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丙○○原名黃茂榮自訴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公司)
之負責人,公平公司與元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錄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5日訂立信託契約,由元錄公司將坐落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嘉義市○○路○段○○○號、170號等94戶房屋)及附屬停車位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公平公司所有,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被告在受託銷售房屋之初,於92年3月間找自訴人丙○○合作,由自訴人負責對外銷售之業務,被告並代表公平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自訴人每月先支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待銷售業務結束後再分配公平公司之盈餘4成至5成當作自訴人之紅利,紅利多寡視自訴人之表現決定。
㈡自訴人與被告合作期間,自訴人全心全力為公平公司執行房
屋銷售業務,經常每日上午7點多開始工作,到晚上1、2點還與客戶交涉買賣條件,短短4、5個月,自訴人已將房屋賣掉8成多,幾乎快要賣光,連被告自己也意想不到自訴人售屋成績會如此迅速,但被告為獨自取得受託銷售房屋2千多萬元之報酬,不願按先前之約定分給自訴人4成至5成盈餘之紅利,針對其中1戶為自訴人預以將來自己可分配之紅利向客戶乙○○轉購,並由乙○○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房屋門牌為嘉義市○○路○段○○○號11樓5),被告竟以公平公司代表人身份主張該戶房屋是公平公司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所有,並以自訴人有違背信託契約將該房屋出租為理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
㈢因自訴人與被告爭執之該戶房屋原為客戶乙○○透過自訴人
之銷售向公平公司購買,乙○○購買時有向被告表明自己信用不好,怕將來無法辦銀行貸款,被告向乙○○表示沒問題,但事後履約過程中卻發生問題,乙○○真的無法辦貸款。後來乙○○在92年6月3日將其以402萬元向公平公司購買之房屋、土地以400萬元轉售自訴人,但因自訴人當時對外有債務糾紛,糾紛未解決之前,怕自訴人債權人查封,故被告教自訴人可暫時先與乙○○成立信託登記契約。自訴人與乙○○才按被告之建議,並委託被告到地政機關為自訴人與乙○○協助申辦信託登記手續。事後被告以自訴人曾與他人就該信託登記之房屋洽談租賃事宜為由,主張自訴人有背信行為而提出控訴,在該案訴訟中,自訴人始發現92年6月3日被告陪同乙○○到地政事務所辦信託登記時(自訴人未去),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將信託契約中有關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份方法刪去「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權限,事後才又以自訴人與第三人洽談出租該信託登記房屋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
㈣自訴人與乙○○間信託登記之房屋、土地是自訴人向乙○○
購買,且乙○○在自訴人背信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明當初自訴人與乙○○接洽信託登記時,自訴人有向乙○○表示如果乙○○喜歡(房子),自訴人會把房子便宜賣給他或租給他,故自訴人與乙○○辦理信託登記時,自訴人不可能同意將信託契約刪去自訴人的就信託財產「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權限。而且被告在自訴人背信案審理中也承認辦信託登記當天自訴人並未到地政事務所,只有被告代表自訴人與乙○○去辦,且信託合約中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份方法被刪去收益、出租、出售等部分,被告亦承認是他劃掉,惟被告辯稱劃掉時自訴人知道,此項辯詞不但與自訴人和乙○○洽談信託登記事宜有表示以後要再將房屋便宜出租或出售乙○○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在自訴人背信案受詰問時,先辯稱自訴人的信託合約早蓋好的,後又辯稱「我不知道劃掉處理要蓋章」(信託合約遭被告擅自劃掉部分未蓋自訴人印章,但有蓋乙○○的章),顯然前後矛盾。如果被告不知道信託合約劃掉處要蓋章,為何乙○○會蓋章,獨缺自訴人未蓋章,又為何劃掉地址的部分自訴人與乙○○2人都有蓋章?為何劃掉受託人權限的部分只有乙○○蓋章?顯然信託合約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被劃掉部分,係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之時才劃掉,或被告利用自訴人未注意時私自劃掉,自訴人事先並不知情。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自訴人與乙○○合約之內容並申請地政機關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92年度偵字第6879號案件93年6月18日乙○○偵訊筆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94年6月30日乙○○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第408號案件乙○○審判筆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公平公司之負責人,公平公司於92年1月15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嘉義市○○○段132之36號地號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信託登記移轉給公平公司代為銷售,自訴人有銷售上揭房地,公平公司將其中1戶房子賣給乙○○,後來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僱傭關係不是合作關係,自訴人是伊僱用的員工,伊僱用他賣房子不是找他合作賣房子,當初約定報酬為月薪5萬元,全部房子賣完伊再給他2百萬元。乙○○當初買房子時伊都在場,自訴人只是其中一個行銷人員,乙○○定金付了2萬元,又開具2張支票各25萬元,並過戶給乙○○,後來發現乙○○信用有問題就跟他解約,伊跟乙○○說用信託方式過戶回來給公司,當初伊是叫自訴人處理,並叫乙○○過戶給自訴人;當時信託契約書上之買賣、出租及設定等字,伊、乙○○及自訴人都同意劃掉,信託登記辦完後,伊就將信託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自訴人幫公司代管,直到伊感覺自訴人認為權狀登記他的名下就他的,伊就請他過戶回來給公司,但自訴人就說看伊要分給他4成或5成才願意過戶回來給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辛仲卿於92年度偵字第6879號、93年度偵字第6509號案件偵查時,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自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依法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可用以彈劾自訴人供述之可信性。
㈡公平公司前於92年1月15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
由元祿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在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170號等94戶房屋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公司,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92年4月22日,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11樓之5建物及所座落之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基地持份,以40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乙○○,乙○○已交付25萬元支票2張及現金2萬元予公平公司,公平公司於92年5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因乙○○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返還價金。而公平公司解除與乙○○之買賣契約後,雙方約定乙○○需返還房地所有權予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予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被告全權處理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乙○○遂於92年6月3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信託期間自92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止共計1年;信託之目的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或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及收益、出租、出售及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於92年6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2年度偵字第6879號案件偵查時(該卷第3頁背面、第49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650 9號案件偵查時(該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時(該卷第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案件,94年12月26日、95年2月6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支票2張、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以上均影本,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乙○○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後,該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天然氣費均由公平公司支付,有自92年6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收據單影本12份,92年7、9、11月份之電費收據影本3份,92年6、8、10、12月、93年4、6月水費收據影本6份,93年1、3月天然氣費收據2份(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3頁)附卷足考。另該房地鑰匙亦由公平公司保管乙節,亦經證人辛仲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3頁背面),足見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公平公司,而非自訴人。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於自訴人背信案件,就上揭事實,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足憑。
㈢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時固結證稱
:甲○○晚上到伊家叫伊簽的,是在信託登記後簽的。丙○○退伊2張票,事後甲○○又退伊2萬元現金,然後才叫伊寫解約書等語(詳該卷第20頁背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94年12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解除契約與信託登記前後次序為何?)在去地政事務所辦信託登記後隔二、三個月,甲○○晚上有再去找我,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解除契約文字後,甲○○去銀行自動櫃員機領二萬元給我。」「(何人告訴你要去辦信託登記?)甲○○及被告(指丙○○)都有對我說。」等語(詳該卷第14頁、第17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卷附之公平公司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及其他文字固係在信託登記之後。然證人乙○○於93年6月18日偵查中已結證稱:過戶後貸款沒有下來,伊與甲○○簽立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2萬元,丙○○把支票還伊。伊與甲○○一起去辦信託登記,伊沒有過問為何信託登記給丙○○而不是公平公司,房子不是伊賣給丙○○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49頁背面);復於94年3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申辦貸款之前,房屋是否已經過戶了?)是。事先將房子過戶之後,才去辦理貸款,結果銀行並未核准,才解除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後,房子是否返還給公平公司?)是。」「(這間房子,你究竟是因為解除契約還給公司,還是由你片面賣給丙○○?)這是因為解除契約將房子還給公司,我並未將房子賣給丙○○,我也沒跟丙○○講說要把房子賣他,而且契約都已經解除了,房子當然是公司的,我哪有權利賣。」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94年12月26日審理時提示上揭筆錄予證人乙○○表示意見,證人乙○○亦結證稱:伊當時確實有這樣說,該筆錄所記載實在等語(詳該卷第18頁);證人乙○○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95年2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去他們公司辦解約,並帶購屋合約書去還他,伊怕支票跳票,要將支票取回,伊與甲○○去地政辦理信託登記。丙○○沒有和伊去辦信託,伊去公司先和甲○○見面,甲○○拿一張單子要伊簽,簽解除契約。伊前後簽過3份解除契約書,前2份是在辦理信託登記當天簽的。伊已經忘記公平公司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的文字是何時簽註等語(詳該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審理時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2份,1份公司持有,1份在乙○○處,2份上註明解除契約文字不在同一時間寫的,前1份是在乙○○持有的那份買賣契約上寫的,是在信託登記前寫的,在信託登記後與信託登記資料一起交給丙○○,而卷附之這份是伊持有買賣契約上寫的,2份記載內容相同,都有記載解除契約,原來伊擔心的是乙○○部分,所以在乙○○那份買賣契約註記並收回後交給丙○○。因為以後伊要求丙○○返還房屋及相關證件資料丙○○拒絕返還,才在伊持有那份買賣契約寫上相同之註記,要求乙○○蓋章,乙○○以本件解除契約並非其所致,要求退還2萬元原繳交之定金,伊才去提領2萬元,並無給乙○○10萬元之事。丙○○之辯護人要求伊提出信託登記前之註記解除契約書文件,因註記解除契約之乙○○那份買賣契約收回後,與辦理信託登記等相關文件均交丙○○保管,丙○○拒不返還,故伊無法提供等語(詳該卷第45頁、第46頁)。況自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甲○○討論用信託登記在伊名下。該不動產原係公司賣給乙○○,賣402萬元,後來他貸款沒貸成,才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該不動產水電費及管理費都是由公平公司支付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3頁背面、第46頁背面)。
是縱令卷附之公平公司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的文字是信託登記後所載,然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在信託登記前亦已約定解除契約後才去辦理信託登記,再徵之公平公司已將證人乙○○原繳交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2萬元及做為訂金之面額25萬元之支票2張均已返還乙○○等情,堪認係確有解除契約後才辦理信託登記,亦足證該不動產係公平公司所有。
㈣自訴人固以該不動產係向乙○○買的,是以公平公司應付之
紅利買的,並以證人乙○○知情云云。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告(指丙○○)對我說該房子公司要信託登記他,算是他獎金,他說如果我喜歡,他會把房子賣給我,我沒有過問為何信託登記給被告(指丙○○)而不是公平公司,因買賣過程中公司對我很禮遇所以沒有多問,我也儘量配合。」「(甲○○或公平公司或丙○○以外其他人,是否有跟你說過,這棟房子要給丙○○作獎金?)這是私底下丙○○有片面跟我說,如果我這間房子買不成,公司會把這房子給他,他如果取得這間房子後,他願意比較便宜將這間房子租給我,甲○○及該公司其他人並沒有跟我做這樣的說明,丙○○跟我講的時候純粹是只有我跟他在場,並沒有其他人或公司的人在場。」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49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13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丙○○有告訴伊房子是公司要給他紅利,他說他買房子後再把房子租給伊。丙○○有說公司要給他的紅利有1千多萬元,房子是公司給他的紅利,如果以後伊要租的話可以算伊便宜一點等語(詳該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亦結證稱:丙○○有告訴伊,公司要給他該房子當獎金,如果伊喜歡等伊有錢以後,要租給伊或是賣給伊。甲○○及丙○○都有對伊說要去信託登記,是丙○○告訴伊該房子是公司要給他做獎金,甲○○有沒有說房子要給丙○○當獎金,伊沒有印象等語(詳該卷第14頁、第17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均僅係自訴人向證人乙○○所述,是證人乙○○聽聞之內容僅係自訴人個人之表示,究竟公平公司有無將該不動產做為紅利給付自訴人等情,仍無客觀資料足以證明。況被告亦否認公司有以該不動產做為自訴人之獎金或紅利,且自訴人為告訴人員工,並非合夥人,此有自訴人及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自訴人於92年10月6日致被告第1605號之存證信函即自稱本人係貴公司之員工,是自訴人自認係被告之員工,並未舉證有合夥及分紅情形,自無分紅之情事。而查公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16頁),且自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於92年4月至8月共領取獎金120萬元等情,亦有領款收據1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審理時供稱:公司前後共付獎金丙○○220萬元,他說打官司及其他費用先後預支120萬元,又他欠黃恩惠1百萬元,黃恩惠請求法院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由公司付1百萬元,伊認為已經付清220萬元獎金,已沒有積欠他等語,亦為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審理時自承已付220萬元獎金屬實(詳該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上揭供述應堪採信。自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同為公平公司之合夥人,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不相吻合,自難以採信。自訴人雖主張該不動產是向乙○○所買,然亦自承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契約或其他資料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6頁),且證人乙○○亦否認該不動產有出售予自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該不動產係自訴人所購。自訴人復以如果該不動產係公平公司與乙○○解除契約,只要買賣雙方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可,何須由乙○○信託登記給自訴人云云,然自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因大樓要選管理委員,才會用伊名義信託登記給伊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50頁),是尚難認自訴人係以紅利所購。另自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95年1月4日與乙○○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詳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2頁),惟錄音帶係由自訴人刻意與乙○○對話,再乘機錄音,並非平常之談話。依卷內所附對話紀錄之譯文,係自訴人主動先向乙○○問及相關之情形,然後乙○○在自訴人漸進式問話下回答,顯見自訴人係強加乙○○心理壓力及刻意套話誘導而為陳述,則該對話之證明力為何,已非無疑,且觀諸該譯文,乙○○仍一再強調未出售該不動產給自訴人,是尚難以自訴人就該對話斷章取義擇取部分內容,即認該不動產係自訴人所有。
㈤自訴人另指稱信託契約內容將「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等字句刪除等情,係未經其同意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就信託契約書上之信託目的之收益、出租、出售、設定已經都劃線槓掉,問自訴人有何意見時,自訴人供稱:伊對契約書本身沒有意見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6頁背面)。雖自訴人否認當時係如此陳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案件,勘驗93年度偵字第6509號案件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段譯文為:「(信託契約書裡面信託的目的直接寫明限於管理處分……)對,管理處分的意思就是我可以賣或租,隨我處分,這是我們三人的共識。」「(你聽我講,法律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這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本身都已經寫好印好,上面寫得很清楚,管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處分,裡面主要有這幾種目的,你這份契約書裡其中收益、出租、出售、設定已經都畫線槓掉,也就是說你這份契約書裡信託的目的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提示信託契約書,有何意見?)我們當初講的就是管理、處分,這是最重要的。」「(如果有證據就提出來,不然我們就以地政機關這份契約書為準。)對,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約定……。」「(你這份契約書就是很清楚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都槓掉了,你看清楚。)處分,就是包括全部了。」「(那是你自己講的,我跟你講法律已經規定了,契約書裡也寫得清清楚楚,我才請你看看有沒有意見?)沒錯,這份契約書是我拿來的,我們就是講處分已經包括全部了。」(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得清清楚楚了,你有意見嗎?)沒有意見。」「(我們依法律要求真憑實據,契約書裡面怎麼寫你的權利就是那樣,你們內部的關係如何,這不是法律要處理的,你了解嗎?我講白一點,我不管你們內部關係怎麼樣,拿真憑實據,地政機關調出來的信託契約書,裡面已經明白的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槓掉了,你說這也是你去調,送進來的資料,上面就已經寫清楚了,今天你若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那我們再來處理,可是今天你是受託人,依契約你的權利到哪裡,就是到哪裡,這是契約書寫清楚了。)我知道。我的權利就是寫管理處分。」「(我就跟你說,管理處分,為什麼還要另外列出收益、出租、出售、設定另外列出來,就是不包括在裡面的意思,你以為處分的話,那是你自己認為,我把它寫上去……這個契約書上面處分,並沒有被劃掉,我認為所謂的處分,就是可以依照我的意思全權處置這戶房屋,你的意思是這樣?)不是,我的意思……當初甲○○跟我講的,我跟他講的條件就是隨便我管理,隨便我要賣給誰,在這一年內,只有一年的契約,一年內隨便我要賣或怎樣都隨便我處理,這就是我們當初的默契,我們的契約,而信託是他們去辦的。」「(好,那我把它寫下來,你是說契約書上處分沒有被劃掉,所以我認為在這一年內就可由我任意賣給他人,這一點我再向甲○○買這房屋時,已經跟他約定……。)我去跟乙○○講的時候已經事先講好,這是乙○○的,他跟他買,我們當初是這樣。」「(你不要再講當初,現在我幫你記下來,你說當初跟甲○○買的時候。)還有乙○○,乙○○也要記下來。」「(好,跟甲○○、乙○○買這戶房屋的時候已經跟他約定了。」查該譯本係自錄音光碟逐字譯成,經核對與錄音光諜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該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依自訴人前開供承:跟甲○○討論用信託登記我名下、這是我們三人的共識、我們當初講的就是管理、處分、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約定、「(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得清清楚楚了,你有意見嗎?)沒有意見。」等語,其供稱不知情云云,已難令人採信。再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以嘉地一字第0940009612號函檢送之該所92年收件嘉信字第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正本(經本院影印詳如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即該不動產乙○○信託登記予黃茂榮即丙○○),經核該信託契約上之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處分。其中將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槓掉無訛(詳本院卷㈠第108頁)。衡之證人乙○○證稱:甲○○及被告都有對我說等語,已詳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及乙○○均有所討論而決定以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自訴人受託人僅有管理、處分之權,而不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之權,顯為自訴人所明知。自訴人於前開僅爭執其處分之權包括出租及出售,然該信託目的已列舉管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處分等六項,而將其中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等4項刪除,則其管理處分自不及於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甚明。自訴代理人雖以在刪除處未蓋章為由,自屬無效,足以表示自訴人不知情云云,然查在該信託契約書之左側已將增刪部分註明字數,並蓋上自訴人及乙○○印文,有該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8頁),且自訴人亦自承這份契約書是伊拿來的等語,已見前述,是自訴人所指不知信託契約內容刪除收益、出租、出售、設定云云,委無可採。
㈥至自訴人聲請本院將上揭信託契約書信託條款左側空白處有
註記「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刪除八字」等文字鑑定究係先註記文字再蓋章或有蓋章再註記之文字?如有蓋完章再註記文字,哪些文字是蓋完章才註記?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信託契約書之(17)信託條款欄左側空白處註記「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刪除八字」字跡與該處所蓋「黃茂榮」、「乙○○」印文之先後關係,由於筆劃與印文紋線相交部位之特徵不顯著,故無法判斷係先註記文字再蓋章或先蓋章再註記文字;惟該處右三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等字與最左行「刪除八字」等字之墨色反應不符,研判非同一支筆所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185330號函1份附卷足考(詳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58頁),是依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最左行「刪除八字」非同一支筆所寫,然自訴人所爭執劃掉之「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非8個字,故亦無法以此推論係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所為。
五、綜上諸情,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