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男 49歲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辰○○ 男 57歲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乙○○ 男 42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共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共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辰○○、乙○○及侯春田(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4人明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未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竟基於經營爆竹煙火工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5月上旬某日,未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且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等場所作業,即約定由巳○○負責1半資金、供應車輛載運火藥及爆竹、提供製造爆竹煙火之機具及銷售笛炮爆竹;乙○○負責另1半資金、供應塑膠笛炮頭及載運火藥及笛炮爆竹;侯春田負責僱工載運巳○○所提供之製造爆竹煙火之機具、購買原料、招募工人調製火藥並製造爆竹煙火;辰○○負責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北側磚造瓦房廢棄豬舍,闢為製造爆竹之地下工廠(下稱前揭地下爆竹工廠)及供應工人飲料;並言明製造完成之笛炮炮頭,以每袋10,080支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計算,扣除乙○○所供應之空塑膠笛炮頭每袋成本500元後,乙○○以每袋1,000元之價格向辰○○及侯春田收受,但應按月扣抵乙○○及巳○○已出資之金錢,超過部分方予付現,乙○○再以每袋1,750元之價格結算轉交予巳○○,由巳○○對外販售。侯春田並先徵得巳○○同意,於93年5月上旬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搬運業者卯○○前往巳○○親家即不知情之丁○○位於嘉義縣某無門牌號碼之工寮內,將巳○○所有之壓藥機、空氣壓縮機、電線及水塔等物(該等物品原係巳○○、乙○○與不知情之蔡建明及許清祈於92年間所合資購買,嗣歸巳○○所有)載運到前揭地下爆竹工廠,巳○○及乙○○各先出資25萬元(乙○○應出資之25萬元部分由巳○○代墊)交予侯春田,以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原料;乙○○並自93年5月間起,以每月8,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吳森村租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無門牌之大豐農舍(下稱大豐農舍),作為製造火藥之處所,且侯春田自93年5月中旬起,以日薪1,300元之薪資僱用庚○○(侯春田之兄)及吳俊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綽號「阿炮」、「阿生」、「阿昇」或「阿丁」等),在前揭大豐農舍內,以巳○○所有之火藥攪拌機2台、火藥烤箱1座、長方形曬火藥木盤1批、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及裝火藥之圓紙桶等物(該等物品原係巳○○、乙○○與不知情之蔡建明及許清祈於92年間所合資購買,嗣歸巳○○所有)調製火藥後,由乙○○或吳俊昇駕駛巳○○所提供已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小貨車),載運製成之火藥前往前揭地下爆竹工廠存放備用;侯春田另以日薪1,400元之薪資僱用侯韋任、侯志忠(侯韋任之堂弟)、己○○(侯韋任之兄)、侯明忠、汪志信及曾偉達等6人,在具有危險性之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裝填笛炮炮頭,自9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已製造笛炮炮頭共561袋(約5,654,880支),由乙○○或吳俊昇駕駛前揭小貨車載出交予巳○○販售。巳○○、辰○○、乙○○及侯春田為上開侯韋任等工人之雇主,並為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之經營負責人,其等明知供製造笛炮之過氯酸鉀等化工原料,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炸性物質,依規定為防止該物質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應依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而為;又有火藥區所用之壓藥機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牆隔離裝於室外,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將上開具有爆炸性之化工原料嚴為安全上之管理,且未對於有火藥區勞工所用之開關或啟動設備採取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之措施,或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嗣9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侯春田、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等6人在前揭地下爆竹工廠作業時,因操作不慎產生火花引發爆炸,致侯春田受有頭臉部嚴重爆裂傷致腦髓破裂外溢、身體斷離、內臟外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侯志忠受有手腳斷離、內臟外露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侯明忠受有身體斷離、內臟外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侯韋任受有身體斷離、內臟外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汪志信受有雙腿斷離、左手骨折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曾偉達受有右腳斷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另附近民眾甲○○因而受有左嘴角割傷之傷害;癸○○因而受有頭部割傷之傷害;丑○○因而受有小腿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以上3人部分均未告訴,未具起訴);辛○○因而受有右膝蓋割傷之傷害,前揭地下爆竹工廠因劇烈爆炸夷為平地,工廠附近百餘公尺內之嘉義縣六腳鄉灣內國民小學與民宅之門窗玻璃亦遭震毀。警方據報旋於爆炸現場扣得巳○○所有之前揭空氣壓縮機、大型壓藥機及小型壓藥機各1台;於93年6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4鄰132號住處客廳酒櫃上層置物處,扣得銷售笛炮成品之估價單1本;同年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大豐農舍內,扣得巳○○所有供製造火藥所用之攪拌機2台、長方形曬火藥木盤14個、火藥烤箱1座、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2個、裝火藥之圓紙桶12個及侯春田所購買之白色顆粒火藥少許1 桶與工作手套6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汪志信之父汪水塗及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被告巳○○雖承認其向乙○○收受笛炮炮頭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罪行,辯稱:我只向乙○○購買笛炮炮頭約300餘包,共付6次總數52萬元的貨款,我與乙○○係賣賣關係,並未合夥經營前揭地下爆竹工廠云云;被告辰○○固承認其所有之前揭灣內段341地號土地北側磚造廢棄豬舍遭闢為前揭地下爆竹工廠並發生爆炸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罪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前揭豬舍借予侯春田使用,沒有任何代價,侯春田向我說要做塑膠射出,我不知道他在做爆竹,我也未跟侯春田說我要入夥才願意提供豬舍云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無訛,並有證人己○○

、丁○○、卯○○於偵審中所證情節足佐(詳後),而被告巳○○於偵審中承認曾以每袋1,750元代價,向乙○○收受笛炮炮頭之情,被告辰○○於偵審中亦承認其所有前揭341地號土地北側磚造瓦房廢棄豬舍遭闢為前揭地下爆竹工廠並發生爆炸等情,又證人庚○○於偵審中證稱:我是死者侯春田的哥哥,侯春田找我從93年5月16日起在大豐農舍做火藥日薪1,300元,我曾領過1次13天共1萬5千多元的薪水,是同年月30日晚上侯春田拿給我的,吳俊昇也在那邊做,乙○○是負責載運火藥,爆炸現場的機器是巳○○的,機器是之前他們合夥留下來,有些放在證人丁○○那邊很久,由侯春田叫人載到爆炸工廠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頁),證人蔡建明及證人許清祈於偵查中證稱:前揭製作爆竹的空氣壓縮機、壓藥機及攪拌機等機器是我們2人、乙○○及巳○○於92年1、2月間合資購買,當時在前揭大豐農舍做香及爆竹,由乙○○及巳○○負責,做了幾個月後,我們就拿回本錢就退夥,後來的情形就不曉得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210、211、213、214頁),證人吳森村於偵查中證稱:93年5月初,乙○○以提供水電費補貼方式,向我借用前揭大豐農舍,我知道大豐農舍有1、2名工人出入工作等語(見前揭第820號卷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50、51頁),乙○○及證人即被告辰○○之女婿林鴻儒於警訊時陳稱:警方在辰○○前揭灣南村132號住處客廳酒櫃上層置物處扣得前揭估價單1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133-141頁),證人即侯春田之妻涂彩蓮、證人即被害人侯志忠之姐侯淑麗及侯靜美、證人即被害人侯明忠之父侯兩顧及之弟侯明棋、告訴人即被害人汪志信父親汪水塗、證人即被害人侯韋任父親侯寶南、證人即被害人曾偉達兄長曾明偉及母親曾廖葡萄與姐姐曾秀湄和姐姐曾秀琴、證人即侯春田父親侯峻隆與兒子侯信雄分別於警偵訊時證稱:侯春田、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6人因本件爆炸當場死亡之情(見前揭相字卷第22、23、30、38-39、56、57、65、66、74、75、84、92、93、103、111 、119頁),證人甲○○、證人辛○○、證人丑○○及證人癸○○於警訊時各證稱:因本件爆炸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見前揭第820號卷第179-182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93年7月1日嘉縣消調字第0930020388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爆炸現場及遺體照片118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0月5日勞南檢製字第093101 2102號函所附初步檢查報告書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6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11日法醫證字第09300020 12號函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份及法醫複驗鑑定書6份(93醫鑑字第0972至0877號)、診斷證明書4紙、租賃契約書2份、書寫有乙○○手機門號之統一發票1張、爆炸現場位置圖、死者現場位置圖、現場情形照片、爆炸後現場示意圖及機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前揭相字卷第10、11、12、13-21、30、35-37、41-45、53-55、58-6

2、71-73、76-80、89-91、95-99、108-110、113-117、156、181-184、204-209、211-235頁,見前揭第820號卷第90-100頁,見前揭第255號卷第148-15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35-38、62頁,本院卷第226-2

28、281頁),此外,再有前揭笛炮炮頭之估價單1本(載明93年5月18日簽收62包、同年月19日簽收63包、同年月21日簽收60包、同年月25日簽收70包、同年月27日簽收67包、同年月28日簽收30包、同年月29日簽收70包、同年月30日簽收69包、同年月31日簽收70包,共簽收561包,其中除同年27日係吳俊昇簽名「炮」字樣外,其餘均由乙○○簽名「李」字樣)、前揭空氣壓縮機、大型壓藥機與小型壓藥機各1台、前揭攪拌機2台、長方形曬火藥木盤14個、火藥烤箱1座、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2個、裝火藥之圓紙桶12個、白色顆粒火藥少許1桶及工作手套6雙等物扣案足憑,且本院於94年3月3日上午履勘前揭爆炸現場與大豐農舍,查明相關位置,有勘驗筆錄、照片14張及現場略圖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104頁背面),允無疑義。

㈡其次,⑴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在庭結證稱:當初

是侯春田說巳○○找他合作製造爆竹,要我去找巳○○談,我就找巳○○,巳○○表示願意提供資金,並幫我出錢,叫我去找侯春田,我找侯春田講好後,回報給巳○○,我們就開始合作前揭地下爆竹工廠,本來跟侯春田說好爆竹1袋的結算價錢是1,000元,但93年5月中旬時,我到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載貨,侯春田跟我說,地主辰○○說要入夥,才願意提供土地,因此讓辰○○加入,但1袋爆竹增為1,500元,侯春田還說不須付租金給辰○○;爆竹的價錢是我分別和巳○○與侯春田結算,侯春田跟我結算是1袋1,500元,但我不知道侯春田如何和辰○○結算,我與巳○○結算是1袋1,750元;我駕駛前揭小貨車去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載運炮頭時,都是侯春田先在外面跟我點貨,點完貨後,侯春田或辰○○的太太子○○會從辰○○的家中,拿出寫好數量的估價單給我簽收;子○○拿給我簽收的情形約有4、5次,其中有2、3次侯春田也在場,而且是由侯春田點好貨後,進去辰○○家,再由子○○拿出估價單給我簽,並沒有侯春田點完貨後,突然要上廁所,改由子○○拿給我簽的情形,又侯春田拿估價單給我簽的時候,子○○也有4、5次在場;警方在辰○○住處客廳酒櫃扣得的前揭估價單1本,其中簽有「李」字樣的單據,是我去爆炸現場載運爆竹時簽的,有時我沒空去載,就由大豐農舍的火藥工人吳俊昇去載來給我,簽有「炮」字樣的單據,即是吳俊昇載運時簽的;我去載運爆竹時,有時在外面會碰到辰○○,製造爆竹的房間,平時門都沒有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子○○都有在那邊出入,會在那邊走來走去巡視,子○○也曾拿冷飲去給房間裡面的工人喝,我於93年5月下旬間,到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載貨時,看見子○○共到爆竹工廠3次,其中1次是拿飲料給工人喝,其餘2次則不明原因等語(見前揭第255號卷第116-121、127-129頁,本院卷第183-198頁),證人己○○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是本件死者侯韋任的哥哥,也是死者侯志忠的堂哥,我曾在爆竹工廠工作1天,但確實日期已忘記,我的工作是把火藥壓進塑膠炮頭,是侯春田找我去做的,日薪1,400元,我聽侯韋任說辰○○也是爆竹工廠負責人,我去工作之前的1、2天,有到辰○○家中喝茶,那天泡茶的還有被炸死的幾位死者;我去廢棄豬舍做爆竹那天,在休息的時候,辰○○的太太子○○有拿飲料給我們喝,她有看到我們在工作,雖然她沒有問我們在做什麼,也沒有說我們是在做爆竹,但她應該知道我們在做爆竹,也該看得出來,而且製造爆竹的豬舍就在他家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4頁),雖然侯春田與侯韋任業已死亡,本院無法傳訊作證,惟參酌證人卯○○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93年5月初某日,臨時受僱於侯春田將油壓機2台、白鐵水塔1個、空氣壓縮機

1 台及電線等物品載到本件爆炸地點,我與侯春田將機器載到爆炸地點時,侯春田到路旁邊的田裡叫辰○○的太太子○○,她在田裡工作,那天她在場,她說有豬舍有空位就放,她要叫工人來幫忙,我將機具放在豬舍旁,現場還有4名年輕人,侯春田叫該4名年輕人將機具搬到豬舍等語(見前揭第820號卷第176-178、185-186頁,本院卷第222-224、248、249頁),證人子○○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有拿飲料去豬舍裡面靠路邊的房間,給休息的工人喝,侯春田叫卯○○把機具載到前揭豬舍時,我在豬舍外面種田,侯春田問我說這些機具要放在哪裡,我說豬舍已經借你了,隨便你放,又我有1、2次拿過估價單給外面來載東西的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7頁),且乙○○與吳俊昇至前揭地下爆竹工廠收受笛炮炮頭時簽收之前揭估價單1本,係警方在辰○○前揭住處客廳酒櫃上層置物處所扣得等情,並徵諸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事屬違法,且近年來,各地違章爆竹工廠屢次發生爆炸,造成慘重傷亡,影響公安頗鉅,致生社會重大損失,共所週知,故而檢警查緝甚嚴,因此,地下爆竹工廠之經營者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保守製造爆竹之秘密猶恐不及,當無將執持單據予人簽收爆竹之要事,多次胡亂託予不知情第三人處理之理,更無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多次將飲料送至製造爆竹豬舍,甘冒該第三人得以觀知製造爆竹機具或製造過程之風險,而自暴違法製造爆竹情事,且卯○○與侯春田將前揭機具載到前揭豬舍時,侯春田猶須就機具置放處所之問題詢問辰○○之妻子○○,則辰○○夫妻與本件地下爆竹工廠之經營,關係甚為密切,殆可斷言,當可認辰○○確實亦為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負責人,且其中因辰○○有病在身,行動較為不便(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138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辰○○於審理中提出之病歷1袋),故而將提供豬舍為爆竹工廠之相關配合事宜(例如機具置放位置、提供飲料及執據予人簽收等)委之子○○,堪信證人乙○○、己○○關於辰○○亦是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負責人之證述,雖屬聽聞,然與事實相符,可予採認,辰○○前揭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⑵至於證人子○○於審理中另證稱:我有1、2次拿估價單給我家外面來載東西的人簽收,是因為那時我在煮飯,而侯春田要上廁所,突然受他所託而為,又我拿飲料給工人也是受侯春田所託,我與辰○○並不知道他們在製造爆竹云云,惟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係違法密事,業見前述,侯春田縱有臨時如廁之緊急情形,亦應委託知情之爆竹工人代拿估價單予人簽收,或如有飲料送予爆竹工人飲用,亦應命爆竹工人前來辰○○家中拿取,實無委託不知情之子○○處理之理,是子○○此等所述,與常情未合,當係迴護其夫辰○○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即侯春田之兄庚○○乃係大豐農舍之火藥工人,未曾至本件爆炸地點,其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無足為有利於辰○○之判斷。證人丙○○於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的鴿舍位在前揭爆炸地點旁30公尺,我每天都會經過爆炸豬舍,從外觀看不出來裡面在做爆竹,又我曾聽辰○○說,豬舍裡面是做塑膠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然爆炸豬舍之外觀狀況與辰○○是否入夥製造爆竹,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且丙○○認為豬舍裡面是做塑膠射出,乃係聽聞辰○○言說,亦無足為有利於辰○○之證據。

㈢再次,⑴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結證稱:當初侯春

田說巳○○找他合作製造爆竹,要我找巳○○談,我去找巳○○說我沒錢,巳○○表示願意提供資金,並幫我出錢,我又去找侯春田講好之後,回報給巳○○,我們就開始合作爆竹工廠,本件地下爆竹工廠資金是我和巳○○各負責2分之1,巳○○先幫我出25萬元,爆竹工人則是侯春田找的,而本件大豐農舍是我於93年5月初向吳森村租用,每月租金8,000元,只租用1個月;爆炸豬舍及大豐農舍裡做爆竹火藥的機器是92年間,我、巳○○、許清祈與蔡建明4人合夥後留下來的,後來機具都交給巳○○處理,歸巳○○所有,之後我才知道有機具放在巳○○親戚家,該等機具嗣後是侯春田搬來的,我不知道搬來的時間;本件地下爆竹工廠是我、侯春田、巳○○和辰○○4人合夥,製造爆竹的資金是我先向巳○○拿的,共拿3次,分6萬、14萬、30萬元分別拿的,總數50萬元,我需要資金時,會打電話給巳○○,跟他說需要給人家錢,隔了1、2天,巳○○會叫我過去拿錢,我跟巳○○拿第1筆6萬元時,爆竹工廠還未開始生產,我向巳○○拿30萬元那1次,是侯春田跟我說要發工人薪水,我打電話向巳○○說明用途,巳○○隔天才拿錢給我,拿錢時並未載爆竹過去,我向巳○○拿的錢,預計要在月結的時候扣掉;爆竹利潤分配的方式是我分別和巳○○與侯春田結算,侯春田再和辰○○結算,我向侯春田拿每袋1,000元,再加我的500元,我轉給巳○○1袋爆竹1,750元,工人薪水及雜支則是侯春田負責。我載運爆竹的白色小貨車是巳○○所提供,因為我需要載運塑膠管及爆竹,小貨車原則上由我使用,巳○○需要用車的時候,再來開走;我把裝填火藥的笛炮炮頭(沒有炮腳)交給巳○○,共500多包,我都是把炮頭載運到巳○○住處或嘉義縣塭港的某廟旁交給巳○○,交貨時並未向他拿錢,巳○○把爆竹成品都載走,我們還沒有會帳,因此我尚未拿25萬元給他;本件爆炸發生後當晚,我把前揭小貨車車開回去還給巳○○,我向巳○○說辰○○那邊爆炸了,巳○○叫我先去台北等語(見前揭第255號卷第116-121、127-129頁,本院卷第183-198頁),證人即巳○○的親家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2年7、8月間,我與巳○○、蔡文彬父子將油壓機2台、白鐵水塔1個、空壓機1台、塑膠冷卻水塔1個及爆竹材料等物品載運到我的工寮,巳○○說他停做爆竹,有些機器很占空間沒地方放,我就把工寮借他存放;93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我下工回家,看到侯春田叫卯○○開吊車來載運這些東西,侯春田說有經過巳○○同意,我看侯春田載完,我就出去工作,我沒有向巳○○求證是否同意侯春田將這些東西載走,事後我也沒向巳○○說這些東西已經被侯春田載走,那天載走1個蓄水塔、1個塑膠水塔,2台機械,1台空氣壓縮機,本院卷第226-228頁照片的機器是其中部份機具等語(見前揭第820號卷第164-165、171-175頁,本院卷第212-215頁),證人卯○○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93年5月初某日,臨時受僱於侯春田將油壓機2台、白鐵水塔1個、空氣壓縮機1台及電線等物品載到本件爆炸地點等語(見前揭第820號卷第176-178、185-186頁,本院卷第222-224頁),徵諸巳○○於審理中亦承認其向乙○○收受笛炮炮頭及其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借予乙○○使用之情無訛,且參酌侯春田如未取得巳○○同意,並由巳○○告知前揭機具放置地點,當無法在未與丁○○聯絡之情形下,而能直接至存放前揭機具之丁○○工寮,逕行將機具載出之理,又觀之證人即晉榮香業負責人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3年6月間,我看見巳○○在我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的店裡,交付30萬元給乙○○,乙○○沒有說什麼話,只是點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8頁),巳○○復自承其交付金錢予乙○○均未請乙○○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然巳○○交付30萬元予乙○○當時,乙○○只是清點金錢數額,並未將任何貨品交予巳○○,其2人間亦未有結算貨物或簽執收據之行為,可見該30萬元或巳○○交付乙○○之其餘金錢並非物品買賣之貨款,純係本件地下爆竹工廠之資金,至臻明確;綜上,足認乙○○所證確屬真實,被告巳○○亦為前揭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而巳○○所辯其僅係向乙○○購買炮頭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⑵又證人即晉榮香業負責人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巳○○交付30萬元給乙○○時,巳○○說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乃係聽聞巳○○之自述,無足為乙○○與巳○○間係買賣炮頭關係之確實證據。至於證人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乙○○於92年底向巳○○借用前揭小貨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證人壬○○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乙○○很久之前曾向巳○○借小貨車,詳細日期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均無足為有利於巳○○之判斷。

㈣按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

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及侯春田經營前揭地下爆竹工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理應遵守依上開規定(含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防患危險之發生,竟違法僱用工人工作,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未注意,致生爆炸,炸燬該地下爆竹工廠,造成死傷,被告3人確有不法情事甚明。又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被炸燬,侯春田、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6人遭炸死,並辛○○遭炸傷,與被告3人之本件不法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巳○○及辰○○所辯復無不足採,其等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被告巳○○、辰○○及乙○○等3人均為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之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辛○○受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因本件爆炸事件,致前開豬舍被炸燬,均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2項之準失火罪。再被告3人未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皆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處罰。被告3人以前揭過失行為,致侯春田等6人死亡,告訴人辛○○受傷,前揭廢棄豬舍炸燬,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3人經營前開地下爆竹工廠及大豐農舍,未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逕行開設而使勞工在上開危險場所作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且均觸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前段之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又被告3人與侯春田間,就所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前段之罪與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前揭未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及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處斷。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自93年5月出某日起至本件爆炸發生止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前揭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前段罪行與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行間,犯意各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其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必須均係出於故意始足當之,如1為故意行為,1為過失行為,即無由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裁判要旨參照)。⑵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等為牟取暴利,未經許可即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罔顧地下爆竹工廠對於民眾生命、財產之潛在危險性,輕忽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並僱請工人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毫未顧及勞工之人身安全,造成6死4傷,附近百餘公尺內之學校及民宅門窗亦遭炸毀,損害慘重,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製造時間之長短、其等屬於垂直性分工、乙○○犯後尚能坦承、辰○○及巳○○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3人迄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⑶扣案之前揭空氣壓縮機1台、大型壓藥機1台、小型壓藥機1台攪拌機2台、長方形曬火藥木盤14個、火藥烤箱1座、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2個、裝火藥之圓紙桶12個、白色顆粒火藥少許1桶及工作手套6雙,為被告巳○○或侯春田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前揭第25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95、2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176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

┌───────────────────────────┐│警方在爆炸現場扣得之空氣壓縮機 1 台、大型壓藥機 1 台及││小型壓藥機 1 台攪拌機 2 台,與在大豐農舍扣得之長方形曬││火藥木盤 14 個、火藥烤箱 1 座、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 2 個││、裝火藥之圓紙桶12個、白色顆粒火藥少許(1桶)及工作手 ││套6 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