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富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富於民國92年3月30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受僱於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平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負責公平公司房屋銷售之業務。公平公司前於92年1月15日與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元祿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在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170號等
94 戶房屋(即大禮原石大樓)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公司,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92年4月
22 日,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11樓之5建物及所座落之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基地持份(下簡稱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02萬元價格出賣予丁○○,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因丁○○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無力支付價金,遂與公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公平公司,丁○○與公平公司並約定暫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公平公司指定之員工黃品富,丁○○遂與黃品富及公平公司約定信託期間自92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止共計1年;信託之目的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或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及收益、出租、出售及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於92年6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公平公司於92年9月4日終止與黃品富間之僱傭契約,並要求黃品富返還上開房、地,黃品富明知上開房、地係公平公司與丁○○約定由丁○○暫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委託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範圍內為管理及處分,且委託人所授予之權利不及於信託財產之受益、出租、出售及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信託受託人之任務,於92年10月3日與不知情之庚○○約定將上開房、地售予庚○○,並由庚○○支付黃品富定金3萬元,惟尚未生損害於公平公司之財產,嗣公平公司獲悉黃品富將上開房、地約定出售予庚○○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平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品富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被告向丁○○買受,而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為之;被告雖知信託登記契約,惟對於信託契約內容將「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等內容刪除等情並不知悉;被告為公平公司之副總經理,享有高額紅利,其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即來自公司之紅利;被告嗣後亦未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庚○○等情置辯。經查:
(一)公平公司前於92年1月15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元祿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在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170號等94戶房屋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公司,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92年4月22日,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11樓之5建物及所座落之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基地持份,以40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丁○○,丁○○已交付25萬元支票2張及現金2萬元予公平公司,公平公司於92年5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因丁○○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返還價金。而公平公司解除與丁○○之買賣契約後,雙方約定丁○○需返還房地所有權予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予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乙○○全權處理該房、地之一切權利,丁○○遂於92年6月3日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予黃品富,信託期間自92 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止共計1年;信託之目的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或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及收益、出租、出售及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於92年6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証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復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支票2張、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 (見92年度偵字卷第6879號偵查卷第48至58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丁○○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黃品富後迄今,該房、地之管理費均由公平公司支付,有自92年5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收據單影本6份 (見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61至69頁)在卷足憑。另該房地鑰匙亦由公平公司保管乙節,亦經證人辛仲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2年度偵字卷第6879號偵查卷第20頁),足見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公平公司,而非被告黃品富。
(二)本案公平公司與丁○○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對於丁○○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嗣公平公司請求丁○○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品富,而被告黃品富雖因信託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惟上開房、地仍屬於信託財產,其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被告黃品富僅係公平公司與丁○○間解除買賣契約時指定之受託人,故黃品富與公平公司間係存有委任關係,具有負責為公平公司依信託契約處理上開房、地事務之任務,亦堪認定。另依前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其信託之目的僅及於管理、處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等文句均遭刪除等情,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証,被委任人即被告黃品富對於上開房、地並無出租、出售之權利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嗣於92年10月3日與不知情之庚○○約定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庚○○,並由庚○○支付黃品富定金3萬元等情,亦經庚○○証稱於92年10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給付定金3萬元,被告曾拿出所有權狀表示其有權處理,並表示房、地尚有問題,故先簽立承租契約,嗣房、地可以賣時,再將租金作為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有庚○○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舉証人丁○○為証,欲証明被告曾向証人丁○○表示公平公司把上開房、地作為被告之紅利獎金給予被告。而查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証稱被告欲向其購買上開房、地,且被告曾向其表示該房、地係公平公司欲給被告之紅利等情 (見本院卷笫81頁)。惟查証人聽聞之內容僅係被告個人之表示,究竟公平公司有無將上開房地作為紅利給付被告等情,仍無客觀資料足以証明;其次,被告聲請傳訊庚○○,以証明上開房、地產權尚未清楚,須產權清楚始可買賣等情,而証人庚○○業已証明其與被告間為房、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縱如被告與庚○○間之契約為租賃關係,被告之行為仍構成背信行為,蓋依前述之信託契約,被告亦不得將上開房地出租,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証,被告所辯仍不足採信;而被告另聲請傳訊証人戊○○以証明大禮原石大樓門牌168號13樓之5及13樓之6兩戶房屋係由何人所購買,何人繳息等情,惟查該2戶房屋之買賣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縱然該2戶房屋係由被告以戊○○或其妻之名義購買,亦不足推論本案上開房、地係由被告而購買,何況証人戊○○業已証述該2戶房屋並非被告以其名義或其妻之名義購買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甲○○以証明被告與庚○○簽約之經過及約定之內容為何,而據証人甲○○到庭表示被告與庚○○間就上開房、地曾提及買賣及承租,並曾替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被告之姓名等情,復証稱被告於解決上開房、地之問題後始會賣房子,惟証人亦証述被告與庚○○間以前談論之過程並未參與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故甲○○對於被告與庚○○間之法律關係並未清楚知悉,僅耳聞有買賣或出租之事實,惟無論係買賣或出租,如前所述,被告均已構成背信之事實,証人甲○○之陳述仍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証人丙○○,惟証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清楚被告與庚○○間之簽約過程;被告復傳訊証人己○○,欲証明乙○○於協商時當場承認錯誤,答應給被告紅利300萬元,且不再主張上開房、地為公平公司所有等情,而經己○○到庭証述其僅聽聞被告與乙○○談論佣金之給付,惟雙方各自表述,至於乙○○之道歉係因採取報警之行為而致歉等情,業經己○○証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另聲請傳訊証人乙○○,以証明被告在公平公司之職務、報酬、上開房、地為何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而據証人乙○○到庭証稱被告係受僱於公平公司任房屋銷售員,雖被告要求其頭銜為副總,惟其實是助理副總,每月薪水5萬元,並約定於房屋銷售完畢後給付獎金220萬元,而上開房、地係與丁○○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後為了方便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情,亦有乙○○之証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而查公平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 (見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46頁),且被告每月領薪資5萬元等情,亦有領款收據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足見乙○○之証述具有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其與乙○○同為公平公司之合夥人,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証據不相吻合,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黃品富係公平公司與丁○○間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指定之受託人,其與公平公司間係存有委任關係,原應依委任關係,受公平公司之委託,將上開房、地信託於其名下,不得出租、出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開房、地約定出賣予庚○○,足見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查上開房、地尚未遭移轉登記予庚○○,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尚未造成公平公司之損害,故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之實施,惟未至既遂之結果,應論以背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收取現金3萬元,且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雙方合致後即成立,顯已損害於公平公司云云,惟被告收取之3萬元係來自庚○○,而非公平公司,且被告與庚○○間縱成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對於公平公司仍不生效力,故應認公平公司尚未生損害,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者,仍非無效。又關於不動產,我民法係採登記主義,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應成立背信罪。核被告黃品富所為係犯背信罪,被告雖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平公司,原應基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處理房屋買賣銷售事宜,竟捨此不為,利慾薰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公平公司將上開房、地暫時委託其保管而信託於其名下之機會,嗣機賣予他人,而犯後猶意圖卸責,憑空捏造虛無之事實以圖免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勇
法官 洪嘉蘭法官 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