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一至二週某日某時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每三天至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第25頁);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見警卷第5頁、第6頁)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 宏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