淑惠。詎甲○○、己○○均明知誠泰銀行已非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甲○○以誠泰銀行為債權人名義,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偽造)私文書,並檢具嘉義二信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函、嘉義二信暨誠泰銀行聯合公告影本及委任狀等資料,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使承辦法官誤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對債務人戊○○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九四號支付命令,命其向債權人誠泰銀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及利息,嗣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二)復由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逾越誠泰銀行授權,以誠泰銀行為債權人名義,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私文書,並檢具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及前開確定證明、財政部函等資料,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進而強制執行債務人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南投分公司之存款,致使該院承辦法官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對第一商銀南投分公司核發九十二年執義字第七六四九號執行命令,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以投院太九二執義字第七六四九號收取命令准許誠泰銀行向第一商銀南投分行收取戊○○之存款債權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戊○○、誠泰銀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嗣經戊○○因另案聲請閱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一)本件被告己○○、甲○○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除對丁○○於審判外陳述異議外,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情事,雖否認主觀犯意及未越權偽造,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二人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未經異議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至證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即於雲林縣調查站陳述筆錄,既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異議(本院卷一第127頁),檢察官未對此表示意見,亦未聲請於審判中傳喚詰問證人丁○○,先前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供述及被害人戊○○指訴及貸款借據、債權讓受合約等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前已知悉系爭債權已由誠泰銀行讓與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爭執,固不否認誠泰銀行先概括承受嘉義二信債權,復與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合約,並成立中華成長二公司交割受讓前開債權,中華成長二公司再將對戊○○等三十三人之系爭債權讓售予己○○、林淑惠,及於前揭時、地,以債權人誠泰銀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一第1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二人辯稱:(一)被告己○○既已自中華成長二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本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其以誠泰銀行名義向法院聲請之動機,實因誠泰銀行讓售手續冗長繁複,其於交付價金尾款後,中華成長二公司就「部分」債權證明文件表明仍存於誠泰銀行處,始請求中華成長二公司、誠泰銀行協助(本院卷一第31、32頁),(二)誠泰銀行確有同意以其名義協助進行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追索(本院卷一第31、32頁);(三)中華成長二公司亦有同意由誠泰銀行以其名義進行追索,(四)倘誠泰銀行及中華成長二公司均未同意協助,何以事後誠泰銀行以其名義執行對本案戊○○之第一商銀債權、取得第一商銀支票後,將款項轉給中華成長二公司再轉匯扣除執行費後餘額予伊(本院卷一第34頁);(五)其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委任狀均經公司同意而領取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己○○委任,由其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以誠泰銀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法官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對戊○○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其第一商銀之存款等情,固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委任書、誠泰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含委任狀、系爭債權借款借據、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財融(三)字第90305771號函、及誠泰銀行與嘉義二信聯合公告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二年促字第六二九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發文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院九十二年促字第六二九四號案件卷宗影本可稽(即卷面編號4-4卷宗),及誠泰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含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委任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促字第六二九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執義字第七六四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投院太九十二執義字第七六四九號收取命令等影本函附於該院一併檢送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四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影卷內,前揭事證與被告二人陳述互核相符,均先堪認定。
(二)依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送卷宗(編號4-4卷)內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觀之,嘉義二信經核准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由誠泰銀行(按誠泰銀行現又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經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聯合公告在案,有前開函文及聯合公告影本可稽(編號4-4卷第29、30頁),本件系爭債權亦隨之移轉。嗣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貸款買賣合約」,惟依該合約第12.7條轉讓,約定「買受人得以書面通知出賣人,將其基於本合約所有之全部或部分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及第11條之任何權利,讓與其關係企業,其為貸款債權買賣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子公司,或向其購買任何貸款之公司,並且自該等通知日起,該關係企業、子公司或購買者,將承受所有有關該等轉讓或出售之貸款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惟買受人仍應依本合約對於支付貸款買賣價金及相關義務與受讓人負連帶責任,買受人並有權讓與本合約予買受人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貸款人,做為買受人及其關係企業、子公司融資之擔保。」及第12.8條約定本合約及其條款對於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或受讓人均具拘束力,並為其利益存續,有貸款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移送併案卷內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104至135頁)。其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即由中華成長二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出賣人誠泰銀行簽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其內亦載有「緣出賣人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業由買受人依原合約第12.7條概括承受上開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等語,誠泰銀行事實上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公告,此亦有「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報紙(本院卷一第4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5頁)、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3515號函(本院卷一第138頁)在卷足憑,依上開合約書、備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函文觀之,顯然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與誠泰銀行訂立貸款買賣合約本來即預定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完成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亦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來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嗣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淑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售合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又當事人雙方讓與債權之意思合致即成立債權讓與,並非以通知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按:誠泰銀行與嘉義二信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聯合公告)始生債權讓與效力,中華成長二公司早已與誠泰銀行有取得不良債權之合意,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有意讓售本件債權,雖誠泰銀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公告,惟公告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僅是發生對債務人生效與否債務人得以之對抗事由。準此,誠泰銀行係依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訂立貸款買賣合約12.7條規定意旨,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系爭債權因中華成長二公司讓與,而由被告己○○、訴外人林淑惠取得一情,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己○○就既已取得系爭債權,何以未以其名義進行前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辯以係因未取得債權證明文件,故請求誠泰銀行協助追索一節,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與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係屬二事(民法第
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被告己○○取得系爭債權後,須支付尾款完畢始由中華成長二公司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一情,業經證人即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不良債權行銷之承辦人員庚○○於審理時證述:出售予己○○之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成長二公司與己○○簽約時,並未交割,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時交付(本院卷四第49、60頁)等語明確,再自前揭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立之「債權讓售合約」觀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其上第二條(三)已約定系爭債權證明文件,須待「出賣人非依本條各項受領各款款項金額(如買受人以票據支付,則應於票據金額全數兌付)」之時,始負移轉標的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49頁),又證人庚○○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代表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交付系爭債權「擔保放款借據八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拍字第三八六號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及由庚○○附記於交付文件時手寫,含「1、先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2、再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3、強制執行聲請後,再陳報債權給法院,4、於92.4.30前交付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文字,並由甲○○在場以見記人身分簽名等情,復據證人庚○○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54頁),並有其簽名之「點收文件清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頁),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日期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時,被告己○○確仍未取得債權證明文件,自堪認定。
⑵觀諸前開點收文件清單上之註記文字,及誠泰銀行九十三
年八月十日誠泰銀逾放字第1095號函文揭示:本行將前債務人施君(按:即戊○○)之不良債權轉讓AMC公司並公告後,因AMC公司礙於人手不足,受讓後短期內仍委請本行承辦人員繼續處理債權催討事宜,有AMC公司出具之點收文件清單(即前開點收文件清單)等內容(本院卷二第202頁),復經本院誠泰銀行讓與債權後,是否仍以其名義協助後手受讓人進行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情詢問新光銀行(原為「誠泰銀行」),經其函覆:本行其於原誠泰銀行時期,將不良債權轉讓中華成長二公司(AMC公司)後,有因尚未向法院及地政機關辦理債權人變更相關程序,在不損及債務人權益前提下,為求時效上權宜處置,短期內AMC公司個案委請以本行名義聲請執行名義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惟該等程序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AMC公司等情,有該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3515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8頁);綜上,被告己○○因未取得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於本案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及強制程序聲請,因前手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有前開協助約定,被告己○○基於保全債權之動機,其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委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自屬灼然。
(四)又誠泰銀行以其名義協助中華成長二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追索,是否曾獲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一情,除經誠泰銀行以前揭函文(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說明如前外,另查:
⑴新光銀行續函覆稱:據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
AMC公司)另行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意旨及該備忘錄第三條6、7、9款及第七條規定,AMC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仍有授權本行處理債權催討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該項授權並無一定期限,每一受委託之個案並未另訂書面委託內容,惟本行代為催理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AMC公司,亦有該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95)新光銀債管字第4969號函存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44頁),並經證人即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資產管理部職員乙○○於審理時證述:債權轉讓後,為快速起見,會用原債權銀行名義進行,依契約精神誠泰銀行都會配合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68頁),前開事證互核相符,而得足證誠泰銀行之追索確獲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一情甚明。
⑵告訴人雖指陳:自前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備忘錄」第三
條6、7、9款及第七條規定,無法如前開函文所示(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4969號函),得出中華成長二公司(AMC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仍有授權誠泰銀行進行催討相事宜之意思表示,且反觀第三條第10款約定對出賣人(誠泰銀行)於第三條第4、5、9款所交付文件,均應依交付目的使用,不得有使用於其他目的情事,而認從未約定得由誠泰銀行名義進行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二第168、169頁),惟自前開備忘錄第三條第6、7、9款及第七條規定觀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其第三條第6款約定:代收款項(含債務人自行還款、扣押第三人債權及自法院收取之款項等)相關事宜;其第三條第7款約定:代墊費用相關事宜;第9款約定:原案件續行執行相關事宜出賣人同意交付五百份用印後的空白戶籍謄本及空白公司抄錄申請表予買受人收執;第七條約定:有關買受人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關事宜:出賣人同意於買受人就其應協助辦理之事項,來文通知後二個工作天,無條件協助辦理訴狀用印,以利買受人進行擔保物之拍賣程序等情,綜上以觀,債權讓與後如何由受讓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就扣押第三人債權及自院收取款項等強制執行程序,及因此所生費用之代墊,及以出賣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公司抄錄、強制執行拍賣等追索程序,均於該備忘錄約定甚明,尤其以誠泰銀行提供用印後之空白申請書、無條件訴狀用印等協助行為,均係本於受讓人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始得提出;至於該備忘錄第三條第10款之約定,更係就出賣人誠泰銀行獲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而提供誠泰銀行名義之文件後,中華成長二公司不得擅用之約定,益足證明中華成長二公司有授權誠泰銀行以誠泰銀行名義進行債務催討之情甚明;前開告訴人指訴云云,自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告訴人復指陳:自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內容,第二三頁9—1.1(i)出賣人同意未經買受人或服務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不為或使其他人為下列行為:(iii)進行與貸款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簽訂和解協議。及第二五頁9—1.7:『於交割後,出賣人同意就與貸款有關之訴訟,買受人合作。除非本合約另有約定,買受人不得要求出賣人進行新的訴訟…買受人得以自己之費用,採取使其繼受出賣人於交割前之訴訟原告地位,或承受出賣人於其他有關貸款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所須之行為。』約定觀之,誠泰銀行於讓與債權後不得進行新的訴訟程序(含發支付命令)云云(本院卷二第169頁),惟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之「貸款買賣合約」)固存於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間,惟中華成長二公司依該合約第12.7條概括承受上開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即誠泰銀行事實上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業經前述明確,系爭債權既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取得,則系爭債權如何授權誠泰銀行為催討、訴訟,本即依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間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誠泰銀行簽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為其憑據,告訴人前開指陳之「貸款買賣合約」約定,乃供中華成長二公司成立前之處理憑據,尚不能於中華成長二公司成立並取得系爭債權,猶恃為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中華成長二公司,告訴人未辨及此,據此指稱誠泰銀行不得以其名義進行新訴訟云云,自屬誤會亦不足採。
(五)再自依前揭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揭示,中華成長二公司就「個案」授權誠泰銀行公司處理債權催討相關事宜,並未另訂書面委託內容,亦無一定期限,則就本案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本案系爭債權之催討是否為其個案之一,經查:
⑴誠泰銀行確曾就本案以其名義執行對本案戊○○之第一銀
行債權、取得第一商銀支票後,將款項轉給中華成長二公司、再轉匯扣除執行費後餘額予被告己○○一節,業經中華成長二公司函覆稱:係本公司委請誠泰銀行以其名義對
(1)債務人戊○○聲請取得執行名義。再以南投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四九號執行債務人戊○○第一商銀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費等合計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2)對債務人王能仁等八人(執行名義-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八六號)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費等合計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嗣對債務人戊○○執行之存款債權計扣得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扣薪單位即逕寄達支票予誠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時誠泰銀行扣除上開代墊之二筆執行費用(並檢附執行費影本)計四萬三千二百元,再以代收款轉匯予本公司,本公司再將剩餘款項交還予買受人己○○,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五)成長二資管字第0028號函(本院卷二第15 0頁)及函文檢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另有第一銀行支票影本、誠泰銀行收入傳票、誠泰銀行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自其執行程序「事後」款項流程觀之,誠泰銀行倘非就此「個案」曾有同意以其名義協助,何以協助款項轉送?被告己○○就此據以辯稱確曾受同意協助進行本案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自得憑此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事前獲誠泰銀行同意此事實之認定。
⑵告訴人雖質疑前揭函文可信性,並提出載有「A197(620
)丁○○案,於93年1月法院退還裁判費588501元,因債務人訴請本行返還扣押存款,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爰將該款項退還債務人」之「誠泰銀行代收款項明細表」一份為據(本院卷二第192頁)及告訴人就前開訴請誠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誠泰銀行與告訴人和解而返還告訴人戊○○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不當得利857674元、訴訟費用4680元、利息6151元)之面額各為588501元、28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據(本院卷二第194、195頁),主張該明細表既無製作人、又無相關人員簽章,僅中華成長二公司人員簽章,其上前揭丁○○等文字應係事後加入,明細表上所載款項與支票金額均為588501元,適與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案件應繳裁判費用二分之一數額588501元相同,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而主張該支票應為被告己○○購買(本係預供支付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改供中華成長二公司支付和解金之用,足見被告己○○與誠泰銀行有所不當資金往來,前開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函文可信性堪疑云云(本院卷二第196頁),惟經本院據以詢問新光銀行結果,經其函覆稱:「1.代收款項明細表係本行於誠泰銀行時期所製作,目的在表列本行代債權受讓人即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收取款項明細,交債權受讓人加蓋戳章確認後,本行後續始將該代收款項結算予債權受讓人。又此一明細表本行並未以行文方式發函予債權受讓人,故無函文字號。2.代收款項明細表記載「A197(620)丁○○案,該明細表係為債權受讓人確認本行應交付之代收款項內容,表格列載之款項係表示本行應結算給付之金額,至A197(620)丁○○案應還之裁判費,原應比照表格列載款項以直接結算方式辦理,惟債權受讓人(按:即己○○)因另案需返還已收取之扣押存款款項85萬餘元與戊○○,為免金錢往來之煩,而請本行將該部分應結算款項代其退還予戊○○。」有該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96)新光銀債管字第1946號函文及附件(誠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誠泰銀逾放字第1095號函)可憑,自附表函文內表明:本行將前債務人施君(按:即戊○○)之不良債權轉讓AMC公司並公告後,因AMC公司礙於人手不足,受讓後短期內仍委請本行承辦人員繼續處理債權催討事宜,有AMC公司出具之點收文件清單(即前開點收文件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事證互核相符,其資金往來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其徒憑臆測指陳其資金往來不當、進而質疑前開銀行函文可信性,即無憑據,而不足採。
(六)另就被告甲○○於本案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由誠泰銀行具名之委任狀(編號4-4卷第31-1頁、編號4-2號卷第13-1頁),是否經誠泰銀行授權一節,自前開委任狀二紙觀之,均蓋有誠泰銀行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甚明,且自新光銀行總行函文提供之「民事委任書領用登記簿」內,確有登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戊○○案聲請支付命令,領用委任書,且經丙○○於「領用人」右側之「主管」欄蓋印於上,另登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因戊○○案聲請強制執行,領用委任書,且經甲○○於「領用人」右側之「主管」欄簽名「甲○○代」文字,表明代理意旨於上,有該總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報狀所附之前開登記簿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242頁、254、260頁),核對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時其調回台北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而由被告甲○○代理之情相符,被告甲○○辯稱其委任狀之領取均經誠泰銀行同意而無越權偽造一情,自屬灼然。
(七)再被告甲○○持前開委任狀向法院為本案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確經誠泰銀行授權一節,查:
⑴證人即誠泰銀行逾期放款管理部副科長丙○○於調查站時
固證稱:「於轉讓債權後,無權再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或向法院聲請查封、假扣押、拍賣、執行命令等強制作為…直到93年3、4月間,我收到債務人戊○○對誠泰銀行提出不當得利訴訟,我才知道甲○○用誠泰銀行的名義向法院聲請要求前述債務人支付命令。」、「...誠泰銀行簽發聲請狀之流程須經由地區逾期放款管理部最高主管同意,但該二件聲請狀並未經我覆核,係由甲○○自行發文…」云云(雲林縣調查站筆錄第4、7頁),然觀之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呈,就系爭債權解決方案,擬辦「一、本案請准就所有借保人其他財產進行假扣押....三、進行保全後逐案發支付命令,俟確定後取回擔保或...」,證人丙○○並於審核欄處簽擬「一、..同意擬辦策略持續進行,二、若無其他財產之借戶,須查所得並予假扣押..」等情,有簽呈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 9、140頁),證人丙○○就此於審理時改證稱:債權轉讓出去後,誠泰銀行如因中華成長二公司要求之特別情況,始會進一步進行程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時其仍在嘉義分行,甲○○當時任職催收人員,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甲○○之簽呈確經其審核簽擬,甲○○進行催收等程序大概都有向其報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按: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債權)有無告知甲○○停止不做催收,並不記得,嗣調到台中期間,無法確定有無看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卷三第12、13、16、17頁),證人丙○○既於簽呈同意持續以支付命令催收於前,又蓋章於本件支付命令之「民事委任書領用登記簿」、更未明確終止支付命令催收,足見被告甲○○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越權偽造聲請書而為之。
⑵另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
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六四九號),復經誠泰銀行台北總行、中華成長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發文、均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代理人庚○○),所出具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狀」,陳報系爭債權已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由中華成長二公司承當訴訟等情,有前開聲明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4至85頁),證人庚○○固於雲林縣調查站筆錄內陳述:『債權人於轉讓債權後,不能再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或向法院聲請查封、假扣押、拍賣、執行命令等強制作為…。』(調查站筆錄第4頁)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係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共同用印,一般中華成長二公司請求誠泰銀行繼續以誠泰銀行進行之案件,通常限於擔保物強制執行,對本件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出具書狀前並未經過審核,原因係買方要求協助,通常予以協助,協助範圍包含訴訟文件用印.. 因為交割後如有需要誠泰銀行用印的文件,會轉到誠泰銀行,因本件系爭債權已出售,所以不會審究內容(即審核),只是作代轉協助等(本院卷四第57至60、62頁)、本件公司既出具承擔訴訟狀(即前揭陳報暨陳明狀)即知悉係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缺文件會向誠泰銀行總公司用印(本院卷四第59頁)、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交割,於交割文件前對無擔保品債權之保全,會請誠泰銀行協助(本院卷四第62 、63頁)等情甚明,足見本件以誠泰銀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為中華成長二公司轉予誠泰銀行總行知悉,證人庚○○前於調查站陳述未明確就本件情形證述,自不得遽引為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證據,其審理時陳述較詳細且與前揭書證相符,當足採信,尚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獲誠泰銀行之授權。
⑶公訴人雖主張倘誠泰銀行有同意對戊○○為本件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聲請,中華成長二公司、誠泰銀行內部應有簽核文件留存,經本院向前揭公司、銀行函查結果,中華成長二公司函覆以:「1.查系爭案件本公司自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受讓後旋即將該債權讓售與第三人(下稱買方)己○○、林淑惠,於出售後配合買方進行相關之取得執行名義暨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不良債權讓售作業之交易常規,經辦人員「無庸」上簽取得授權,從而就此做業程序並無相關簽核資料。2.次關於誠泰銀行承辦人員依本公司指示以誠泰銀行名義代為聲請系爭案件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係基於雙方所簽立債權讓售契約意旨為之,甚且亦為一般不良債權讓售交割實務上之常規,並非特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成長二資管字第26號函存卷足參(本院卷三第224頁),並再於函覆以: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與己○○、林淑惠約讓售該系爭債權,並委請原債權銀行誠泰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協助買方後續取執行名義暨強制執行程序,故九十二年四月至十月間相關訴訟資料均未留存於本公司,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六)成長二資管字第3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2頁);另誠泰銀行改制後之新光銀行「總行」則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甲○○本件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因本案已出售中華成長二公司,本案全部資料已點交中華成長二公司,本行已無留存資料,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2頁);是依前開函文說明,其既表示依慣例無庸上簽取得授權,其等未留存資料亦非有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就此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資料,被告甲○○本無舉證證明之義務,倘逕為公司及銀行無法提出即表示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未以內部簽呈取得授權云云,不無失之臆測而乏其據,復與舉證責任有違,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
(八)從而,誠泰銀行依中華成長二公司間前揭約定、通案慣例,既得於系爭債權讓與後續以誠泰銀行名義進行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追索程序,被告甲○○受取得系爭債權之人即己○○委託為本案追索行為,既曾簽請主管丙○○同意續就系爭債權以支付命令等手段催討,並於系爭債權讓與己○○後,因債權證明文件尚未交付,而就本個案依規定取得誠泰銀行委任狀於前,更依中華成長二公司說明並「無」上簽呈之必要,嗣於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復經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共同陳報承擔訴訟而知悉於後,更進而就強制執行取得金額經由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轉匯予被告己○○,其就此個案即難僅因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或被告甲○○未提出個案聲請支付命令之內部簽呈據以反證,即無視公訴人舉證責任,逕為被告甲○○未獲誠泰銀行授權之推論,並進而推定被告己○○與之犯意聯絡,綜合公訴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純屬就已讓與債權之催討協助程序內部控管不周所生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本案就強制執行收取金額已返還原債務人戊○○),尚難逕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等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逾越誠泰銀行之授權範圍,擅以債權人誠泰銀行名義,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具嘉義二信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函、嘉義二信暨誠泰銀行聯合公告影本及委任狀等資料,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致使承辦法官誤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債務人丁○○等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九○○號裁定,命其向債權人誠泰銀行給付新台幣一億七百萬元及利息。復於同年八月七日,逾越誠泰銀行之授權範圍,擅以債權人誠泰銀行名義,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持向前揭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能仁等人之不動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王能仁、誠泰銀行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經查,上開併案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一併加以審理。惟本件公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與全部關係,本院尚無法就上開所有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應予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原審另就:被告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逾越誠泰銀行授權,以誠泰銀行名義,撰寫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執行戊○○對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而行使之等列為犯罪事實部分,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事實所未記載,其以具連續犯關係而擴張起訴事實一併審理,惟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諭知,此部分即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又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卷證索引說明:
一、編號4-2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投太檔字第05235號函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六四九號案件卷宗影本)
二、編號4-4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投太檔字第05235號函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院九十二年促字第六二九四號案件卷宗影本)
三、發查他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他字第七二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