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四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義務擔任嘉義縣○○鄉○○村○○街福安宮(土地公廟;下稱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之爐主與頭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為中秋節)二十二時四十分,被告二人在該土地公廟前將不詳姓名信徒所提供之危險物品鞭炮任意置放路旁,並未指定專人照管,且將可以點燃鞭炮之大頭香一併置放該處,致使聲請人丙○○以該大頭香引燃高空煙火遭煙火炸傷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篩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例(按查無此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及學者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通論所載述之見解,且由法律精神以觀,爆裂物持有人疏未注意致侵害他人法益,均應成立過失不作為犯。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私自取用廟方之煙火施放,屬不法行為,造成聲請人受傷為其本人,並非被告等之見解,以偏蓋全,實難謂當。
(二)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1、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條,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等法律精神觀之,係規範爆裂物持有人審慎管理爆竹煙火,避免無關人員接觸爆竹煙火,致生危險,是以爆裂物之持有人應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等係廟方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廟會一切事務,系爭高空煙火不論係廟方提供或會員購買給廟方施放,廟方人員施放煙火既由被告指揮、監督,對系爭高空煙火應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從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2、被告有過失行為。被告係該廟之主事者,對廟內之一切事務均有決策、管領地位,不論是否廟方出資購買之煙火或係信徒提供交付之煙火,均有管理支配之能力,得分配人員在旁監督,該廟既每年定期舉辦廟會,於舉辦前自應規劃所有安全措施,提供專供施放場所,且應是當隔離人群,避免小孩過於靠近煙火,俾符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高空煙火施放作業人員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規定。被告指揮廟會進行之行為,起先雖有廟方人員在場施放煙火,但嗣後該廟進行抽籤時,該人員即放下手中煙火及點燃中之大頭香,恣意將煙火放置於稚子面前,立即回廟內觀看,任由參觀廟會之稚子均得輕易、立即靠近點燃煙火。按諸被告之智識能力,本能注意防止事故發生,卻疏未監督,以致發生不幸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不惟未提供場所,更未派人看管,任令該煙火及點燃之大頭香置於人群中,亦未設置警告標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等違反高空煙火施放作業人員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又違反高空煙火施放作業人員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
3、原處分書忽略僅十二歲之聲請人所以能輕易取得強大殺傷力之高空煙火及點燃之大頭香,完全係因被告等未隔離場所、未將施放中之煙火放回盒中及覆蓋煙火、未將大頭香弄熄、未設置專人全程監督,施放時任由無關之人靠近煙火,顯然該處分書之認定存有重大違誤之處。
4、罪責判斷係專就行為人對其個人所違犯之行為的關係而作判斷,故判斷罪責時不應與他人之行為混為一談。系爭煙火雖為聲請人所點燃,但聲請人僅係十二歲之無責任能力人爾,難認聲請人即有過失。縱認其有過失,但充其量係民法過失相抵之概念,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負刑法責任。
5、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若無被告等上開疏忽、過失行為,聲請人必不可能輕易取得煙火及點燃中之大頭香,造成前揭損害。又被告等任令煙火及點燃之大頭香緊密靠近人群,依通常情形,確足以導致人群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聲請人之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偵查認定本件無因果關係實屬率斷。
6、聲請人受有重傷結果。聲請人(原交付審判聲請書誤載為被告)身受合併左側顴骨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右手深度裂傷、眼球挫傷等嚴重傷害,左眼外傷更發生合併視神經網膜損傷,以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零點零五,與失明無異,無論教育、就業均有重大困難,已達重傷程度。
(三)處分書已謂被告雖為廟方之爐主及頭家,僅對聽從其只是施放煙火之廟方人員負有監督責任,顯見被告為廟方一切事務之管理人,而本件聲請人之所以遭受重傷,係導因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設置專人全程監督,發生之時廟方人員竟在人群中施放煙火,進而隨手將煙火及火源丟棄於眾多小孩面前,斯行斯為又豈能強求無知幼子均能正襟危坐而不取之施放?原處分未論及被告上開種種過失行為,卻片面指摘聲請人私自取用廟方煙火,此等認定已完全架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高空煙火施放作業人員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及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
(四)縱認聲請人與有過失,但充其量僅為民法過失相抵問題,被告監督不週之過失行為確係本件事故發生主因,原偵查下列證據未予調查:1、調查當天施放所剩餘之煙火,以證實本件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適用。2、傳訊福安宮當天施放煙火之人員,證明被告等當初無提供適當場地供人員施放,且當天該施放人員施放至中途即離開。3、勘驗煙火之施放現場,證明當天人群極多,施放地點與人群極為緊密,被告等未設置遠離人群之場所,任由他人隨意施放煙火,明顯具有過失。4、向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調閱聲請人當日就診資料,證明聲請人(原交付審判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受傷害係臉部傷害,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嚴重傷害,足徵係受向上衝射之高空煙火所傷。
(五)原偵查僅著重於聲請人施放煙火之行為,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棄置不論,聲請人不禁萌生天理不彰、公道不存之感嘆,本件縱認聲請人與有過失,但不過為民法過失相抵概念,被告既有過失行為,自應擔負罪責,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查本件聲請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福安宮對面馬路旁,自行取用放置於該處已點燃之香,點燃該處所放置之爆竹煙火後,因見爆竹煙火未炸射出,再次上前察看時遭爆竹煙火炸傷,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篩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均為義務性為廟方服務而分別擔任爐主及頭家,僅負責信徒來燒香之事,爆竹煙火均由信徒自行提供、自行施放等語。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對於防免上開聲請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二人是否有違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而導致上開聲請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該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是否係被告二人可預見且可避免?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闡釋甚詳。而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個別情狀,可區別為二大類,一為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二為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其中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而生之保證人地位,又可進一步區分為危險的前行為、危險物的持有、場所的持有及為他人行為負責等四種情形;而所謂危險物係指具有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中爆裂物者僅其持有人,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始負保證人地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二人為造成聲請人傷害結果之煙火危險物之持有人。惟查,被告甲○○係擔任九十三年福安宮之「爐主」、被告乙○○則係擔任九十三年福安宮之「頭家」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曾天搻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而「爐主」及「頭家」係臺灣民間信仰中神明會組織為辦理每年祭祀事務所推舉之人,無論該神明會是否具有固定財產,有無設置固定之管理人,均選任爐主一人,並另選任頭家數人輔助之;而爐主之選任方式,有輪流擔任者,亦有以擲筶方法決定者;再有兼採擲筶及輪流方法者,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並選舉新爐主。凡值爐主者,應負責辦理下年度之神明祭典事宜,並由頭家輔助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第711頁、第713頁)。爐主及頭家主要之職務則在於向村內信徒收取分擔祭祀之費用(俗稱丁口錢),並備辨公牲禮代表信徒向神明祭祀、安排酬神演戲、搭戲臺、辦理新舊爐主、頭家交接及聯誼晚餐等事宜。準此,擔任爐主、頭家之人,在民間信仰神明祭典中係每年透過擲筶或輪流方式,所選任出擔任下年度神明祭典之籌辦者,其祭典當日直接執行之職務僅在於代表信徒向神明祭祀並辦理選任新爐主之儀式,並不實際負責各項周邊活動之執行,亦不負責現場爆竹煙火之保管及持有。本件被告甲○○、乙○○既係分別九十三年福安宮之「爐主」及「頭家」,是其顯非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福安宮週邊現場爆竹煙火之直接「持有人」甚明。從而,被告二人對於現場所施放之爆竹煙火,自非為「危險物持有人」而負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其次,觀諸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中指稱:「當晚福安宮有康樂隊晚會完畢後,我要回來時發現對面馬路旁又放鞭炮一箱及煙火數盒,我好奇前往查看發現鞭炮旁放有一支已點燃之一炷香,我順手拿起該炷香點燃其中一盒【鞭炮】,我馬上跑開,我發現【鞭炮】未點燃,再次前往查看時,救被點燃【鞭炮】炸傷臉部及頭部送醫急救」(見警卷第10頁)等詞,而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偵查中則指稱:伊點燃的是【煙火】,剛開始伊有跑掉,看到【煙火】沒有炸射出來就跑回去看,救被向上炸射的【煙火】炸到(見偵查卷第10頁)等語,前後對照以觀,聲請人關於其遭何種爆竹煙火炸傷之指訴,尚難謂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故該爆竹煙火是否為被告二人為辦理祭典所安排放置已非無疑。而關於聲請人遭炸傷之地點,聲請人於警詢時僅指稱係在福安宮對面路旁(見警卷第9頁)等語;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看到之前有三個大人在該處以大頭香施放煙火,伊被炸傷當時附近十五公尺內有大人在該處(見偵查卷第10頁)等詞,顯見案發當時,現場對於該爆竹煙火另有直接管領者,是關於該處所放置之爆竹煙火,究係由爐主或頭家所安排放置,抑或由參與祭典之信眾自行放置,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擔任該日爐主及頭家即遽指其對於福安宮周遭現場所有爆竹均應擔負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從而,即無由據此推認被告二人有何違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責任。
(二)另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若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時,不得謂有過失。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擔任福安宮九十三年度之爐主及頭家職務,而民間習慣上爐主及頭家均每年以擲筶或輪流方法推舉等情,業詳如上述,故由爐主及頭家之選任方式及任職之年限以觀,其並非經常性之職務,是擔任爐主或頭家者對於祭典之籌辦事宜,難認具備專業性,而其所得據以行事之經驗基礎亦僅與一般通常人相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二人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云云,容有誤會。次查,本件聲請人遭爆竹炸傷之前後過程,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晚福安宮有康樂隊晚會完畢後,我要回來時發現對面馬路旁又放鞭炮一箱及煙火數盒,我好奇前往查看發現鞭炮旁放有一支已點燃之一炷香,我順手拿起該炷香點燃其中一盒鞭炮,我馬上跑開,我發現鞭炮未點燃,再次前往查看時,就被點燃鞭炮炸傷臉部及頭部送醫急救」(見警卷第10頁)等詞,而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點燃煙火後有跑掉,看到煙火沒有炸射出來,就跑回去看,才被向上炸的煙火打到(見偵查卷第10頁)等語,是聲請人就其因自行拿取香點燃爆竹煙火並跑開後,因未見爆竹煙火炸射,又上前觀看該爆竹煙火,始遭炸傷乙節,前後指述一致,此部份自屬可信。惟細譯本件聲請人遭炸傷之過程,其導致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實係聲請人以香點燃爆竹煙火後,以為該爆竹煙火未能順利點燃炸射,而再度上前查看該爆竹煙火,始遭該爆竹煙火所炸傷。故縱認該爆竹煙火係被告二人擔任爐主及頭家所管領、監督之範圍,然本件聲請人以為爆竹煙火尚未點燃,再度上前查看而遭炸傷,此種異於通常情形之特殊因果關係,衡諸被告二人所擔任爐主及頭家此種非經常性職務者之經驗基礎,自顯非被告二人客觀上所得以預見。是由被告二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顯難對於此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得以預見而得採取迴避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既無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自難據此課予過失責任。
(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條,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一款等規定云云。惟按「高空煙火」係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此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是果若一般成年人遭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高空煙火」近距離炸射,其必然發生死亡或肢體斷裂之結果。然觀諸本件聲請人丙○○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類管破裂、左側上額骨篩骨骨折傷害,其傷害均集中於臉部,足見該爆竹煙火係朝向聲請人之頭部炸射,然聲請人並未因而發生死亡或肢體斷裂之結果,足認該煙火之規格及威力,顯然非屬其火藥作用得達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煙火主體,而非屬上開條例所指之高空煙火甚明。是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所載認定本件炸傷聲請人之爆竹煙火並非高空煙火乙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又聲請人另指稱:本件煙火係廟方向村民每戶收取五十元至一百元,做為購買之資金云云,然爐主、頭家負有向各戶收取丁口錢之職責,業詳如上述,然其收取之費用並非必然均用於購買爆竹煙火,是聲請人遽指廟方收取五十元至一百元之費用,係用於購買爆竹煙火之資金,尚乏其據,而難採憑。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聲請人固另聲請調查:1、調查案發當天施放所剩餘之煙火,以證實本件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適用。2、傳訊福安宮當天施放煙火之人員,證明被告等當初無提供適當場地供人員施放,且當天該施放人員施放至中途即離開。3、勘驗煙火之施放現場,證明當天人群極多,施放地點與人群極為緊密,被告等未設置遠離人群之場所,任由他人隨意施放煙火,明顯具有過失。4、向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調閱聲請人當日就診資料,證明聲請人(原交付審判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受傷害係臉部傷害,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嚴重傷害,足徵係受向上衝射之高空煙火所傷等節。然因被告二人並非案發當時爆竹煙火之持有人,而不具保證人地位等情,以及上開聲請人遭炸傷之結果,亦非被告二人客觀上所得以預見等情,均詳如上述,故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且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所指摘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與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並無證據上之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上開被告二人有無不作為過失之認定部分,偵查機關均已在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就卷證資料加以審酌,且所載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其認定本件被告二人並不負不作為過失傷害罪責,自難謂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加以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尚難遽指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