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被告認自訴人委託被告向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洽商承買嘉義市○○段○○段○○號及同小段一八四八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而被告與中華開發公司談妥後,自訴人遲未授權被告簽定書面契約,故被告認定自訴人涉嫌背信。然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案件中,向檢察官自承自訴人係委任人並未受委任,可能沒有構成背信等語,而檢察官遂將該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所提上開告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二)自訴人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洽購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但被告卻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就上開委任契約書之「標的」為第三人間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擔任「見證人」,顯見被告違背與自訴人之委任契約,於委任期間內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背信情事。因此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一)誣告罪部分: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八九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分別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四九號受理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本件被告在上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四九號案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所陳:「(問:被告等人有無受你委任為你處理事務?)沒有,是我受他們委任。(問: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而為之違背任務行為?)我認為他們沒有履行委任契約書內容,就是背信。‧‧‧」(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四九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等詞,是本件被告所據以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之事實,僅係被告認為自訴人基於委任人之地位未履行雙方所簽立委任契約書之內容;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自訴人並未受伊委任,而是被告受自訴人委任等情,足見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據以提出告訴之事實,在客觀上顯然無法構成背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難以誣告罪相繩。況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最後亦表示:「‧‧‧(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這件事情我想可能沒有構成背信,但我希望他能履行契約。」(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四九號偵查卷第20頁)等詞,是被告經檢察官曉諭後亦已明確表示其對於自訴人具狀提出上開背信之告訴應係出於對於法律之誤解,益徵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以誣告之故意甚明。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二)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闡述甚詳。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立委任契約書,自訴人委任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中華開發公司洽購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案外人林淑惠、蔡順益(買受人)與案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擔任「見證人」等情,固有上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書、委任書及上開案外人之債權讓售合約書各乙份附卷足稽。然觀諸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受自訴人委任所處理之事務係為自訴人向「中華開發公司」洽購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而委任報酬給付則係以實際成交或被告與中華開發公司在上開委任契約第一條授權金額範圍內就系爭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總成交價達成協議為停止條件。準此,由上開委任契約所處理之事務內容以觀,被告受任洽商之對象實係「中華開發公司」,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案外人林淑惠、蔡順益(買受人)與案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下稱中華成長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擔任「見證人」,被告所見證買賣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該讓售合約之出賣人(中華成長公司)與上開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指之洽購對象(中華開發公司)在締約當事人方面已有所不同,此亦為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民事案件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卷第28頁),被告就上開讓售合約擔任「見證人」,是否即得遽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非無疑。次參以民事契約之標的本得由締約當事人自由約定,僅須其標的確定、可能及適法即足,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故無論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實際上之權利人究竟為「中華開發公司」或「中華成長公司」,上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或案外人林淑惠、蔡順益與案外人中華成長公司間之債權讓售合約,各該債權契約均能成立、生效且個別存在,其效力亦毫無相涉,蓋債權契約有其相對性。至於實際上各債權契約能否透過後續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獲得履行,則為各該債權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縱使被告就案外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擔任「見證人」,核其行為性質亦僅係為他人簽訂書面債權契約之事實進行見證,揆諸上開說明,更難遽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且,復由自訴人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而論,自訴人在實際成交前或被告與中華開發公司達成協議前,原本即未負任何報酬給付義務,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由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約款以觀,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接受自訴人委任後即不得再就相同標的接受他人委任之「忠誠義務條款」,是被告在未收取自訴人任何報酬且未有忠誠義務約定之情況下,本得就相同契約標的再接受第三人之委任,而向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出賣人爭取締約之機會,最終再透過各該委任契約報酬之約定,決定其爭取所得締約機會之最後歸屬,此乃多數買方之市場競爭機制常態。故自訴人自難在未支付任何報酬之情形下,逕行課予被告必須信守任何「忠誠義務」。舉重以明輕,被告甚至得以同時接受第三人委任向出賣人爭取締約機會,其僅為第三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債權讓與合約擔任見證人,不但客觀上無所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涉犯背信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及背信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上開罪嫌均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