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辛○○
巷一一號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己○○、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深諳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辦理輔導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如何向政府申請補助之道,而乙○○於88年間係擔任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推廣股股長,己○○、甲○○則為推廣股職員,均負責農業推廣政策及農民所需之計畫擬定整理工作,乙○○、甲○○、己○○等三人係以從事前揭工作為其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88年間,為興建花卉溫室供其個人牟私利之用,乃於88年10月23日溪口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班會時,申請加入該班,並建議由渠辦理配合溪口鄉輔導花卉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事宜,惟實際上該產銷班並無興建「精密型溫室」、「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之計劃,丙○○乃隱瞞將以上揭二項「溪口鄉輔導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溪口鄉輔導花卉及蔬菜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簡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現已改制為農委會農糧署)申請補助之訊息,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列計畫執行機關「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等內容,撰寫不實之計畫資料後,交由時任溪口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乙○○欲編製上開二項計畫書以便向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而乙○○明知丙○○上開計畫係以「花卉產銷第一班」名義撰寫計畫資料,且「溪口鄉輔導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之溫室興建地點係在丙○○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上、「溪口鄉輔導花卉及蔬菜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之溫室興建地點係在丙○○所有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上,亦即實際上係丙○○個人欲興建「精密型溫室」、「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供己使用而假藉產銷班名義提出聲請,乙○○竟與推廣股職員己○○、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丙○○不法所有而詐領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竟在乙○○之指示下,由己○○、甲○○2人依照丙○○所提供之計畫資料,編製成上開2項不實之計畫書後,陳報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政府核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款,使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分別補助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650萬元,並將此2項計畫列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農業行政及建設計畫」項下,並經嘉義縣政府以函告溪口鄉農會,請該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及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上開2項計劃則在丙○○與辛○○勾結下發包,並於興建後由甲○○、乙○○驗收後,陸續核撥補助款給丙○○。
(二)丙○○為達最終詐領補助款興建溫室供己使用之目的,乃於89年5月間某日,將前揭2項計畫中之工程即「精密型溫室新建工程」、「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新建工程」之第1次公開招標之領標地點及連絡電話設於丙○○自宅,並以丙○○為聯絡人,以利丙○○掌握投標狀況,再委由不知情之農會會務股職員癸○○上網辦理公開招標資料,並先提供前揭2項工程之空白標單各1份給其所事先覓妥之投標者辛○○,辛○○則於89年6月13日前往投標前,先向戊○○借用其所開設之「旭利工程五金行」名義投標,然第1次公開招標之際,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嗣因遭外界反應設址於丙○○住宅不妥後,乃將領標及投標地點與連絡電話均更改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並上網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斯時,丙○○為讓辛○○順利得標乃與辛○○共同基於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89年6月27日第2次投標前,洩漏2項工程之底價給辛○○,辛○○為求標得該工程,乃於投標前向戊○○佯稱欲以戊○○之妻翁沈秀琴為名義上負責人之「泰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其以「旭利工程五金行」得標後之連帶保證人,戊○○不疑有他,乃交付「泰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然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6月27日開標前,擅自以「泰冠工程有限公司」為投標人,偽以「泰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分別以2318萬489元、1416萬4801元之投標總額參與前揭2項工程之標單,嗣開標結果,因僅有「旭利工程五金行」、「泰冠工程有限公司」二家投標,在辛○○巧妙設計下,果然由「旭利工程五金行」分別以2030 萬1503元、1412萬5135元標得上開2項溫室新建工程。自施工興建完成後,均係由丙○○個人使用賺取私利,該產銷班班員均未曾使用過該溫室,迄今已3年有餘。
(三)因認被告丙○○、乙○○、己○○、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丙○○、陳騏俊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被告陳騏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乙○○、己○○、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乙○○、己○○、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壬○○即上開產銷班帳戶之管理人證稱確有使用產銷班帳戶提領補助款、證人張能倚即產銷班班長證稱產銷班並未使用上開溫室等情,及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證明書2份、溪口鄉農會支出單、統一簽紙、驗收報告書、印領清冊、溫室施工現場照片、「精密型溫室新建工程」、「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旭利工程五金行統一發票、班會會議記錄、土地所有權狀、溫室新建工程設施工程驗收報告書數份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被告丙○○、乙○○、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乙○○、己○○辯稱:其等只是基於服務農民的立場,將丙○○提出之計畫書繕打為標準格式,尚須經過農會總幹事、理事核章,再提報嘉義縣政府,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審核,當初依照丙○○提出之計畫中補助款與配合款比例為1比2(即補助3分之1),是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補助,上開計畫書送往中部辦公室後,承辦人員刪改配合款金額,致補助比例超過3分之1接近2分之1,並非其等所能干涉等語;被告丙○○則抗辯以:88 年度產銷班班會中其有提出發展精緻農業之計畫,因為沒有班員有意願出資參加,所以才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當初申請補助比例未超過3分之1;嗣遭中部辦公室刪改配合款金額,致補助比例超過3 分之1,非其所得以控制。工程發包後,由旭利工程五金行得標,其依照工程進度及農會驗收程序,均已分次將配合款存入產銷班之共同專戶內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⑶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但該等人員,仍不能因此即認亦具公務員身分。又,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第35條,及農會法第2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己○○、甲○○為溪口鄉農會之職員,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又按申請年度計畫之流程為:先由產銷班召集班會提出需求之計畫內容,再交農會推廣股之農事指導員協助撰擬計畫書,經農會內部完成簽呈後,由農會核轉當地之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進行審查,再核轉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本件被告乙○○、己○○、甲○○協助被告丙○○提出計畫書,完成電腦格式之編排,僅是為所轄產銷班提供協助輔導之作業,並無審核是否補助之權責,業經證人子○○即溪口鄉農會總幹事、證人劉芳梅即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承辦本案之技士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4日、9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當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被告丙○○、乙○○、己○○、甲○○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自無成立該條例罪責之可能。
(四)再者,被告丙○○、乙○○、己○○、甲○○並無偽以產銷班名義之方式申請本案補助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1、依本院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4年4月19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函載明:「…二、農業產銷班為經營發展上的需要,得由輔導單位向縣市政府或本署申請產銷班輔導計畫,所申請計畫經縣市政府或核轉本署,審查核定即可依規定獲得核定金額之補助。三、目前政府補助農業產銷班現代化產銷設施標準為,如為產銷班共同利用部分最高補助2分之1,產銷班員個別使用部分最高補助3分之1;產銷班共同利用部分,受補助產銷班需訂定共同利用設施管理辦法…」等情。可知,無論產銷班或是產銷班員均得以申請補助,只是如為補助產銷班共同利用部分最高補助金額為2分之1,產銷班員個別使用部分則最高補助3分之1。
2、本案『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農業行政及建設計畫說明書(計畫名稱:溪口鄉輔導花卉及蔬菜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農業行政及建設計畫說明書、88下半年及89年度計畫說明書(計畫名稱:溪口鄉輔導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二』)2計畫,原填載之計畫經費分別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8000仟元,配合款17189仟元,合計25180仟元』、『農委會中部辦公室10000仟元,配合款21413仟元,合計31413仟元』(見調查站卷一第3、9頁)其補助款之比例均未超過3分之1。且經被告甲○○以證人身份結稱:「(當時你擬定這份計畫時,你是否知道是丙○○爭取補助還是他們班爭取補助?)丙○○個人。(他如何告訴你?)88年他有開會,決定他個人要做,因為要出配合款,其他人不要,所以我是寫3分之1的補助。」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己○○以證人身份結稱:「(補助是個人或是產銷班、內容、比例,是何人決定?)一般共同使用是2分之1,本案是個人使用3分之1。(丙○○提出資料,你在繕打過程中你有無看過比例?)有。(你有無計算符合規定?)是的。算過之後,核定下來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被告乙○○以證人身份證稱:「(從計劃書,如何看出是針對產銷班還是個人?)產銷班開會說要補助款,但因為沒有班員願意。因為配合款是丙○○個人要提出來的。所以我認為是補助個人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明確,顯見被告丙○○、乙○○、己○○、甲○○等人提出上開計畫書時,乃是以個人申請,按補助比例3分之1比例無疑。
3、上開計畫書第三點『計畫執行機關』雖分別記載『花卉第一班及蔬菜第十六班』、『花卉產銷班第一班』,且證人庚○○即產銷班班長證稱:「(產銷班送的農業建設計畫說明書,是否有看過?)沒有看過。(執行人是否掛你的名字?)是,因為我是班長。(有無執行這個計畫?)沒有。」等語,然被告己○○、甲○○均表示上開記載為計畫書之固定格式,並不因個人申請或產銷班申請而有所不同,且證人劉芳梅即本案中部辦公室之承辦技士亦證稱:「(計劃說明書第三項,是否產銷班長要列為執行人?)是,這是固定的格式。」等語明確。又上開『計畫一』內分別有花卉及蔬菜補助款,蔬菜部分補助款150萬元是補助產銷班員個人,業經證人劉芳梅證述明確,然計畫執行人仍係填載『蔬菜第十六班』,更堪認由上開計畫書中『計畫執行機關』欄之記載,並無從區分是產銷班共同或產銷班員個人名義申請補助。
4、再依花卉第一班88年10月23日班會記錄上記載:「建議事項:溪口鄉輔導花卉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同意由班員丙○○辦理」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6頁),及證人庚○○即該產銷班班長證稱:當天有同意丙○○發展精緻農業計畫等語;證人壬○○即當日參與班會之產銷班班員證稱:「(會議中有無同意丙○○辦理溪口鄉發展精緻農業之計畫?)有。(為何會同意由他辦理?)那天討論因為經費、配合款要3分之2,丙○○說要補助3分之1,因為沒有人想拿錢出來,所以同意給他個人去做。」等語明確,是溪口鄉花卉第一產銷班,該次班會應有同意由被告丙○○施行精緻農業發展計畫之情形無訛。
5、而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本案承辦人員劉芳梅電話聯繫希望知道計畫執行地點時,被告甲○○乃傳真花卉及蔬菜部分之相關資料予劉芳梅等情,業經證人劉芳梅證述明確,而依被告甲○○提供且經證人劉芳梅確認之傳真資料(見本院
9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後)記載,無論是針對蔬菜部分,或是花卉部分均明確寫出個人名稱分別為:「丙○○、何炳華、劉明助」等人,及各筆土地地段、地號。並無隻字提及花卉部分係以產銷班名義申請共同補助。
6、上開計畫書第二點『計畫經費』部分雖經手寫塗改『配合款』之金額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8000仟元,配合款10900仟元,合計18900仟元』、『農委會中部辦公室10000仟元,配合款10613仟元,合計20613仟元』,致使補助款比例超過3分之1而接近2分之1;然業經被告甲○○、丙○○供稱:是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予以塗改等語,且證人劉芳梅亦證稱:「(計畫經費部分,你在更改過程中,為何以減少配合款方式來達成2分之1的補助額?)因為我看計畫,是在作花卉育苗,依照我們的資料,每坪是16000元,他們要做900坪,總經費是1440萬,當時限於預算比例是補助百分之45,所以更改配合款金額(即1440萬×45﹪=0000000,核定補助650萬元;又『計畫一』部份補助款共800萬,其中150萬為蔬菜部分,650萬為花卉部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更可見當初被告丙○○、乙○○、己○○、甲○○等人提出計畫書時,雖記載補助款比例未超過3分之1,後因證人劉芳梅之修改,補助款比例始成為接近2分之1。
7、又證人劉芳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補助產銷班與個人有何差別?)有,按照農委會的補助標準,補助產銷班最高2分之1,如果是個人是3分之1。(在審核計畫時,計畫中是否會有明白顯示補助個人或是產銷班?)可以明確看出,如果沒有明確寫的,我們會看比例。(本件未經修改前,是產銷班還是個人申請?)如果未修改前,是個人申請,因為比例是3分之1。」等語,顯然上開計畫依照塗改前補助金額比例看來,確實是個人申請補助之案件;然證人劉芳梅其後又表示:因為考慮到計畫目的,計畫的可行性、集約性,所以認為需要由產銷班共同來做,又補助產銷班共同使用部分,依當時政府預算,約為百分之45,所以才以更改配合款金額之方式,修改計畫經費云云;實則,證人劉芳梅雖表示依計畫目的需要由產銷班共同來做,但上開二計畫,原本提出之金額比例,確實為申請補助個人,證人劉芳梅在未向溪口農會承辦人員即被告甲○○確認之情形下,率然判定該計畫應由產銷班執行,而刪改配合款,顯非丙○○、乙○○、己○○、甲○○等人所得以預期。
8、證人劉芳梅復證稱:如是補助個人會將『預算細目』部分記載為『班員配合款』,而非如本計畫中記載之『農會及產銷班配合款』云云,實則其亦表示從未製作過將細目部分記載為『班員配合款』之計畫書,可見其此部分證詞,應為推諉其當初未確認本案申請實際情形之過失而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9、又縱認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有權決定上開二計畫是否應由產銷班共同執行,然其於刪減計畫配合款後,將計畫書透過嘉義縣政府函轉溪口鄉農會配合執行時,卻未再以公文提及上開計畫應交由產銷班共同執行之旨,亦據證人劉芳梅證述明確。且觀之,嘉義縣政府89年4月17日89府農務字第41463號函、89年3月6日89府農務字第31084號函,並未記載上開計畫應由產銷班負責執行之意旨。是被告丙○○、乙○○、己○○、甲○○等於收到嘉義縣政府轉來之計畫後,當無從知悉配合款遭刪減之原因,乃為農委會認定本案應由產銷班共同執行,是其等本於當初以個人名義申請之狀態,使用補助款,難認有何詐取財物之情節。
10、綜上,本案被告丙○○以個人名義申請補助,被告乙○○、己○○、甲○○亦係為被告丙○○以個人名義提出上開計畫,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執掌文書之情節甚明。
(五)又上開計畫工程第1次招標,雖曾記載聯絡人為:丙○○、領標及投標地點為:溪口鄉農會花卉第一班、地址為: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4鄰40-1號(即丙○○住所),然業於開標前更正開標地點為溪口鄉農會,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2紙可參(見調查站卷一第40、41頁下端),且經證人癸○○即當時農會會務部承辦本案招標之職員證稱:「(公開招標時,是否要跟農會聯絡?以前第一次招標是他們(推廣股)自己說,可以在班員裡面作為聯絡地點,經過查證之後,說要經過農會,所以才改將地點改在農會。(第一次沒有開標?)沒有成,但是有來。第一次就有更正到農會來。」等語明確,附此敘明。
(六)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同意補助上開計畫後,業經溪口鄉農會與旭利工業五金行就上開溫室工程簽立之契約二份(見調查站卷二1- 22頁),並依工程進度逐期辦理驗收,各期驗收均有「支出單」、「統一發票」、「輔導搭設精密型溫室興建工程設施印領清冊」、「溪口鄉農會簽呈」、「驗收報告書」、「工程進度照片」等為證(調查站卷二47-102頁)。而被告丙○○應提出之配合款,亦均依照工程驗收進度之發票金額,按比例存入花卉第一班戶名為「溪口鄉觀葉植物產銷班壬○○」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9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後)影本之存入記錄可供參考。且經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丙○○配合款要如何給付?)他自己的配合款他要入壬○○的帳戶。(承包商把發票報上來才會通知匯款?)是的,每個階段驗收合格,配合款他們也要一起給廠商。驗收完畢之後,開支憑證要上簽呈,補助款進入他們(產銷班)帳戶之後,我會告訴他們,要一起給廠商。(壬○○的帳戶何人保管?)存摺都放在我那裡,印章在壬○○那裡。」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是亦無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丙○○有何詐取財物之行為。
(七)再依農委會上開函文載明:「…五、受補助設施之設置地點,屬於集貨場等固定設施部分應設置於全班決議共同使用之地點,至於可移動之農機具,則應使用在產銷班或產銷班員之工作地點,依個別產銷班或農民之耕作使用情形而定,並未限制需設置於受補助農民戶籍或產銷班設籍所在地。」等情,及證人劉芳梅證稱設置地點未必要在農會所在鄉鎮等語。可知,縱然上開計畫之溫室興建地點分別係在丙○○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3414、3283地號土地上,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八)至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誤本件計畫為產銷班申請共同補助,乃給予接近2分之1之補助款,與個人申請補助,最高不超過3分之1之規定不符部分,是否應依規定追回上開超過比例之補助,乃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所謂開標之『正確結果』,並非借牌之人所得以影響,自無因此影響開標正確結果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政府採購法乃於91年2月6日始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訂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明訂:「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等情,可見若法人或團體受補助之金額未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時,並不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本件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之補助款比例,約為百分之45,已如上述,顯未超過一半,依上開規定,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其招標時嘉義縣政府是否曾函文要求溪口鄉農會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調查站卷一第2、8頁),乃其招標程序上之問題,對於刑事責任部分,並不能因此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況上開工程底價應由溪口農會常務監事、理事長、總幹事決定後,將底價密封,待開標時再行啟封等情,業經證人癸○○即溪口農會會務股職員證稱:「(你們公開招標之前,你們底標何人決定?)我們程序應該有常務監事、理事長、總幹事三位決定。(他們決定時有他人在場紀錄?)沒有。他們寫好蓋章彌封之後,交給我。」等語明確,顯然被告丙○○並無法知悉工程底價為何。被告辛○○雖於調查站偵訊時表示丙○○有事先透露工程底價云云;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因為緊張,將被告丙○○先前向其詢價之事,誤為告知底價等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得以事先知悉工程底價,則又如何能將底價先行洩漏予被告辛○○,可見被告辛○○先前在調查站之供述並不可採,公訴人主張被告丙○○洩漏底價乙情,實乏依據。
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以證人戊○○即泰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癸○○即溪口農會會務股職員證稱:「(投標要附上何證件?)詳如招標公告上面記載。(公告上面記載為何?)最近一期納稅證明、無退票證明、押標金、營業執照、做公家或私人機關達到一定金額完工證明。(保證廠商是否要帶這些東西?)就是提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語,且有招標公告資料之記載可參(見調查站卷一第42、43頁),可見投標所需之資料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完工證明、納稅證明、無退票證明文件;擔任保證廠商,則僅需要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無須上開其餘文件。
(二)又證人戊○○雖證稱:「(為何還要借你的牌?)因為他們牌剛申請出來,沒有經驗不能作。我這隻牌之前有做過其他工程。(89年6月間辛○○、丁○○有無向你借過牌?)有。借旭利的牌。(有無交過泰冠公司的資料給辛○○?)忘記了。應該對保有交資料。」云云;然亦表示知悉:擔任保證時,需要拿營業執照及大小章;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4年10月27日義肅字第09465022690號函附「精密型溫室新建工程」、「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興建計畫」第1、2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標函原本,其中第1次招標因為達2家投標廠商,故未予開標,然第2次招標,由旭利工程五金行及泰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符合上開規定。可見,若證人戊○○僅是要借泰冠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予被告辛○○作保,何以會提供投標所需要之資料?又證人戊○○自述其承攬工程多年,豈有不知投保與作保所需之資料有何不同之理?又證人丁○○即陪同被告辛○○前往證人戊○○公司拿資料之人更證稱:「(辯護人問89年6月有無和被告辛○○去戊○○家,跟戊○○借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有跟他借牌沒錯。(當初有無說要借幾支?)2支。」等情。顯見證人戊○○上開未借泰冠公司名義予被告辛○○投標之證詞,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辛○○與證人丁○○共同經營農凱實業有限公司,本案工程得標後簽約時,即是以農凱公司擔任保證人,有保證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二第6、23頁),證人戊○○為被告辛○○之朋友,當無不知其得以自己經營之農凱公司擔任保證人,而無須再借用泰冠公司資料擔任保證之理。綜上足見,證人戊○○當時應有同意借泰冠公司名義予被告辛○○參與投標,是被告陳騏俊以泰冠公司名義填載標單,當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乙○○、己○○、甲○○、辛○○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