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下偽造「乙○」、「許何淑」、「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許何淑與何彩華 (業於92年5月15日死亡)均係何火木之子女,何火木於89年7月15日去世,遺有坐落於嘉義市○○段1295、1245、1240、1241、1361、1325地號與同市○○段第911地號共7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農地承租耕作權。甲○○於其父何火木去世後,至89年10月25日間,在嘉義市某處,利用乙○、何彩華及與許何淑 (因當時其已為植物人)之配偶丁○○等人多不識字及對其信賴之機會,向乙○、何彩華與丁○○訛稱欲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嘉義機務段 (下簡稱鐵路局)請領何火木過世後之喪葬補助費與互助金,需渠等印章、印鑑證明與署名始得辦理,3人誤信為真,分別將所有印章 (含許何淑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交予甲○○,乙○、何彩華且於親屬會議記錄上署名,甲○○乃未得乙○、何彩華及丁○○之授權及同意,明知乙○等人並未明示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何火木前揭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且未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自己與上揭人等之印章、印鑑證明與已由乙○、何彩華署名之上開親屬會議記錄,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己○○後,己○○再同時接續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簽署「乙○」、「許何淑」、「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各1 枚,及蓋上其等之印文各1枚,甲○○並在「親屬會議記錄」上同時接續蓋上「乙○」、「何彩華」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等私文書後,再由己○○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嘉義市政府作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之用,用以表示係乙○、許何淑、丁○○、何彩華均同意由甲○○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意,而藉此偽造乙○、許何淑、何彩華之簽名署押,以及盜用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章,以偽造不實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與親屬會議記錄,致嘉義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對於耕地租約繼承人登記之正確性與乙○、許何淑、何彩華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並因此而詐得前開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其父何火木死亡後,向被害人乙○、丁○○及何彩華索取其等印章、印鑑證明,並將所需資料齊備後交予代書己○○代為辦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過被害人乙○、丁○○及何彩華之同意,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其父何火木89年7月15日去世後,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證人乙○、丁○○、童何月容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3年1月1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00592號函後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系統表、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52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卷第25至69頁),則被告於其父去世後,確有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乙情,應堪認定。則本案被告辦理上開手續前,究有無經過被害人乙○、許何淑、丁○○、何彩華等人之同意?即為本案首應究明之事項。
(二)第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文,及「親屬會議記錄」上「乙○」、「何彩華」之印文各1枚,確係乙○、許何淑、何彩華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乙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告訴人、證人乙○、丁○○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乙○、何彩華之印鑑證明等在卷可佐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22頁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或不復記憶親屬會議記錄上「乙○」、「何彩華」之簽名署押係本人所書寫,然就該親屬會議記錄上「乙○」、「何彩華」之簽名,與上開印鑑證明上「乙○」、「何彩華」之簽名互核比對,其按、捺、筆、劃均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認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文各1枚為真正,及「親屬會議記錄」上「乙○」、「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亦為真正乙情,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核與證人乙○、丁○○、童何月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上開發查卷第13、14、21、79、
80、89至91頁;上開他字卷第15至18、82、83頁;本院卷第44至53頁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證人乙○、丁○○、童何月容與被告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衡情被告若非確未經其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其等焉有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且本案於被告之父何火木死亡後若有召開親屬會議,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乃被告竟於偵查中先供稱:「:::親屬會議有開,是要講繼承的問題,召開的時間距我父親死亡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等語 (見上開發查卷第78頁),繼於原審時具狀表示未召開親屬會議 (見原審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有無召開親屬會議之重要之點,考其供述前後歧異,顯徵情虛,益見告訴人所指被告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而有偽造之情,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述親屬會議係於其父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之供述,亦顯與卷附親屬會議記錄上所載之時間係89年10月10日不符,復與上開告訴人、證人乙○、丁○○證述之情節相左,再參諸證人即在親屬會議記錄上具名之童何月容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參加有關農地繼承的會議:::」等語,及證人即在親屬會議上簽名之戊○○於偵查中證陳:「 (問:你有無聽過他們繼承的事?)我沒有聽過」等語 (見上開發查卷第90頁、他字卷第
74、75頁),以及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繼承事宜之代書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辦理上開手續時,不惟未與告訴人、證人乙○、丁○○見過面,甚且上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之私文書亦僅經由被告之口頭告知告訴人、證人乙○、丁○○等人同意後,即由伊製作,伊未參與親屬會議等語 (見上開發查卷第111頁;上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係由被告備妥資料、印鑑證明、印章後,交由證人己○○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且上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亦係被告為便利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所偽造等情,應可認定。
(四)末查,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負有債務,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亦僅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已,而未對證人乙○、丁○○負有債務,是證人乙○、丁○○在與被告素無怨懟之情下,豈有僅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債務糾紛,即甘為告訴人誣指被告,而擔負日後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故被告所辯係伊積欠告訴人債務,所以告訴人事後反悔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辯當初向被害人乙○等索取2份印鑑證明,有告知其等1份係為辦理鐵路局之喪葬補助費,另1份則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乙○、丁○○否認在卷 (見上開發查卷第
90、91頁),參以告訴人、證人乙○、丁○○等人均係年逾60歲之人,對於辦理鐵路局之喪葬補助費究竟須幾份印鑑證明,及被告向伊等索取印鑑證明係欲辦理何事宜均不甚明瞭,甚至識字不多,衡情實與事理無違,尚難認告訴人、證人乙○、丁○○當初交付被告2份印鑑證明,即率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再者,本案係因被告積欠被害人何彩華新臺幣181萬5千元,經被害人何彩華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仍耕植上開系爭土地乙情,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上開發查卷第6、7頁),是告訴人、證人乙○、丁○○等縱使知悉其父生前有耕作系爭土地,然其等於其父死亡後,或對於繼承之相關手續不暸解,或認為系爭土地於其父死亡後將交還國稅局,衡情亦與常情無違,亦難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縱使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不須召開親屬會議,亦核與被告偽造上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之犯行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末按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私文書實質之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未得被害人乙○、許何淑、丁○○、何彩華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及盜用其等之印章、簽名署押,而偽造上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等私文書,不顧被害人等之自主意願,排除被害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就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行使與管理之權能,不唯已影響嘉義市政府對於耕地租約繼承人登記之正確性,亦洵足以妨害被害人等繼承人之權益,顯足生損害於他人。準此,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明知其未徵詢過被害人等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且實際未與被害人等召開親屬會議,竟仍偽造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足見其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偽造被害人乙○、許何淑、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及盜用被害人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章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及以乙○、何彩華之名義,盜用被害人乙○、何彩華之印章於親屬會議記錄,而先後偽造被害人乙○、許何淑、何彩華同意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等私文書後,再向嘉義市政府持以行使,致嘉義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對於耕地租約繼承人登記之正確性與被害人乙○、許何淑、何彩華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並因此而詐得前開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被害人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偽造簽名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同時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簽署「乙○」、「許何淑」、「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蓋上其等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在「親屬會議記錄」上同時蓋上「乙○」、「何彩華」之印文各1枚,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乙○、許何淑、何彩華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被告上開行為,經嘉義市政府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雖有不同地號之土地,應認僅成立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尚有下列疏誤之處:⑴原判決雖有敘及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連續犯,惟於主文漏載「連續」,復未引用刑法第56條,尚有未洽;⑵「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文,及「親屬會議記錄」上「乙○」、「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分別係被害人乙○、何彩華所親自簽署,及以真正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章所蓋用,已如上述,非屬偽造,原判決疏未審酌,而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詳後述);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89年間,然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是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詳後述)。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且其所犯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惡性顯非輕微,惟念及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乙○、許何淑、丁○○、何彩華間究具有親屬關係,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所取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41條與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文,及「親屬會議記錄」上「乙○」、「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及印文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卷第28、30頁),均分別係被害人乙○、何彩華所親自簽署,及以真正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⑶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1 │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偽造「乙○」、「許何淑」、││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何彩華」之簽名署押各1枚(││ │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 │1354號卷第28頁) │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卷第2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