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巷46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仍與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假釋出監後,於同年七月間結識綽號「蘋果」之友人甲○○,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陸續與甲○○一同向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一百九十九號之「吉利汽車商行」(下稱吉利車行),以丙○○之名義,依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二人輪流使用;後於同年四月四日再度以丙○○名義更換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二人輪流使用,承租期間每隔一至二日推由甲○○出面向吉利車行支付租金。然於同年五月初,丙○○與甲○○二人因已積欠近十日之租金,為圖免除上揭租金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商妥由丙○○提供其於不詳日期,在臺北市○○街、延平北路口某金紙香舖店外,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四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所購買,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號碼 VM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元,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經該不詳者偽造而成)充為抵付租金使用。丙○○與甲○○二人遂於同年五月四日一同駕駛上開所承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吉利車行,由甲○○持上開丙○○所提供之偽造支票單獨進入吉利車行支付所積欠之租金,丙○○則在吉利車行外該自用小貨車上等候,然經吉利車行員工發現丙○○及上開該車行出租之自用小貨車在車行外,車行員工因先前已追索租金數日無著,遂上前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取回,表明不欲再出租該車,並要求丙○○隨同進入車行內處理所積欠之租金。而甲○○見狀遂持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支票予吉利車行會計戊○○欲支付已積欠之租金,然經戊○○要求甲○○在該紙支票上背書,甲○○遂於該支票背面偽造「郭志雄」署押乙枚後,交付予戊○○以行使。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丁○○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持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證人即綽號「蘋果」之友人甲○○一同前往吉利車行租車、還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證人甲○○去租車,伊因證人甲○○無力支付租金而曾向證人甲○○開玩笑說可以去臺北市○○街、延平北路口某金紙香舖店外,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無法兌現的芭樂票來付租金,並非真的有意要求證人甲○○去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還車那天支票不是伊給付給車行,亦非伊所簽名,都是證人甲○○的個人行為,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結識證人甲○○,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陸續與證人甲○○一同向證人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一百九十九號之吉利車行,以被告之名義,依每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年四月四日再度以其名義更換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五月四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一同駕駛上開所承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吉利車行,由證人甲○○持支票單獨進入吉利車行支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則在吉利車行外該自用小貨車上等候,然經吉利車行員工發現被告及上開該車行出租之自用小貨車在車行外,車行員工因先前已追索租金數日無著,遂上前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取回,表明不欲再出租該車,並要求被告隨同進入車行內處理所積欠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第13頁;下稱板橋偵查卷)、偵查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30頁;下稱嘉義偵查卷)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182頁第185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人丁○○及證人即吉利車行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二份、客戶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固係以被告名義向吉利車行所承租,但租車及還車時,被告與證人甲○○均一同前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證人甲○○均曾使用上開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且伊亦曾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 184頁)等語,亦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且承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租金多係由被告與證人甲○○一同前往支付,但均由證人甲○○單獨進入車行繳款等情,則據證人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2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甲○○不但曾一同前往承租自用小貨車,一同處理支付租金事宜,且均曾輪流使用上開所承租之自用小貨車。再徵諸卷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四日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見板橋偵查卷第7頁、第8頁)上所載承租人行動電話欄係記載「0000000000」號,核與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歸還自用小貨車時在工商本票上所填寫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板橋偵查卷第 7頁上方工商本票影本)相同,足見上開車輛承租人固填寫被告之年籍資料,然行動電話欄則係填寫證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益徵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租賃事宜,被告與證人甲○○均互有分擔。故綜合上開承租車輛之名義人、處理租金事宜者、承租車輛之使用者及出租合約書所填載資料內容各節以觀,上開自用小貨車實係由被告與證人甲○○所共同承租使用無疑。至被告辯稱:伊僅係幫證人甲○○去租車云云,由上開各節以觀,已顯與事實不符;況觀諸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就其所辯證人甲○○要伊幫忙租車之用途供稱:證人甲○○要伊幫忙租發財車係要送水果賺錢,一天八百元(見本院卷第77頁)云云,惟由其承租上開自用小貨車每日租金需一千七百元等情,此有上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可憑,顯然租金已逾其所謂證人甲○○每日可賺取之工資甚多,是其辯詞益顯可疑;且被告既一再辯稱當時伊並不知悉證人甲○○之真實姓名云云,而欲劃清與證人甲○○之關係,然又辯稱伊僅係為證人甲○○租用車輛,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 184頁)云云,則依被告所辯,其係於未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而願為乙名其連真實姓名尚不知悉之人,提供名義承租車輛將近二月,而甘冒承擔租金債務之風險,是其所辯上開情詞,更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二)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係持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號碼VM000000
0 號,票面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元,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前往吉利車行支付所積欠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支票原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板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票總字第0930004570號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甲○○上開所持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實係偽造之支票無訛。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向吉利車行所承租上開自用小貨車均係以被告名義簽約等情,業如上述,故需負擔上開租金債務之債務人亦為被告,是被告與證人甲○○開始積欠車行租金時,衡情直接受影響者及亟欲免除該租金債務者,自為被告無疑。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街、延平北路口某金紙香舖店外,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VM0000000號、VM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三千百元及一萬五千元,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以供行使,並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板橋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且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查。
而由上開VM0000000號、VM0000000號支票(見板橋偵查卷第34頁、第38頁)之發票人印章及票面金額書寫之字跡以觀,均與 VM0000000號相同,且該三紙支票均屬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同一次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等情以觀,均足見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持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號碼 VM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元,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該紙支票,顯係被告所提供甚明;況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票號 VM0000000號之該紙支票係以約四千至五千元代價與票號VM0000000號、VM0000000號支票係同一地點所購得(見嘉義偵查卷第36頁)等語,是果若該紙支票並非被告所購得,則其如何得知取得之代價及地點?是益證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實係贓物,而為故買無誤。至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係伊開玩笑告知證人甲○○可以去臺北市○○街、延平北路口某金紙香舖店外購買,而由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自行購得云云,由上開支票諸多雷同相似之處以觀,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
(三)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持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支票予證人戊○○欲支付積欠之租金,然經證人戊○○要求證人甲○○在該紙支票上背書,證人甲○○遂於該支票背面偽造「郭志雄」署押乙枚後,交付予證人戊○○以行使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復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印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而由證人甲○○經證人戊○○在該紙支票背書,而偽造「郭志雄」署押乙枚,而未敢以自己真實姓名背書等情以觀,足見證人甲○○主觀上顯已明知該紙支票將來必然無法兌現,是其對該紙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亦明知無疑。而被告於證人甲○○於該紙支票背書,並交付證人戊○○以抵償所積欠之租金後,開口要求證人戊○○暫時不要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伊會拿錢將該紙支票換回等情,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果若該紙偽造支票確為證人甲○○所自行取得並單獨行使,則被告又何須甚為在意該紙支票是否被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足見被告顯係事前即已知悉該紙支票實為無從兌現之偽造支票,益徵其與證人甲○○對於該紙偽造支票之行使,事前即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上開偽造支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予價購,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明知該紙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仍交由證人甲○○持以支付租金,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證人甲○○就上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甲○○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之素行、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免除租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共同行使偽造支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於行使偽造之支票退票後,均未清償租金,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提供證人甲○○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上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清償積欠證人丁○○之租金債務,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在上揭支票背面偽造「郭志雄」署押乙枚;後於同年五月四日某時許,被告夥同該不詳男子,持上揭支票以行使,及當場由該不詳男子偽造發票人為「郭志雄」,票面金額七千六百二十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本票乙紙向證人丁○○支付積欠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郭志雄」本人及證人丁○○就該支票、本票上簽名真正之認定與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等事宜。因認被告所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乙○○之指訴、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各乙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還車那天支票及本票都不是伊給付給車行,亦非伊所簽名,都是證人甲○○的個人行為,伊無共同犯意聯絡;本票部分欠缺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且上開支票取得時係已填載完成,此部份亦不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號碼 VM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元,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係由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持往吉利車行抵付租金等情,業如上述,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證人甲○○交付予吉利車行時,該紙支票均已填載及用印完成等情,此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見板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堅稱上開支票之金額、印鑑均非伊所偽造等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乙○○之指訴、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支票原來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空白支票並經偽造而成之事實,至上開支票號碼 VM0000000號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用印,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或係證人甲○○所偽造,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開偽造支票,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持往吉利車行支付租金時,經證人戊○○要求,始另在該紙支票上偽造「郭志雄」署押而為背書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上開支票反面影本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上開偽造署押以為背書之行為,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份,容有誤會。復且證人甲○○案發當日原無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之意,係因證人戊○○要求背書後,始當場決意在上開支票上背書等情,亦據證人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證人林啟超於上開支票上背書顯係被告與證人甲○○至吉利車行後,臨時所突發之狀況,並非被告所得以預見,亦顯非被告與證人甲○○事前犯意聯絡之範圍所及;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請證人林啟超背書時,證人甲○○一開始就簽了,伊當場亦未聽聞被告與證人甲○○就是否背書乙事有何討論或交談(見本院卷第 169頁)等語,足證被告當場亦未就背書乙事與證人甲○○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自難遽認被告此部份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闡釋甚詳。查本件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尚不足清償被告與證人甲○○所積欠之租金,證人戊○○遂另要求證人甲○○當場簽發差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證人林啟超迫於形勢乃應允而在證人戊○○已填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七千六百二十元、票號360283號之工商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郭志雄」之署押乙枚,並按捺指紋二枚(然未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予證人戊○○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人甲○○所簽發之工商本票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證人甲○○所填載之工商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自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從而亦難對被告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況證人戊○○復證稱:上開工商本票係伊要求證人甲○○所簽,而證人甲○○亦立即簽,並未與被告討論(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等語;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租車者要來續約付錢,但因積欠過多錢,車行不打算續約要將車輛收回(見本院卷第83頁)等詞,均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啟超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往吉利車行前,原本無意還車並結清所有租金,僅欲持上開支票抵償部分積欠之租金,是渠等對於證人戊○○當場要求簽發本票以補足差額乙節,自難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可言,縱認證人甲○○於工商本票上偽造「郭志雄」之署押,而該紙本票固未填載發票年月日而因此成為無效票據,然依習慣原係表示欲以該紙本票作為積欠租金之擔保或清償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四)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出該紙業已偽造完成之支票以供證人甲○○共同行使之事實,至被告有無共同偽造該紙支票之行為、有無共同偽造就該紙支票背書之犯意聯絡,以及有無共同偽造該紙工商本票之行為,而涉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至證人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業如上述,惟證人甲○○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逕為審理,此部分亦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號碼 V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萬四千六百元,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含背面偽造之「郭志雄」署押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