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無力清償積欠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貸款,致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十九鄰水尾仔九之十號之房屋(含陽台)及豬舍(含豬舍磚木造、遮雨蓬鐵皮造、水塔鐵皮造及水塔混凝土磚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二號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丁○○拍定,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丁○○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同日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甲○○,令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將上開土地、建物自行點交予丁○○。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到上開處所執行點交,甲○○當場要求暫緩點交並要求給予半年時間遷移,然丁○○之代理人莊國安僅同意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自行搬遷完畢。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之代理人莊國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定期強制點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文通知甲○○,令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前,將上開土地建物自行點交予丁○○。詎甲○○於接獲上開通知後,竟基於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二月十六日止間,自行以及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崑」之成年男子及乙○○,接續將上開房屋一樓浴室內之馬桶及洗臉台、二樓前後陽台之鐵製欄杆、二樓陽台上水管、全屋內附著於屋內牆面之電插座及電表、房屋用水塔,以及豬舍之水塔及水管、豬舍內之高床架、鐵門、鐵製欄窗全數拆毀,並損壞上開房屋一樓入口附著於房屋之白鐵鐵捲門鐵柱、二樓浴室浴缸,致上開房屋及豬舍之效用一部喪失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上址執行點交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搬走冷氣與豬舍內活動式豬欄,其他的均是其父親何金旦處理,伊並不瞭解,伊並未毀損起訴書所載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貸款,致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十九鄰水尾仔九之十號之房屋(含陽台)及豬舍(含豬舍磚木造、遮雨蓬鐵皮造、水塔鐵皮造及水塔混凝土磚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二號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告訴人丁○○拍定,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告訴人丁○○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同日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被告,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將上開土地、建物自行點交予告訴人丁○○。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到上開處所執行點交,被告當場要求暫緩點交並要求給予半年時間遷移,然告訴人丁○○之代理人莊國安僅同意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自行搬遷完畢。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丁○○之代理人莊國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定期強制點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文通知被告,令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前,將上開土地建物自行點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嘉院興民執簡字第四七一二號通知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嘉院興民執簡字第一六三九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院興民九十一執簡字第四七一二號通知書各乙份附於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上開建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到場點交時,上開房屋一樓浴室內之馬桶及洗臉台、二樓前後陽台之鐵製欄杆、二樓陽台上水管、全屋內附著於屋內牆面之電插座及電表、房屋用水塔,以及豬舍之水塔及水管、豬舍內之高床架、鐵門、鐵製欄窗全數遭拆毀,並上開房屋一樓入口附著於房屋之白鐵鐵捲門鐵柱、二樓浴室浴缸均遭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莊國安、黃金山、盧鴻貴、林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發查卷第46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幀(見發查卷第48頁至第5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房屋毀損情形照片二冊附卷可憑。而觀諸上開房屋一樓浴室內之馬桶及洗臉台、二樓前後陽台之鐵製欄杆、二樓陽台上水管、全屋內附著於屋內牆面之電插座及電表、房屋用水塔,以及豬舍之水塔及水管、豬舍內之高床架、鐵門、鐵製欄窗,及上開房屋一樓入口附著於房屋之白鐵鐵捲門鐵柱、二樓浴室浴缸之毀壞程度,已造成上開房屋之衛浴設備、供電設備、供水設備、安全設備及上開豬舍之圍欄設備等主要功能喪失,而難適於人之起居生活及使用,均足使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應認已致上開建築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伊只有搬走冷氣與豬舍內活動式豬欄,其他的均是其父親何金旦處理,伊並不瞭解,伊並未毀損起訴書所載的東西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點交時仍住在上開房屋,迄九十三年過年才搬走(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蔡慧樺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三年過年前伊全家把較小的家具搬走,比較大的過年後才搬,全部搬完是元宵節前幾天等語,均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拍得房屋前曾到該屋內看過,家具均為完整,並無被破壞跡象,且拍定後被告仍繼續住在該屋內(見發查卷第 3頁)等語,及證人莊國安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點交時,被告當場要求半年時間搬走,當時家具都是完整的(見發查卷第28頁)等詞,互核相符,而九十三年元宵節係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足見上開被告全家人迄九十三年二月初止均仍均住在上開房屋內,且上開建築物於被告搬離前,確處於被告及家人正常使用狀態下,且未有何毀壞之情形。再參以上開建築物內從一樓至三樓均遭嚴重毀壞或拆除等情,有上開建築物遭破壞之照片乙冊在卷足憑,其破壞物品之多,範圍之廣,均非短暫之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居住於其內且對上開建築物有實際支配管領力者,衡情甚難以遂行。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父親何金旦並未居住該處,該房屋僅有被告與其配偶、子女居住(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只有搬走冷氣與豬舍內活動式豬欄,其他的均是其父親何金旦處理,伊並不瞭解亦未毀損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難遽信。
(四)再觀諸證人莊國安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曾再至上開房屋察看,當天被告亦在場,除被告外還有許多人在場,那些人是在幫被告搬東西。當時房屋內鐵製品包括欄杆均遭銲除搬走,部分裝潢也遭破壞。而被告稱係為拆除冷氣才會破壞裝潢(見發查卷第28頁;發查偵第11頁)等語,而證人莊國安上開證詞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前後,仍親自在場並僱請他人在上開房屋進行拆除、遷移之工作。而證人黃金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伊與證人林淑華、盧鴻貴去看房子,當時房子大門、鐵捲門都已被挖掉,屋內裝潢包含浴室、馬桶都被破壞,且當天還有看到被告甲○○在場,證人盧鴻貴當時向被告表示怎可將房子破壞,被告便叫證人盧鴻貴閉嘴(見發查偵卷第24頁、第25頁)等情,核與證人證人林淑華及證人盧鴻貴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發查偵卷第12頁、第25頁),益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持續在上開建築物內進行拆除工作,且對於他人關切其在該建築物之狀況甚為不滿。堪認,被告乃因未能依本意延緩半年遷離,心懷不甘,而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院興民九十一執簡字第四七一二號通知書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初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以其尚實際管領上開建築物之便,而將上開建築物之上開重要部分予以毀壞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殊無可採,本件事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遭強制執行而為告訴人拍定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十九鄰水尾仔九之十號之房屋(含陽台)及豬舍(含豬舍磚木造、遮雨蓬鐵皮造、水塔鐵皮造及水塔混凝土磚造),依現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均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其中豬舍部分固非供人居住其內,然其仍係供人飼養豬隻所用,亦屬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無疑。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其自該日起即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將上揭房屋一樓浴室內之馬桶及洗臉台、二樓前後陽台之鐵製欄杆、二樓陽台上水管、全屋內附著於屋內牆面之電插座及電表、房屋用水塔,以及豬舍之水塔及水管、豬舍內之高床架、鐵門、鐵製欄窗,及上開房屋一樓入口附著於房屋之白鐵鐵捲門鐵柱、二樓浴室浴缸之毀壞程度,已造成上開房屋之衛浴設備、供電設備、供水設備、安全設備及上開豬舍之圍欄設備等主要功能喪失,而難適於人之起居生活及使用,均足使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而已致上開建築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罪不堪用罪。又被告係基於一毀損建築物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接續為上開建築物內設備之毀損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除自行毀壞外,另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崑」之成年男子及乙○○實施上開犯行,該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未甘,即大肆破壞建築物內外各項設備,手段激烈,毀壞之程度至為嚴重,非僅損害被害人財產,且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使民眾對法院拍賣標的物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阻礙甚大,且犯罪後非但未為任何賠償,且仍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外,另有毀損一樓臥室之固定壁櫥、二樓臥室之固定壁櫥、一樓之天花板、臥室之木製地板、三樓隔間之木製地板、天花板,致上開房屋之效用一部喪失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而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亦遭被告毀損之上開房屋一樓臥室之固定壁櫥、二樓臥室之固定壁櫥一樓之天花板、臥室之木製地板、三樓隔間之木製地板、天花板等部分,均係上開房屋之木製裝潢部分,核其性質尚難謂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僅屬附屬物,且非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此觀上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嘉院興民執簡字第一六三九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明。是被告縱有毀損該部分物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或毀損其他物品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係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