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4年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稍早,乙○○於友人喜宴處飲酒後,自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地區騎駛機車,返回同鄉松山村立全新村195 號住處外適遇丙○○,乙○○由於不滿丙○○平日所給予花用,以及當日所給包贈友人婚宴禮金之金額過少,復因丙○○當場拒絕其金錢之索求,乙○○於酒意微醺然未達精神障礙之心智狀態下,遽萌殺機,預見以鋒利菜刀砍劈人體頭、頸部,應足致人死亡,並在有所認知之情況下,詎猶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接故意,自行步入上開住處廚房拿取其母甲○○所有用以料理食材之菜刀4把擺置客廳桌面上等候丙○○欲加以砍殺,旋於丙○○返家入門時,持其中2把鋒利之菜刀,猛力朝丙○○頭、頸及臉部多處砍殺(被訴於同一時地砍傷其母甲○○部分,因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口中並一再唸稱「我砍死你、我砍死你」該語,丙○○見狀徒手阻擋,並轉身奪門奔逃。詎乙○○猶不罷手,追砍丙○○至距離約30公尺遠之同村158號前,並接續朝已倒臥血泊中之丙○○頭、頸部砍殺,現場沿路血跡噴濺斑斑,致丙○○受有頭皮割裂傷5公分深及骨頭、左側顏面裂傷分別7公分及9公分長、頸部裂傷7公分長、右手掌裂傷共6公分深及感覺神經、右上臂裂傷6公分深及肌肉、左手肘傷口2公分、左手背傷口2.5公分深及肌腱、中指1公分裂傷深及肌腱、食指裂傷有2處各1公分之重創,性命垂危,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得宜,始倖免死亡。當日案發稍後,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4把。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持菜刀砍殺其父即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頭、頸、臉部、四肢及指掌多處重創之客觀事實,惟併其辯護意旨略辯稱:伊因喝酒之故,案發當時意識不是很清醒,許多事記不起來,從伊平日並無對家人施暴之素行以觀,本案實屬突發事件,極可能是在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犯罪云云。
二、按行為人非明知故犯,殷切積極企求被害人之死亡,固非直接故意殺人,惟設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並有預見其行為或許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無積極努力謀求死亡結果發生之決意,然仍不顧一切,甘冒實現死亡結果之危險,執意施予暴行,聽任事程之自然進展,即使果真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者,則屬間接(未必)故意殺人之範疇,倘被害人僅受傷害並未死亡,應為殺人未遂,仍無解於殺人罪責。又行為人有無犯殺人罪之間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
三、經查:
㈠ 被告關於持菜刀砍殺告訴人之自白,揆諸告訴人兼證人之指證、證人即被告之母甲○○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倒臥血泊中與血跡四處噴濺之現場照片7張,彼此勾稽無誤,並與告訴人傷勢所在部位吻合,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係受「右」上臂裂傷6公分深及肌肉,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上臂裂傷6公分深及肌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復有扣案菜刀4把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 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訊據告訴人兼證人結證稱「他有喝酒,意識還可以,因為他是騎機車回來的」等語(見審卷第54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有先行備妥行兇刀械之舉,並表達欲砍死告訴人之意(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況且,被告於入門前適遇告訴人,並向其索討金錢未果,亦可見其顯能辨識外界事物,並無欠缺正常思辨之情事。又從被告乃自屋外步入廚房拿取菜刀等候告訴人,並非初於屋外與告訴人發生拒絕金錢索求之不快時,受激遽然就地行兇,時空得以區隔以觀,益見被告行兇之前,心中原預有思量,就其所為,洵非一無所知。而酒精雖有壓抑大腦皮質層之作用,因而降低理智,妨礙情緒或行為之管理及控制,然被告於案發前既係自行騎駛機車從外地安然返家,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顯能協調手眼動作,並在監視行車環境之情況下,完成需複雜技巧之機車駕駛行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騎機車返家時,未見有喝酒倒地之傷痕,亦是在未有人攙扶之情況下,自行步入家中,逕入廚房拿取4把菜刀置於客廳桌上,足見被告之心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未達欠缺知覺理會之程度。再者,縱被告係因酒後而有違常之舉止,惟飲酒乃其自行招致之行為,綜據本案事證,查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全然喪失,或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本件雖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受酒精之干擾,制約行為之能力不若往常,然對照其酒後對親人施暴當時之其他行止所反應之心理智能狀態,相較於未飲酒之健全心神理智,評價上應認猶未達有區別意義之程度,難認被告業因酒精之作用,損及其心理認知及現實判斷功能,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並未逸脫自主意識下之掌握,無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之必要。被告之抗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非可容被告主張心智之障礙,執為減輕刑責之藉口以邀寬典。
㈢ 從被告於案發當時神智無礙,甚而係預備刀械行兇,於告訴人甫一進門,迅即利刃相加,事態演變進程,不出其謀料等情事以觀,被告本件行兇過程,應係出於健全意思下之主控行為,業如前述。復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拉扯或廝打之情形,當亦無混亂中誤擊人身部位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頭、頸及臉部之重創,乃被告所主動擇取攻擊者,殆無疑義。而頭部顱內有腦組織、遍佈血管之被膜與髓液;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俱屬人身要害,以質重之利刃砍擊或切割,足以令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亦為智慮無缺之被告所知曉而得預見之事。被告為年值青壯之人,持頗具質量之鋒利菜刀,朝年紀老邁之告訴人頭、頸部砍擊,於告訴人徒手抵抗之情況下,頭部傷害深及骨頭、頸部長度之裂傷,其餘四肢指掌各受深及肌肉、肌腱、感覺神經之重創,告訴人血流如注,逃命沿途四處噴濺,終不支倒臥血泊之中,血腥景況,怵目驚心,被告出手之狠重,可以想見。是從被告手持之兇器種類(鋒利之菜刀)、下手之部位(頭、頸等足致人死亡之部位),以及告訴人倒臥血泊後,被告仍接續砍殺,甚而係追砍告訴人達30公尺之遙與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害,應足見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 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索討金錢不遂其意之不快,固可寬認其不至於有積極企使告訴人喪命之直接故意。然被告能預見並可得知悉以利刃砍劈人體頭、頸部,有使人喪命之可能,詎猶予為之。被告執扣案菜刀中之2把砍擊告訴人頭、頸部,下手力道既猛且重,未見節制,並果造成告訴人之重創,性命危在旦夕,訊據證人甲○○親身見聞急救過程,供陳:醫師謂當時告訴人情況很危險等語在卷(見審卷第63頁),可為佐證。再者,告訴人兼證人結證稱被告於行兇當時直說「我砍死你,我砍死你」等語(見審卷第54頁及第56頁),以及被告自承「我拿了4把菜刀擺在客廳桌上等我爸爸回來」、「等他回來是要砍殺他」、「(你要你爸爸死?)當時我很生氣,並沒有想那麼多,有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我爸爸倒地後還繼續砍殺他」、「(你朝你爸爸何部位砍殺?)我沒想那麼多,拿了刀就砍」、「(丙○○的頭部割裂傷深及骨頭,可見你下手很重?)是」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行兇當時,已不顧可能戕害人命之嚴重後果,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容認心態,亦足推證被告於行兇當時,係因酒後鹵莽衝動致理智稍有矇蔽,僅無暇細思嚴重後果而已,並非不能及無預見可能肇致之死亡結果。是以,由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堪以表徵其主觀心理確係殺人故意,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發洩不滿情緒,儘可出以其他傷害性較低之手段,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菜刀,且以連番砍劈告訴人頭、頸部之方式為之,在在可見其具不顧或許會發生死亡結果,仍執意率性而為之殺人心態,洵不能謂其無戕害告訴人性命之惡意,其於行兇當時,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間接(未必)故意,灼然甚明,要難解免殺人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義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著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端,不思感報浩蕩親恩,反欲施暴殺害,情節非輕,本不宜寬貸,姑念其貪杯誤事闖禍,犯後大致坦認犯行,自責而深具懊悔之意,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之傷害,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菜刀4把,因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