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消防局第一消防大隊湖內分隊隊員,以駕駛消防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分許,經嘉義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號消防水箱車,前往嘉義市○○街與延平街口之火災現場執行勤務。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四段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竟未注意號誌為綠燈之世賢路上之往來車輛,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聽聞消防車警鳴器聲,乃依序前進,二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全毀,告訴人則受有腹內出血併脾臟、左腎破裂、左胸挫傷併五—九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臉部八‧五cm撕裂傷,並切除脾臟、左腎等器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認替代役男柯智文所述,認聲請人係從內
側車道轉向機車道在先,又輕率認定「二車撞擊點已過世賢路之中央分隔島到世賢路東向西方向之外側車道附近」,然何以聲請人從內側車道轉向機車道直行,最後之撞擊點會在外側車道?顯見兩車之撞擊點應在內側車道。
㈡縱認聲請人係外側車道出來,但兩車之撞擊點已過世賢路口
之二分之一,顯徵案發當時,聲請人所駕車輛已通過世賢路口之二分之一,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聲請人僅過該路口三分之一左右,顯有疑義。
㈢消防車值勤時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車速
過快,撞及無辜市民,案發當時正值交通車流顛峰,被告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消防車,尤應特別注意適時降低車速,然被告所駕駛之消防車撞擊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造成自用小客車呈三百六十度迴轉,足見當初撞擊力之大,而該消防車撞擊後,竟有四‧九公尺之煞車痕及四‧五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該消防車當時速度相當快。
㈣被告係駕車撞擊聲請人所駕車輛後側,顯見係聲請人先進入路口,亦足見係被告衝撞聲請人,而非聲請人撞被告。
㈤依證人柯智文證稱世賢路機車道有二台機車等候通行,可見
聲請人左邊有機車等待左轉,左邊視線被擋住,聲請人進入路口前雖放慢車速,仍無法立即查知新民路上來車,絕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係貿然衝出致被告反應不及,反之,實際上乃係聲請人已進入車道,被告踩煞車但因車型、重量龐大無法立即煞車。
㈥案發當時車輛極多,聲請人進入路口時未聽聞消防車警鳴器
聲,乃依序前進,證人曾文邦雖證稱當時曾聽聞警鳴器聲,惟曾文邦係在被告之後始到達路口,聽聞警鳴器聲始停止前進。被告既已發現前方路口尚有車輛通過,自應俟車輛通行後,再行前進,竟執意駕車衝撞聲請人車輛後側,其行為顯然違法。原處分書認定被告駕車並無過失,顯然於法不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次按消防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超車及讓車,聞有消防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分許,接獲
報案稱嘉義市○○街與延平街口發生火災,而駕駛上開消防車前往救火,有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及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湖內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消防車係執行任務中。當時消防車確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亦據證人即案發時在世賢路、新民路口賣衣服之朱李金花於警詢、證人即案發當時駕車在被告之後之曾文邦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得不受交通號誌及速限之限制,而得闖越紅燈或超速行駛。聲請人雖稱曾文邦係在被告之後始到達路口,聽聞警鳴器聲始停止前進,聲請人進入路口時未聞消防車警鳴器聲,乃依序前進云云,惟消防車之警鳴器聲音量極大,聲請人與曾文邦所駕車輛既在同一路口,距離不遠,曾文邦及朱李金花既均已聽聞警鳴器聲,聲請人所稱未聽聞警鳴器聲云云,衡情即無可能。
㈢聲請人雖辯稱:其先進入路口,遭被告駕車衝撞,而非聲請
人撞被告所駕消防車云云。惟證人柯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要進入路口時有先煞車,右邊世賢路上之車子都停下來了,機車道上有二台機車在等我們過,我看到一輛汽車突然由內側車道轉向機車道,繼續往前衝出來,然後就撞上了」、「內側車道的汽車都停下來讓我們過,當時外側車道有一個空間剛好汽車可以由機車優先道過去‧‧‧」、「‧‧‧到路中央時,我們確定車子都停了,有二輛機車停在慢車道外側,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機車道都停滿汽車,但在機車道與慢車道間有空隙,我看到被害人的車從內側車道轉由機車道及慢車道間衝出來」;證人曾文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是走世賢路(東向西)行駛在外側車道,世賢路的車子都停下來了,剎車時有聽到遠方消防車的警示聲,我抬頭一看就看到消防車撞上另一部車子了」各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路口車輛均已聽聞消防車警鳴器聲而立即避讓,便於消防車優先通行,僅聲請人未即避讓,仍執意駕車前進欲穿越路口,始與被告所駕消防車發生車禍,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
㈣被告進入號誌為紅燈之上開路口前,有煞車減速乙節,業經
證人即同坐被告駕駛消防車內之嘉義市消防局第一消防大隊湖內分隊分隊長李志中(坐於駕駛座右側)、嘉義市消防局第一消防大隊湖內分隊替代役柯智文(坐於後車廂右側)、嘉義市消防局第一消防大隊湖內分隊小隊長林振輝(坐於後車廂中間)及嘉義市消防局第一消防大隊湖內分隊分隊隊員吳明和(坐於後車廂左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經調閱新民路南向北與世賢路之交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一號消防車於九點三分十一秒通過路口時,煞車燈有亮,速度亦較之前之消防車為慢,足認被告於執行勤務中,雖不受號誌及行車速度之限制,惟仍有盡其注意義務,小心通過路口。聲請人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降低車速云云,亦不足採。
㈤聲請人另稱:案發當時世賢路機車道有二台機車等候通行,
擋住其左邊視線,聲請人進入路口前雖放慢車速,仍無法立即查知新民路上來車云云,惟聲請人既自稱由世賢路內側車道駕車出來,機車道上之機車當不會影響其左側視線。如聲請人係由內側車道轉由機車道及慢車道間出來,其明知左側視線遭擋蔽,更應特別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再行前進,竟未注意,導致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㈥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避讓執行救火任務之消防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D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被告當時為執行救災任務,且確有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得不受交通號誌及速限之限制,本得闖越紅燈或超速行駛,且被告於通過路口前有煞車減速,仍有盡其注意義務,就聲請人超越其他避讓車輛而衝出所導致之危險,實難認被告有預知而防止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反之,世賢路兩側人、車皆聽到警鳴器聲,均依規定避讓被告所駕駛之消防車,且行駛在聲請人後之車輛亦均停車,唯獨聲請人由車陣中衝出,即令聲請人確未聽聞警鳴器聲、無法查知新民路上來車,然此益徵聲請人於通過路口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避讓執行救火任務之消防車先行,乃至肇事,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