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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絲剪貳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電氣事業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二支、同款鐵條六支,及攀爬用之手套一雙等物,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小孔內作為階梯攀爬上電線桿,再持鋼絲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用以傳送農用噴霧電力之22平方硬裸銅線或PVC風雨線等方式,先後: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夜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南亞線3分19東3低4-7號電線桿前,以前開竊盜方式,竊得臺電公司用以傳送農用噴霧電力之22平方硬裸銅線139.

9 公尺及22平方PVC風雨線279.8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79元),並妨害該區農用噴霧電力之正常供應,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將竊得之物載至嘉義市○○路歌神KTV附近,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板」之成年男子。

(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上述工具,至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台電溪南線8西9-13號電線桿,以前開方式,竊得臺電公司所有、用以傳送農用噴霧電力之22平方硬裸銅線70公尺,並妨害該區農用噴霧電力之正常供應,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惟仍攀附在該電線桿上欲繼續行竊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乙○○恐遭警發覺犯行,於爬下電線桿之際,將手套棄置於大圳內,五支鐵條亦於慌亂中掉落大圳內滅失,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鋼絲剪二支、鐵條一支(起訴書誤載另扣有手套)、及所竊得之22平方硬裸銅線70公尺(業經臺電公司太保服務所配服員甲○○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17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何於前揭時、地持鋼絲剪等物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硬裸銅線、妨害電力供應等情,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二份、臺電公司太保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其附件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被告竊盜地點及所使用之工具之照片十四幀附卷可憑,並有鋼絲剪二支、鐵條一支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扣案鋼絲剪二支,其中把手包覆紅色膠帶之鋼絲剪,長約32公分、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重量沈甸,另一支把手包覆黃色塑膠硬殼之鋼絲剪,長約31公分、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重量沈甸;另扣案鐵條一支,長約21公分,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業經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被告持此兇器竊得臺電公司用以傳送農用噴霧電力之硬裸銅線或PVC風雨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等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分經法院判刑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持破壞剪剪斷供電電線或PVC風雨線之手段;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鐵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並無特定關係;竊取臺電公司供電電線或PVC風雨線,妨害供電,對於公眾之危險及損害非輕,所竊物品其中一部分已賣出(價值7079元),其餘則已由臺電公司領回之造成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九十四年八月底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偵查檢察官就科刑範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雖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惟考量被告除犯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行外,另涉犯妨害公用事業之罪名,倘逕依連續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七月)處斷,稍失輕縱,尚難逕予採納,附此敘明。

五、扣案鋼絲剪二支、鐵條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五支、手套一雙,業已丟棄或掉落大圳內滅失,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甚明,又查無其他證據得認仍然存在,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