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16日以82年度訴字12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該院於83年8月11日以83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28日,甫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88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重0.25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21日煙檢字第94106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地方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0.25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
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1包,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16日以82年度訴字12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該院於83年8月11日以83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上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6年15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28日,甫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係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重0.25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 頁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