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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配偶關係,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離婚,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婚姻關係生變,為圖取得登記於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權及所有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均未遺失或損壞,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以「遺失補照」為由,填具「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盜蓋乙○○前曾寄放在甲○○處之印章一枚在該登記書上,持以申請補發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同日在前開監理所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盜蓋其印章一枚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使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乙○○之駕駛執照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遺失,而將此不實內容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異動歷史資料檔案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利。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次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先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以遺(滅)失為由,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盜蓋其印章一枚在「委託書」上,持以申請換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甲○○有權代辦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遺失或滅失,而將此不實內容登錄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檔案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利。甲○○辦妥後,當日即持前開換領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至嘉義區監理所,以乙○○之名義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造其署押一枚及盜蓋其印章一枚於登記書上,持以申請辦理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使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合法過戶,而將此不實內容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異動歷史資料檔案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利。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牛斗山七一○號乙○○住處前,乘隙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乙○○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命令,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悉該裁定後,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與乙○○發生互毆,致乙○○受有顏面淺層小裂傷(一公分)併瘀腫、左耳後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乙○○之名義至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告訴人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並將該車輛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及有於前揭時地將該車輛駛離告訴人之住處及在市場與乙○○發生拉址,致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經乙○○同意才會去辦理換發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且是乙○○口頭同意將前開車輛給伊,才會去辦理過戶,伊將車輛開走,係因告訴人叫伊去換輪胎,伊並沒有竊車,也不是故意要傷害乙○○,是因當天伊要去補貨,經過告訴人攤位,告訴人拿水果刀要砍伊,伊抓住告訴人的手,就發生互毆云云。惟查:

二、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若與被告並無親屬與僱傭關係,則渠等於偵查中若結證明確,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為之證言,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始去申請補發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且辯稱告訴人同意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然查:

㈠被告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日期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此

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一紙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卷第一二八頁),嗣因告訴人之皮包遭竊,證件一併失竊,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另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此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一紙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頁),由上述前後二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觀之,其申請補發之日期接近,然所貼用之照片卻不相同,印章亦不相同,且據告訴人指稱其於該段期間並未另外拍照,是倘被告係事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申請補發,為何告訴人會拿不同照片予被告,及使用不同之印章,此實值懷疑。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辦理過戶至被告自身名下,此有本院法官助理所整理之該日偵查譯文可按,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譯文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三六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供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互相交惡,彼此已無法相處

,故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其騷擾及接近告訴人之住處,此有本院收文簿資料一紙及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及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在此交惡期間,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騷擾,避之惟恐不及,應不可能委託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幫其申請補發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更不可能同意將車輛過戶予被告。

㈣此外,復有印章一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行車執照二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一紙、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嘉民戶字第九三二二五四號函及所附之乙○○申請補發身分證及離婚登記之申請書各一份、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監駕字第○九三○○一三一二八號函及所附之乙○○換發駕駛執照資料及異動歷史檔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竊盜部分: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因告訴人叫伊開去換輪胎,伊才開走,且伊與告訴人於離婚時有口頭協議,約定房子給告訴人,前開車輛給被告,且當初購買該車時,實係被告出資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男方(即被告)

應將戶籍自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二八鄰牛斗山七一○號遷出,且將本為女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予女方。」及第十項約定:「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登記及占有為準,各保有所有權。」(均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一頁)。由此可知,被告應將其本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遭被告擅自過戶至其名下之後,仍應重新過戶予告訴人,且原登記為何人所有之不動產與動產,均各保有所有權,是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同意給被告之事,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亦與雙方所約定之離婚協議書及常情均不符。

㈡據證人吳建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在冠勝汽車廣場工作,

從事中古車買賣,有代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告訴人乙○○,當時是乙○○與甲○○夫妻一起到車行來看車,乙○○看了喜歡就跟他買,被告是陪乙○○來的,那輛車是賣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當時訂金十萬元是乙○○交給他的,隔天他就去辦理過戶,辦過戶後,就把車子開到乙○○家交給乙○○,乙○○當場交現金二十萬元給他,買賣契約是在乙○○家寫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足見前開車輛係告訴人透過證人吳建輝所購買,其簽約及交款均由告訴人與吳建輝為之,被告僅陪同告訴人前往選購,且由告訴人所提出其名下之鳳山新富郵局及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觀之,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自前開二金融機構提領二十餘萬元(見前揭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足見系爭車輛應為告訴人所出資購買。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時,先在附近徘徊,並東張西望,似尋找東西,不久即自車輛右後側往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將該車輛開走,此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至三三頁),由上述照片可知,被告倘係經告訴人委託更換輪胎,其當可正大光明將車開走,不必在附近徘徊一段時間,且應會自駕駛座之車門進入,然其為躲避告訴人之監視器拍攝,其先尋找有無監視器之後,由右側車門進入將車駛離,其行徑已自曝其駕車駛離時之心虛狀態。

㈣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初陳稱:

伊沒有在六月八日,在告訴人家門口偷走車子,也沒有從那個地方把車子開走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錄影照片後,始改口供稱:告訴人有將備份車鑰匙交給伊去換輪胎等語(見前揭發查卷第二一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㈤此外,復有告訴人住宅錄影帶一捲、攝錄影機硬碟一台、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揭供詞,前後不一,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違反保護令部分:㈠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四一四六、四八六六、五一

一七、五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書立悔過書,表示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悔過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一三頁),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復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三○頁),可知被告於立悔過書時,即已表明不再犯罪,事後雖再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拘役確定,此事後再犯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前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違反保護令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先予敘明。

㈡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准予核發,此有保護令附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雖被告對於前揭保護令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五六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有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被告之行為雖在前揭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前所犯,然依上述法律規定,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力,被告之行為即應受保護令之約束,自不待言。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過告訴人之攤位,

告訴人持水果刀,伊才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云云,然查:告訴人在該處擺攤已有多年,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保護令內容係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並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被告理應避免前去打擾告訴人,其竟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且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淺層小裂傷(一公分)併瘀腫、左耳後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十一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對於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表示認罪(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卷第十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毆行為,已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甚明,其顯已違反保護令,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後,及持前揭證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前揭車輛之過戶登記,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竊取前揭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之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時所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車輛所有權,並供己使用,使告訴人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意前往告訴人之攤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第法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