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寅○○均無罪。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除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首開規定,應認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全部警訊筆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一百十一頁準備程序),而證人辰○○、子○○○等經本院傳喚而未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本院二卷第六頁報到單),證人辛○○未據當事人聲請傳訊,應認證人辰○○、曾葉秀棉、辛○○等警訊時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證人丙○○、庚○○、乙○○、壬○○等於警訊時所為證言,因其等嗣後已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且警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最近,復有其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得以補強所述內容,因認先前於警訊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屬他事),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貳、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訊問筆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裝機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醫院平面圖、基地台位置圖、人事室傳真、公務電話紀錄單、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上開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丙○○、庚○○、乙○○、壬○○等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略以:緣丁○○、丙○○、庚○○、戊○○、己○○等五人依序為兄弟,己○○與寅○○係夫妻關係,庚○○與壬○○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則係庚○○之子,丁○○、戊○○、己○○等三人與丙○○、庚○○等二人平日不睦,己○○以丙○○無權占有其所有自用大貨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中。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開事件在本院朴子簡易庭開庭前,己○○在簡易庭外遭丙○○等人所毆打(未據告訴),心有未甘,竟夥同丁○○、戊○○、寅○○及不詳之人數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派人跟蹤由丙○○所駕駛,所有人為辛○○,搭載庚○○、乙○○、壬○○及辰○○,牌照號碼TU-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丙○○等人發覺跟蹤後,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某派出所躲避,認已安全始行離去。迨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車行至嘉義縣○○鄉○○村○○縣道一六七線公路七點五○里○鎮○路○○路口處(靠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及臺灣嘉義看守所),戊○○先駕駛牌照號碼VP-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超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並停車攔擋,使丙○○等人被迫停車,丁○○、己○○等與不詳之人數名則分乘牌照號碼不詳之車輛二輛停在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防止丙○○等人逃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等人行使行車之權利。戊○○繼與不詳之人分持刀子與鐵棍等物品下車毆打丙○○、庚○○、壬○○、乙○○及辰○○(丙○○未成傷,辰○○未提出告訴),庚○○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胸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乙○○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下巴撕裂傷;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後背一公分撕裂傷、左大腿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同時搗毀丙○○等人駕駛及乘坐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適子○○○駕駛牌照號碼X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壬○○攔車逃命,方得離去報警,子○○○搭救過程中,所駕駛車輛並遭戊○○等人持鐵棍毆擊欲阻擋離開,致車頂板金凹陷(子○○○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因認被告丁○○、己○○、寅○○等人(被告戊○○部分另行審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寅○○等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㈠告訴人即證人丙○○、庚○○、乙○○、壬○○等之指訴;㈡車輛毀損照片;㈢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㈣被告丁○○、己○○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㈤己○○病歷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寅○○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時間其等均在醫院急診室,不在現場,並無可能犯案等語。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陸、經查:

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告訴人丙○○駕駛辛○○所有牌照號碼TU-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辰○○、壬○○等,行經嘉義縣○○鄉縣○○村○○○○○路七點五公里即該○路○鎮○路○○路口處,該車為人攔阻,車窗盡遭毆擊破壞,車上乘客為人毆打,告訴人庚○○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胸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下巴撕裂傷;告訴人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後背一公分撕裂傷、左大腿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壬○○後因子○○○下班開車經過,攔車逃命,始得離去報警,子○○○搭救過程中,所駕駛X九-○七八○號自小客車車頂並遭人持鐵棍毆擊凹陷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庚○○、乙○○、壬○○等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陳不移,並據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退偵字卷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車輛毀損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警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二、上開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事實發生時間確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前開證人丙○○、庚○○、乙○○、壬○○、子○○○所陳稱無誤。而證人子○○○係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任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於下午六時四分許離所下班,一般戒護人員下班時間為下午六時整等情,有卷附臺灣嘉義看守所人事室傳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足考(本院二卷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證人葉秀綿自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臺灣嘉義看守所下班時間即與上開證人等所述案發時間相合。除此之外,依卷附之案發當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本院二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警方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接獲報案,故前開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事實應在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發生無誤。

三、前開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之事實雖經確立,但就被告三人是否即為下手實施之人,再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訊時係稱:「..遭戊○○駕VP-三一九六自小客車攔下,並遭車上不認識之男子毆傷。.

.因我遭戊○○駕車攔下並車上之不認識之男子毆傷,..

。」等語(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中則稱:「我看到是戊○○開的。..(問:總共有幾人?)下來有四至五人。」等語(核退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訊問筆錄);審理時則稱:「戊○○把車攔住擋在我們前面,戊○○與好幾個人一起下車。(問:有男有女?)都是男的。..(問:你當時有無看到丁○○、己○○?)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有看到前面那台紅色的車。..(問:車子被打,你們被打時,有無聽到己○○、丁○○的聲音?)沒有聽到,只聽到破碎敲擊的聲音。」等語(本院二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審判筆錄),僅稱目擊戊○○行凶,未見被告三人在場。

㈡告訴人即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稱:「.

.被丁○○、戊○○打傷,還有一名不詳男子打傷我。..丁○○用腳踢我身體,戊○○持開山刀殺我,另一不詳男子持鐵管打我。」等語(警卷第三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同月二十三日警訊則稱:「(問:戊○○與同夥毆打你時有幾人?)共五個人。..戊○○拿刀從司機座方向刺進來,..戊○○叫同夥從右前車門打破門窗。」等語(警卷第六頁反面調查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另稱:「丁○○並無毆打我,我是被戊○○持一把約六十公分長之尖刀刺傷眉間及右前胸部,另一名留平頭之男子持鐵棍打傷我右小臂及右小腿,..對方加害人有丁○○、戊○○、己○○、寅○○和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語(警卷第七頁反面調查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則稱:「(問:那台車何人開的?)戊○○,車內含戊○○共五人,其他不認識,我認得人,..(問:你有看到其他三人被告?)有,..回頭一看,看到後面跟著二台小貨車,一台是己○○開的,寅○○坐在車上,丁○○拿刀子一出來就喊說『讓他死!』,接著戊○○就刺了。」等語(核退偵卷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稱:「車子攔住我時,看到丁○○開第一台,最後一台是己○○開的,載著寅○○,戊○○拿刀我要逃,我看到時寅○○、己○○還在車上,丁○○已經下車,手上拿一支刀子約五、六十公分。」等語(核退偵卷第一百十一頁訊問筆錄);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丁○○,我只聽到給他死,我沒有看到拿什麼武器。..我知道後面有二台小貨車,但我沒有看到己○○。(問:有沒有看到寅○○)沒有。..(問:與戊○○下車有四個人,是男是女?)都是男的。..剛開始被打時,我本來開門要離開,但看到後面有二台車,我看到丁○○,丁○○當時在車上,載著一個女的。」(本院二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審判筆錄)。其各次證言關於戊○○行凶之事實雖趨於一致,但就被告己○○及寅○○是否參與,最初僅稱看到丁○○、戊○○,嗣改稱見到丁○○、戊○○、己○○、寅○○等人,後稱未見己○○、寅○○;關於被告丁○○,先稱腳踢打傷,後稱並無毆打,又稱持刀並喊「讓他死!」,最後稱沒看到拿什麼武器,其就被告三人是否參與及出手等核心事實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尚有可疑之處。

㈢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訊時係稱遭到被告三人、戊○○及

其他五名男子追殺,被告三人等並對其實施毆打,戊○○持刀,被告寅○○將一把刀拿給丁○○等語(警卷第一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則稱:「她(指寅○○)有下車,她在車上拋刀子給己○○等人後才下車」等語(核退偵卷第一百零八頁訊問筆錄);「我看到寅○○丟下一刀給己○○,是打其他人。」等語(本院二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告訴人即證人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雖稱被告三人在場,戊○○持刀刺傷自己,卻未提及被告等是否下手行凶(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則稱:「他(丁○○)拿刀子但是沒有刺,他是站在我們車子後面,一直喊『讓他死!讓他死!』。(問:己○○站在何處?)站在我們的後面,我是開門後跑出來才看到他們二人。」等語(核退偵卷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丙○○及壬○○就被告三人均參與犯行之部分固屬一致,惟其等說法仍與前述證人乙○○、庚○○最初所稱僅有丁○○或戊○○參與之言詞有所扞格。㈣除此之外,被告丁○○曾於案發前控告告訴人庚○○、壬○

○等傷害,告訴人庚○○、壬○○反控被告丁○○竊盜,該互控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該案於案發後數日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宣判),為告訴人丙○○、庚○○、壬○○等所是認(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反面、第八頁、第十二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證(本院一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被告己○○以告訴人丙○○無權占有其自用大貨車請求返還之民事事件,仍在本院朴子簡易庭受理中,案發前數小時方才開庭審理,有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等附卷足依(本院一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故在雙方民、刑訴訟糾紛仍在持續中,告訴人等顯有誣攀被告等之動機,當有進一步研求是否存有客觀證據得以補強其等指訴之必要。

㈤被告己○○曾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

十二分許因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始出院,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八二一號函暨就診掛號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核退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依被告己○○在該院之病歷資料、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九六三號函、該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五)長庚院嘉字第○○四○八號函,以及證人即參與製作上開病歷紀錄之該院護士癸○○證言所示(核退偵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本院一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一頁,本院一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二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審判筆錄),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病患己○○被人毆打意識清楚,右手有擦傷傷口及頭部血腫,主訴頭痛、噁心,予藥物肌肉注射,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家屬未到,病患表示家屬在警局;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醫師診視病況,進行左側肩部X光檢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意識清楚,主訴噁心感,醫師診視後,施打一針針劑,給予藥物口服,送到觀察室轉入觀察區;下午七時七分許病患想回家,經醫師診視後准許辦理離院(核退偵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護理紀錄,本院一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二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審判筆錄)。急診期間,寅○○曾經出具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與該院(核退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醫師分別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開立醫囑單與己○○領藥,下午六時四十六許開立醫囑單判斷己○○可出院,下午七時零七分開立醫囑單指示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核退偵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護士癸○○曾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給與己○○三種藥物服用(本院一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一頁),平常會確認身分後無誤後始給予藥物服用,服用藥物後始在紀錄上打勾(本院二卷第十五頁審判筆錄)。觀諸上開醫療紀錄,被告己○○確曾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至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醫院接受急診照護,被告寅○○亦曾趕赴醫院出具檢查同意書。在案發時之下午六時十分左右,被告己○○、寅○○曾於同一時間在急診室觀察區分別接受護士給藥、照護家人,極有可能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

㈥雖然,依據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己○○在急診室就醫時

意識仍然清醒,可以自行活動,固不無暫離醫院趕抵案發現場犯案之可能。然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自乘坐車輛至現場進行實地勘驗,從案發地點至長庚嘉義分院,所需距離約為七點二公里,時間約為七分十七秒,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一卷第七十一頁)。而被告己○○係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醫院服用藥物,已如前述,其倘在服用藥物後立刻動身,毫不考慮步出醫院、上車、開車、下車等通常所需零碎時間,應在下午六時十七分左右始得抵達,時間上甚為勉強。更何況本件告訴人等均稱參與毆打車輛高達三台、人數甚夥,準此陣容,搜尋、跟蹤、會合、出手等過程即須耗費更多時間,若再加上前述不予計入之部分,被告己○○實難於案發時離開醫院前往案發地點。

㈦再者,按被告己○○、丁○○二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內容(核退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一分許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午六時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午六時八分許之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而「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五樓」、「嘉義市○○市○○○路○○○號」、「嘉義市○○市○○○路○○號」等位置所設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原皆可及長庚嘉義分院,山通路基地台現已因居民抗議拆站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和信電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遠傳(業服)字第○九四一一一○五九八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八十六頁)。而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在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室門口,命被告丁○○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辯護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開始及結束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在案發地點命丁○○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辯護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開始及結束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縣太保市○○街一八八之二十四號五樓之三」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聯紀錄等可稽(本院一卷第七十頁、第七十八頁)。

㈧「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嘉義縣太保市○○

○路○○號」、「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等地基地台接收及發射信號範圍既都能夠涵蓋長庚嘉義分院,若通聯紀錄上顯示該等基地台位置,當不能排除使用行動電話者身處長庚嘉義分院之可能性。被告己○○、丁○○於案發時撥打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既屬上述三地,斯時二人自有可能身處醫院。另案發地點基地台位置(後潭街)與涵蓋長庚嘉義分院範圍基地台位置(新吉庄、太保二路、山通路)明顯不同,若查得涵蓋長庚嘉義分院基地台之通聯紀錄,自可推知使用行動電話者非在案發地點之結論。依據被告己○○、丁○○於案發時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丁○○曾於案發時撥打電話,但基地台無一與案發地點相符,其等於案發時間身處案發地點以外地點,當非無稽之談。

㈨雖然,被告三人所舉證人卯○○、林志益到庭均稱被告等於

案發時係在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室內(本院二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但比對前開證人與被告三人之陳述,關於入院細節,尤其證人均稱未見被告己○○從急診室移動病床至觀察室,與卷內病歷紀錄並不相合,且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室與觀察室之地點乃分處二明顯區隔之區域,有該院急診室與觀察室配置圖乙份及照片十五幀等在卷足按(本院二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至一百四十四頁),尚難混為一談,證人所言難謂無瑕。此外,被告等矢口否認戊○○參與犯行,案發時人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吉磚窯公司工作,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由友人丑○○使用,案發時被告等均利用上開電話與丑○○聯絡購買舊衣事宜云云,並舉證人即戊○○公司同事甲○○為證。惟查,證人甲○○到庭卻堅詞否認與戊○○係上述磚窯公司同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審判筆錄),被告等及戊○○從未能提出該公司存在之證據及戊○○在該公司工作之蛛絲馬跡(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陳報狀),該門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裝機者一直為戊○○,從未變動(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裝機資料),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到晚上與被告丁○○、己○○間有著相當密集,幾乎每小時一至三通之通聯紀錄(核退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以被告己○○適在醫院急診,被告丁○○隨侍在側,常人遇此應無心情談論生意,更遑論以每小時一至三通電話暢談無礙。是被告等上揭辯解,顯悖情理,應係出於刻意迴護戊○○所為,諉無可採。然被告三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犯罪能否證明,仍應視積極證據是否達到常人均無合理懷疑之地步。

柒、綜上所陳,本件案發時、地確曾發生攔車妨害行使權利、持刀械棍棒傷害身體及毀損車輛之事實,但此是否即為被告丁○○、己○○、寅○○等所為,因告訴人乙○○從未明確指認被告三人,告訴人庚○○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告訴人丙○○、壬○○與被告己○○、丁○○間現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持續中,顯有挾怨誣攀之可能,自有詳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之必要。然則,依卷內病歷資料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己○○、丁○○、寅○○等三人於案發時間仍有身處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室之可能,此不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對於其等犯罪之確信,雖被告等所為其他辯解,或因試圖隱瞞及刻意迴護,而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能因其說詞難以證明,即率予認定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不能單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蔡 廷 宜法 官 張 道 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