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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零陸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佐理員,負責辦理擔保提存、清償提存及領(取)回提存物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因無力償付房貸及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受理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機會,分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雅惠、吳財旺訛稱:「因當事人沒住在嘉義,不方便領(取)回提存物手續,故由提存所來尋覓代理人代辦領款手續,每件約有新台幣二千元之走路工,要許雅惠、吳財旺領得現金後交予其本人,再由伊依據當事人存摺影本帳號,於次日以提存所名義匯款予當事人。」致許雅惠、吳財旺允為所請,而後甲○○將其依職務鍵入電腦後列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審核准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公文書第三聯(白色存根聯)之特別代理人姓名欄位,以立可白將電腦列印之原代理人名字塗掉,改以手寫方式填上許雅惠或吳財旺姓名,再抽換原領款人所填具之「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款領款收據」(總計四聯,第一聯交出納室、第二聯交會計室、第三聯為提存所存根、第四聯為當事人收據),由不知情之許雅惠或吳財旺在空白之「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款領款收據」填載各該領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案由、案號、原繳款姓名、發還金額及電話號碼後,再於領款人欄位簽許雅惠或吳財旺之名及蓋章,而偽造各請求人委由許雅惠或吳財旺代為領款之不實收據,連同前揭變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持送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會計室核對帳卡,加編代傳票字號,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出納室檢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呈核而行使,俟核准後再以電話通知許雅惠或吳財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出納室領取代存單,持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具領現金後交付甲○○,以此方式總計詐取提存金達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已先行歸還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各請求人與代理人(案號、請求人、代理人、變『偽』造時間、實際領款人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許雅惠、吳財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許雅惠、吳財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佐理員,負責辦理擔保提存、清償提存及領(取)回提存物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其坦承無訛,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事務分配院令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確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誤。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雅惠、吳財旺證述之情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嘉院政字第○九四○○○○○五九號函、提存所取字卷宗二十六卷(影本)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雖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本次修法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和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亦無礙於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對被告身為公務員之定義身分並未有何改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雅惠、吳財旺填具不實之領款收據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其變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公文書第三聯(白色存根聯)之特別代理人姓名欄位,及偽造「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款領款收據」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為說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業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仿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己無牽連犯得論以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論處。

七、再刑法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另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從刑依附主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違法犯紀,雖自白全部犯行,但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並已陸續償還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等情,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反之,如為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其已發還或以其他方式清償者,則不應再予追繳發還,以避免被害人重複受償。被告總計詐取提存金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有損害,惟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已陸續歸還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尚餘三百二十六萬零六十五元未歸還,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發還被害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取字案號變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公文書第三聯及偽造之「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提存款領款收據」(總計四聯,第一聯交出納室、第二聯交會計室、第三聯為提存所存根、第四聯為當事人收據),被告收執部分業經丟棄而滅失,其餘己繳交各業務單位持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