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八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及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補充:「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嘉義市○區○○○路四五四之五號其住處及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岳霖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
㈤照片六張。
㈥嘉義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各一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各一份。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仁 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