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A○○被 告 地○○
弄25之2被 告 戊○○被 告 丑○○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C○○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
9、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三 (除編號12)、附表四(除編號第3號外)、附表五 (除編號1至35、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件B附表二 (除編號1、3、5、6、8外)、附表三 (除編號12外)、附表四 (除編號3外) 、附表五 (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B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A○○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 (除編號1、3、
5、6、8外)、附表三 (除編號12外)、附表四 (除編號3外)、附表五 (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 (除編號1、3、
5、6、8外)、附表三 (除編號12外)、附表四 (除編號3外)、附表五 (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 (除編號1、
3、5、6、8外)、附表三 (除編號12外)、附表四 (除編號3外)、附表五 (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 、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 (除編號1、3、
5、6、8 外)、附表三 (除編號12外)、附表四 (除編號3外)、附表五 (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 (綽號志龍、阿麒、阿狗)、A○○ (綽號嫂子)、地○○ (綽號邱仔、春仔)、戊○○ (綽號阿凱、柳丁)及丑○○ (綽號蝦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月間起,先後加入大陸地區以郭冠君(綽號「冠軍」,另案偵辦)、綽號「阿偉」、「公車」、「阿昌」、「師兄」、「大哥」、「小馬」等人為首之不法集團。其中,丁○○自93年9月間起開始替綽號「阿偉」之人從事詐騙工作,復於93年11月間與A○○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郭冠君,共同經營詐騙集團,並先後介紹電話手至大陸地區學習並從事各類型態之電話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手法 (包括如何以電話與被害人對談、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參與各類詐欺、恐嚇之型式、方法、手段,俗稱:前線、中線,復再進入如何開價、報價階段,俗稱:後線,向被害人施行詐欺、恐嚇之犯罪,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依照其等之指示,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而地○○自93年9月起,戊○○則因地○○之介紹,自93年11月起,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恐嚇取財之款項及洗錢)及寄發詐騙資料之工作,丑○○除於九十三、四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上述犯罪集團之電話手外,並自94年6月中旬起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及寄發詐騙資料之工作,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29日起加入上開不法集團,其等共同經營、參與上述以郭冠君等人為首之不法集團,實施如下㈠、㈡之犯行,並均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業,恃以為生;子○○復另行與寅○○ (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判決)、郭冠君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為如下㈢之犯行:
㈠、自93年9月間起,由上述不法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購買人頭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語音轉帳等功能),及丁○○自94年2月間起,向吳隆興 (綽號志中、阿文,另案審理)購買由吳隆興以在各地區報紙(如「小兵立大功」、「求才令」等)刊登「借錢免還」、「存簿郵局5000、銀行3000」、「4000、6000、錢」、「你缺錢嗎?你打電話來就有錢了」等收購人頭帳戶之分類廣告,招攬王鴻益(另案審理)、酉○○ (另行審理)等人所出售之個人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語音轉帳等功能),再將之轉售予上述不法集團,丁○○每轉售1個帳戶即可獲利1千元。該不法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旋交由車手地○○及戊○○負責於每日上午先行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能否正常運作,再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上述不法集團(俗稱:報車),繼則由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如附件A編號1至19所示各類型犯罪手法,向附件A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將金錢以匯款、轉帳或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該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俗稱:入車),再由車手地○○、戊○○聽從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迅速至各金融機構於各地所設ATM自動櫃員機,將如附件A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之金錢提領一空(俗稱:拖車),復將上開提領所得金錢,或直接聽從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匯入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俗稱:匯水、打水),或交由丁○○收取保管,再由丁○○與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後,自行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將上開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之金錢,予以洗錢至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手中,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丁○○及地○○、戊○○,則分別替上述不法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居中聯繫、介紹車手、電話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之金錢及洗錢等工作,並依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款項之總金額,由丁○○、地○○及戊○○各抽取百分之2之佣金作為報酬,而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等抽取佣金方式,係將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款項提領出來,扣除上述佣金後,再將餘款匯入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㈡、94年5月下旬起,丁○○因與上述不法集團分贓不均,漸次淡出該集團,迄同年7月初,其介紹趙淞庭 (綽號:大天、大添、紅毛)、趙崧培 (綽號:小天、小添)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上述不法集團之電話手後完全退出,郭冠君則於94年6月29日吸收子○○加入該集團,負責臺灣地區之金錢管理及對帳等工作。自94年6月下旬起,由地○○、戊○○及丑○○擔任車手,先依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前往貨運站或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再於每日上午先行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能否正常運作,再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上述不法集團,繼則由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如附件A編號20至26所示各類型詐騙手法,向附件A編號20至26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該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金錢以匯款、轉帳或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該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車手地○○、戊○○及丑○○聽從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迅速至各金融機構於各地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將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提領一空,復將上開提領所得金錢,或由地○○、戊○○聽從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示,直接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如所提款項不成整數,則由子○○先行代墊補足,或交由子○○收取保管,經子○○與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後,再由地○○、戊○○將詐得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將上開以詐欺方式取得之金錢,予以洗錢至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手中,藉此掩飾、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子○○及地○○、戊○○、丑○○等人分別替上述不法集團擔任管理金錢、對帳、居中聯繫、寄送詐騙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及洗錢等工作,並依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由子○○、地○○、戊○○各抽取百分之1.5之佣金,丑○○抽取百分之3之佣金作為報酬,而均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等抽取佣金方式,係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出來,扣除上述佣金後,再將餘款匯入該犯罪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期間,地○○、戊○○另指示丑○○承租臺中市○○○街○段○○號5樓之6該處作為集團倉庫,租金係自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內予以扣除支付,或向子○○拿取用以支付,該倉庫則用以放置保管如附件B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等物品,丑○○與地○○、戊○○等人復聽從上述犯罪集團大陸地區人士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接收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所寄送之被害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後,負責寄送「漢民科技公司」之休閒上衣、中獎確認證明書、收據、禮券等物予被害人,以取信於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藉以詐騙被害人金錢。
㈢、子○○另得知寅○○之友人「陳國哲」係設於某公眾得出入處所之職棒簽賭站之組頭,即與寅○○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間某日,將賭資交予寅○○,託請寅○○代為向「陳國哲」下注簽賭,每次下注金額約10萬元,共下注簽賭3次;另郭冠君知悉子○○有簽賭職棒之管道後,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委請子○○代為下注簽賭,子○○為賺取每次代為下注簽賭1萬元,即可抽取1百元佣金之利潤,亦於同年7月間,透過寅○○代郭冠君下注簽賭2次,金額亦為10萬元上下。其簽賭方式係以賭客所簽賭之職業棒球賽之球隊勝負決定輸贏,下注金額如為1萬元,簽中可贏得9,600元彩金,未簽中則須付款9,900元,贏得之彩金則由組頭直接匯入子○○之帳戶內。
㈣、嗣經警先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後,而於94年8月2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街11之4號5樓、臺中市○○○路○段○○巷○○號5樓之8、臺中市○村路○段○○號13樓之5、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街○段○○號5樓之6、臺中市○○路○段○○號、臺中縣○○鎮○○路○○巷○○號、臺中市○○○路○○○巷○號、臺中縣大里市○○○路1245之1號等處,持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B所示之物,並將丁○○、子○○、地○○、戊○○、丑○○、A○○、寅○○等人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經被告A○○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C○○否認其證據能力外 (本院卷第222、261頁),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子○○、A○○、地○○、戊○○、丑○○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及其作成時之外部、附隨情況,並無受干擾、影響供述之情況,認為援引作為論罪之依據並無不適當之情,爰就其等審判外之供述採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A○○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又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A○○有無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作證時,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4056號、16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4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供後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1之1至43、47、55頁),而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進行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言,應非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事實除否認為常業外,餘均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卷第98、107、245頁)。
㈡、被告丁○○前於警詢時先後供承;曾替「阿偉」為首的不法集團介紹「車手」、「電話手」,至今尚未成功;曾叫綽號「邱仔」 (按即共同被告地○○)去擔任車手;共同被告地○○每日提領詐騙之款項係其等自行匯過去大陸,但其中有
七、八次共同被告地○○提領詐騙之款項後,沒有辦法匯水,所以才拿來給伊,要伊在隔天幫忙匯入大陸對方的帳號,伊匯過去給對方並確認已收到後,就當場把匯款單撕掉,伊幫忙匯款可獲得百分之2的酬庸,酬庸的部分是先從匯款金額內扣除;伊曾介紹「大添」 (按即趙淞庭) 、「小添」 (按即趙崧培)到大陸學習擔任「電話手」;伊自94年2月開始向吳隆興購買人頭帳戶,再轉售予「阿偉」所組之犯罪集團,每本獲利1千元,至今獲利1萬5千元;郭冠君經營詐欺方式是以中獎方式詐欺,綽號「阿偉」所組之不法集團是以恐嚇方式取財等語 (臺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偵查卷一,下稱警A卷,第9、11、16、18、19頁)。
㈢、於偵查中另供承:伊自93年9月開始,是幫「阿偉」不法詐騙集團做;伊與共同被告A○○總共介紹四、五個人前去大陸受訓,伊最近介紹2個過去,共同被告A○○在1月帶「小葉」,並介紹其他2名男子自己過去,後來該3人均不被採用,「大添」、「小添」剛過去,還沒回來;伊將共同被告地○○、戊○○交付的款項匯給大陸地區成員的方式係由「阿偉」先傳簡訊指示匯至何帳號,伊即持現金至銀行櫃台辦理,一開始幾次是義務幫忙,但後來伊認為有風險,故請「阿偉」轉達郭冠君要求給付酬勞,郭冠君答應讓伊抽百分之2,伊在匯款之前有先將應得部分扣除等語 (偵卷第41-1、47、120頁)。
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伊投資郭冠君23萬元等語 (聲羈卷第12頁)。
㈤、經警方監聽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10日19時45分,撥至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丁○○):喂,哥,你在忙嗎?B(不詳):沒有,你說。A:可能要晚二、三天喔,忽然5個跳車,但我現有一男一女,已經講好,還有2個辦妥手續,不要分太多次…。B:我這邊房子都租好了,不要耽誤。A:那要這2個先過去嗎?B:對啊,先過來才可分組訓練。A:好,那這2個先過去,何時我再告訴你。」,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見警A卷第27頁),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我是要介紹人到大陸去接受詐欺金錢的電話訓練,當時說好有5個人要去,但最後那5個人都不去了,我才換另外談妥1男1女要過去大陸受訓,但最後那1男1女也沒有過去大陸。他們當時是要去大陸學習以電話打到臺灣向不特定人宣稱中獎方式詐騙。」 (警A卷17頁),足見被告丁○○自白曾替不法集團介紹電話手等語,並非虛妄。
㈥、又警方監聽共同被告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4日4時12分,撥至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丁○○) :我們掏心掏肺對別人,結果被說得連狗都不如,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我相信他這次也沒有話講了,妳若有再過去那邊就能深深體會,妳能體會什是差別待遇。A(指共同被告A○○):我們只是想要好而已,目前不堪再跌倒一次。B:再一遍就倒了。A:所以我也告訴成哥要很謹慎,像這一陣子你幫我們的忙我都能體會…。B:今天邱仔就問我領錢的部分怎樣怎樣,他說他想再叫別人做…。我說我再想看看。」,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 (警A卷第268頁),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通話中之「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指的是伊知悉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後,介紹「大添」、「小添」給郭冠君去訓練 (偵卷第44-1頁、本院卷第255、258頁),另趙淞庭 (即大添)、趙崧培 (即小添)確分別於94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日出境,此有出入境報表1份在卷可憑 (臺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偵查卷二,下稱警B卷,第1362、1363頁),足見被告丁○○確曾為郭冠君介紹電話手至大陸受訓無誤。
㈦、警方復監聽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5月12日23時6分,撥至吳隆興 (按即志中、阿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丁○○):那天說的紅的卡片失效可退嗎?B(指吳隆興):可退。A。那2青1紅退回去,你還差我2萬4。」,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 (警A卷第28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紅的卡片』是指銀行的提款卡,『2青1紅』是指2張郵局的提款卡及1張銀行的提款卡。該電話是我要將失效的銀行提款卡及他寄給我的2張郵局提款卡及1張銀行的提款卡退還給『阿文』,『阿文』還欠我2萬4千元。」(警A卷第17頁);另證人吳隆興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販賣約15個人頭帳戶給被告丁○○等語 (警A卷第287頁、偵卷第29頁),是由被告丁○○之自白、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吳隆興之證詞,堪認被告丁○○有向吳隆興販入人頭帳戶再轉售不法集團之行為。
㈧、警方監察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4年5月21日17時38分及同日22時32分,傳送至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內容為:「阿嫂跟我說:你說這次我分23阿嫂分46我想問你這種分法是你以你個人喜惡所做的嗎?撇開業績多寡我分一半給人家應該不置(應係『至』之誤)於比他少吧」,及「是一人23萬?還是我名下有46萬?嫂子另外有23萬?我說出的話一定會做到只是我要清楚明白我該分嫂子多少謝謝」,此有簡訊紀錄列印2紙附卷可稽 (警A卷第
24、25頁),而前揭簡訊內容,經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簡訊中之「阿嫂」指共同被告A○○,「我分23阿嫂分46」指伊分23萬元,共同被告A○○分46萬,「業績」係指詐欺金錢所得多少,因伊與共同被告A○○各出23萬元,結果郭冠君等人拿69萬元出來,伊卻沒有紅利,故發簡訊詢問等語 (警A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仍自詐騙取得的金錢分紅等情 (本院卷第253頁)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有出資予郭冠君,並自郭冠君為首之不法集團所詐欺及恐嚇取得之金錢中,獲得利益。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提領贓款有部分係經對岸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或由被告丁○○前來收取;伊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在伊剛加入時,係由被告丁○○負責提供;曾聽被告丁○○說要介紹「紅毛」 (按即趙淞庭)、趙崧培、「志強」等男子到大陸地區替不法集團擔任詐騙電話手等語 (警A卷第70、72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自93年9月起替不法集團洗錢;一開始是趙淞庭介紹伊去被告丁○○那邊做,郭冠君是從被告丁○○那邊認識等語(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丁○○有保管不法集團詐欺及恐嚇所取得財物之情。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綽號「公車」、「小馬」等都是以恐嚇之方式取財,至於綽號「師兄」則是以通知中獎之方式詐欺;伊於93年9月中旬至94年6月初加入以綽號「志龍」 (按即被告丁○○)為首之不法集團,聽命「志龍」、「阿春」 (按即地○○)替在大陸不法集團綽號「公車」、「小馬」擔任車手;「志龍」負責與大陸不法集團聯絡相關擔任車手事宜,並會收購人頭帳戶供伊等使用 (警A卷第86、10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直接把錢交予被告丁○○,亦有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去,都是依大陸那邊的指示等語 (偵卷第125頁),亦可證明被告丁○○尚在該不法集團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
、由:
1、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於93年9月開始是幫「阿偉」不法集團做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3年9月起替不法集團洗錢;一開始是趙淞庭介紹伊去被告丁○○那邊做,郭冠君是從被告丁○○那邊認識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9月中旬至94年6月初加入被告丁○○為首之不法集團,聽命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地○○,替在大陸不法集團綽號「公車」、「小馬」擔任車手等語。
4、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郭冠君、「師兄」係以「中獎」方式詐欺、「阿偉」、「公車」、「小馬」係以「恐嚇」方式取財等語。足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地○○、戊○○等人所加入之不法集團內有許多分支,各自有不同的犯罪方式,而被告丁○○自93年9月起即加入以「阿偉」為首之不法組織,嗣又參與郭冠君為首之不法組織。
、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申○○、癸○○、辛○○、亥○○、宇○○、玄○○、壬○○○、F○○、庚○○、甲○○、黃○○、宙○○、卯○○○、B○○、D○○、未○○、午○○、辰○○、天○○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486至513頁、本院卷第
157、158頁)。
、扣案被告丁○○所有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地○○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所示之物、共同被告戊○○所有如附件B附表四 (除編號第3號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丑○○所有如附件B附表五 (除編號1至35、50外)所示之物及共同被告A○○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亦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於警詢 (警A卷第149至159頁)、偵查 (偵卷第34至37、120至122、172、173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 (聲羈卷第24至27、29頁)、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訊問中(本院卷第43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本院卷第
114、245頁),坦承有上開詐欺、洗錢及賭博之犯行,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先後供承:因郭冠君於8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三十多萬元,均未償還,94年1月10日伊至上海PUB遇到郭冠君,向其提及此事,郭冠君即在同年6月份請伊在臺灣幫忙收取地○○、戊○○交付之款項,如地○○、戊○○需要用錢,即由伊先行墊付,再與其結算,伊知道地○○、戊○○交付之款項係詐騙得來的錢,地○○、戊○○交錢給伊時會檢附記載有收支開銷之紙條,伊自郭冠君等人詐騙所得扣除開銷後之款項,從中抽成作為郭冠君償還伊之借款,伊先後自地○○、戊○○處取得三十幾萬,又分次拿了約三十萬元給地○○、戊○○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94年6月份與被告子○○開始做,被告子○○跟伊講郭冠君欠其錢,郭冠君的手下回臺灣也有講到被告子○○與郭冠君間之債務,叫伊等在臺灣做車手領錢的工作,伊領出來的錢,有些交給被告子○○,有些匯到大陸地區郭冠君等人指定之帳戶,在大陸地區的不法集團成員說,如果費用不夠,先跟被告子○○拿,伊向被告子○○拿過一、二次,其中一次是伊等承租倉庫的租金,另一次是按大陸不法集團指示,要匯整數的款項到指定人頭帳戶內,不足部分,向被告子○○借支等語 (偵卷第38、117、128頁),與被告子○○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大陸不法集團叫伊將領出來的錢匯到指定帳戶,如果沒有匯過去,就交給被告子○○,有時候是過了三點半沒有辦法匯,就依指示交給被告子○○,伊拿錢給被告子○○後,大陸不法集團成員又打電話叫伊與被告地○○把錢拿回來匯到指定戶頭內,因為是分批,伊不確定是否有將全部交給被告子○○的錢拿回來。另伊與被告地○○會用電子郵件跟集團成員「師兄」對帳,伊拿錢給被告子○○會在紙條上寫與師兄他們對帳的紀錄,連錢一起交給被告子○○等語 (偵卷第125、126頁),亦與被告子○○上開供述相符。
㈣、經警方監聽被告子○○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7月11日14時40分,與共同被告地○○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地○○):姐夫,你在哪裡?A(指被告子○○):我在外面,怎樣?B:我要去找你拿5萬。A:5萬。B:對啊,要打過去給他們,要給俊龍 (按係郭冠君詐欺集團成員,見警卷A第187頁),俊龍他們要的。A :你那邊不夠嗎?B:要連我們這邊的都給他,他們要13。A :好啦,等一下打給你。B:要去哪邊找你。A:你去阿發通訊行那邊,你去說要拿我的錢。B:嗯,拿你的錢喔,是多少?A:9萬多,你到時打給我。B:那你要告訴他。」,有監聽譯文1紙附卷可查 (警A卷第162頁),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前開所證述,伊按不法詐騙集團指示,要匯整數的款項到指定人頭帳戶內,不夠的部分向被告子○○借支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前開所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益可見,被告子○○果無參與犯行,為何要無端給付款項供匯款予他人?
㈤、復經警方監聽共同被告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7月28日17時30分,與被告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子○○) :喂,按怎?A(指被告地○○):姐夫哦,你在那裡?B:在家啊,怎樣?A:我等一下要跟你拿6500。B:在幹嘛?A:那「倉庫」的房租啊?B:哦,哦。A:23日要給人家,我底下的少年仔都沒講,現在人家在要。…」,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 (見警A卷第164頁),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前開所證述,曾向被告子○○拿取支付倉庫租金之款項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前開證言,所言非虛,而可採信,被告子○○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㈥、經警方監聽被告子○○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29日某時,與共同被告地○○所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共同被告地○○):姐夫。A(指被告子○○):嘿,在哪裡?B:沒有,在路上。…A:可能還要接一個新的。B:啥?A:可能再接一個新的,告訴你一下。B:好呀,何時?A:這二天就知道了。B:我們的薪水還是一樣吧?A:對、對。B:也是依舊嘛?A:對。B:好啊,我告訴他看會不會爽一點,不是我弟,他麻痺了,另外一個他正吃到甜頭。」,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 (警卷第16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通話內容,談的是介紹新的桶子主 (即詐騙集團),並談及拆帳的問題,說好一樣是「三、三、四」,「三、三、四」指的是丑○○獲得百分之3、伊及被告子○○共百分之3(即各百分之1.5),百分之4由被告子○○所說要介紹的那個人抽取等語 (警卷第73頁),而前開所述以郭冠君等人為首之不法集團內,有數個分支,如有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財,亦有以恐嚇之方式取財,已如前所述,則由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地○○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子○○不單僅負責分配收錢、墊錢、對帳等工作而已,其與該詐騙集團之聯繫甚為密切,否則如何知悉將再接新的詐騙組織。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原係該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更新犯罪手法、千方百計所欲達成之最後目標,如非在集團中有相當程度之地位或受信賴,當無法在集團內負責該等詐騙款項之管理,而被告子○○不但負責該等詐騙款項之保管,更知悉集團內運作之情形,其前開所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無訛。
㈦、被告子○○雖於偵查中供承伊自「94年6月20日」開始幫郭冠君收取地○○、戊○○交付之金錢 (偵卷第12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伊係自「94年6月29日」加入等語 (本院卷第245頁),而遍查警方監聽被告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亦僅自94年6月29日後,有與不法集團較明確相關之通話內容 (見警B卷第922至928頁、1229至12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時,證述伊直至94年6月底始將提領之贓款提交被告子○○等語 (警A卷第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伊從6月多的時候開始,每星期五與被告子○○對帳等語 (聲羈卷第28頁),均證述自6月底或6月多起,與被告子○○開始接觸,並未指明特定日期,綜上各情,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有疑時應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子○○係自94年6月29日起,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㈧、被告子○○曾委請同案被告寅○○代為下注簽賭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A卷第211至218、237至241頁、偵卷第171、172頁)。
㈨、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己○○、E○○、戌○○、丙○○、張珮卿及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487至513頁、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㈩、扣案被告子○○所有如附件B附表二 (除編號1、3、5、6、8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地○○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所示之物、共同被告戊○○所有如附件B附表四 (除編號第3號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丑○○所有如附件B附表五 (除編號50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A○○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寅○○所有如附件B附表七所示之物,亦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子○○詐欺取財及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A○○部分: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11月借郭冠君20萬元,供其經營在○○○區○○路公司,嗣於94年2月間經被告丁○○告知郭冠君轉作詐騙集團,伊僅在94年五、六月間向郭冠君取回本金加利息共33萬元,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工作,或介紹電話手至大陸地區受訓等語。惟查:
㈠、被告A○○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時係供承:伊出借郭冠君23萬元 (聲羈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A○○各出23萬元等語之數額吻合 (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數額為20萬元,應非實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4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說你有投資23萬元於大陸詐騙集團?) 本來要向我借錢,後來郭冠君說他在那邊被人家騙錢,沒有錢給我,A○○有投資是郭冠君向我說的。」、「 (問:在警詢關於分錢的事情是如何?) 我與阿嫂各出23萬元,結果他們拿69萬下來,我卻沒有紅利,所以阿嫂說一人一半。那25萬是要扣掉機票的錢剩23萬元,反正所謂的23萬是紅利。(問:你在簡訊所說撇開業績的多寡,是否你跟阿嫂在比業績?) 不是。是指郭冠君的詐騙集團業績多寡。」,及「 (問:你與A○○總共帶幾個人去大陸受訓?) 四、五個。我是最近介紹2個自己過去。A○○在1月帶小葉,還有其他2個男的,是自己過去的,是她介紹過去。後來這幾個都被打槍回來。大天、小天剛過去還沒回來。」 (偵卷第41之1、42、47頁),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A○○有投資郭冠君之詐騙集團,並自郭冠君的詐騙集團分得利益,且介紹人手至大陸受訓,從頭至尾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郭冠君之網路公司」,更遑論說明被告A○○之出資與郭冠君經營網路公司有何干係,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證稱明確,所謂的「業績」係指詐騙集團的業績,而非指網路公司的業績。又遍查當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之主軸、重點均是在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證述自己與被告A○○均從郭冠君的詐騙集團分得利益等語後,復證述其與被告A○○共介紹四、五個人前往大陸受訓,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共同被告丁○○與被告A○○介紹上述男子至大陸地區受訓,係與郭冠君之詐騙集團相關,而與郭冠君之網路公司無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知悉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後,介紹趙淞庭、趙崧培給郭冠君去訓練,當時網路公司好像沒有錢,已經倒了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更可確定,其於偵查中所稱與被告A○○介紹人去大陸受訓,指的是詐騙工作的訓練。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除證述其與被告A○○共介紹四、五個人前往大陸受訓等語外,復具體指出被告A○○在94年1月帶「小葉」一同前往大陸,另有2名男子經被告A○○介紹,自行前往,惟該3人均未被採用等細節,而經查核被告A○○之出入境紀錄,被告A○○確有於94年1月11日出境迄同年2月1日入境之紀錄,有匯整表1份在卷可憑 (警A卷第251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述被告A○○在94年1月帶人至大陸受訓之時間點相符;況被告A○○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伊去大陸五、六次,均是和共同被告丁○○一起去,郭冠君有時叫伊等住他家,伊和共同被告丁○○交情不錯,每隔一、二天就會見面等語,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被告A○○間交情匪淺,並無嫌隙,且共同被告丁○○亦無因指攀被告A○○即得飾卸己責之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A○○之動機,又其既與被告A○○互動頻繁,對被告A○○之情況,應非毫無所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言,實堪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於93年11月借郭冠君23萬元,郭冠君說要做網路公司,不會借太久,94年2月份就會返還,後來94年2月郭冠君稱被大陸人騙,故改作詐欺來還伊錢,伊不知道郭冠君有向被告A○○借錢,有聽過郭冠君講被告A○○拿錢給郭冠君;伊於94年2月知悉郭冠君改做詐欺集團後,曾告知被告A○○,被告A○○說想辦法先把錢拿回來;被告A○○有帶人去大陸受訓這件事,是郭冠君在94年2月之前說的,當時被告A○○是要介紹人去大陸做郭冠君的網路公司,被告A○○並未參與郭冠君詐欺集團的分工;伊於偵查中說被告A○○有投資,指的是投資郭冠君的網路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248至257頁),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絲毫未提及有關郭冠君網路公司之事,已如前述;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亦未提及其與被告A○○係出資郭冠君之網路公司,且其稱「郭冠君本來向我們借錢,說1個月就要還,但是他說他如果做得不錯他會算利息給我們」 (聲羈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郭冠君允諾還款時間為94年2月 (即借款後3個月)等情,前後不一,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2、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郭冠君有向被告A○○借錢等語,惟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會借錢給郭冠君,是共同被告丁○○代替郭冠君向伊詢問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A○○之嫌。
3、介紹他人至正當之網路公司受訓,與介紹至詐騙集團接受詐騙工作的訓練,兩者之內涵及合法性相差甚遠,無相提併論之餘地,倘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明知被告A○○介紹他人至大陸受訓,受的是郭冠君網路公司的職業訓練,其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未加說明,反將被告A○○介紹他人至大陸接受合法之訓練,與其自己介紹趙淞庭、趙崧培至大陸接受詐騙訓練,混為一談?
4、又依被告A○○所自承,伊與共同被告丁○○交情不錯,每
一、二天就會見面一次,郭冠君向伊借錢亦是透過共同被告丁○○,則為何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被告A○○有無投資郭冠君及有無介紹人去大陸受訓等事宜,均稱是遠在大陸地區之郭冠君所告知?此實有違常情。
5、被告丁○○於在本院95年3月23日審理應訊作證時,因被告A○○在場,基於其二人間之故舊情誼,言談間不免有多所保留,甚或曲意迴護被告A○○之虞。
6、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A○○之詞,不足採信。
㈤、經警方監察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21日17時38分,傳送至郭冠君所使用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內容為「阿嫂跟我說:你說這次我分23阿嫂分46我想問你這種分法是你以你個人喜惡所做的嗎?撇開業績多寡我分一半給人家應該不置(按應係『至』之誤)於比她少吧」,此有簡訊紀錄列印1紙附卷可稽 (警A卷第24頁) ,而前揭簡訊內容,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業績」係指郭冠君的詐騙集團業績多寡,「阿嫂跟我說」是指被告A○○向其說郭冠君如何分錢的事宜,因其與共同被告A○○各出23萬元,結果郭冠君等人拿69萬元下來,其卻沒有紅利,故發簡訊詢問等語 (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A○○雖否認曾向共同被告丁○○說伊分46萬元 (本院卷第259頁),然倘被告A○○未曾向共同被告丁○○說伊分46萬元,被告丁○○分23萬元等語,被告丁○○為何要憑空捏造上開簡訊之內容,確認其應分得之數額?被告丁○○又如何以此質疑郭冠君之分錢不均?況被告丁○○已明確證稱,所謂的「業績」係指詐騙集團的業績,可見,被告丁○○所發上則簡訊,應無誤會,足見,被告A○○前開否認尚不足採。則被告A○○既與共同被告丁○○各同出23萬元,為何其在說明郭冠君給付2人款項時,會有23與46比例之差別,足見被告A○○應非僅是單純出資予郭冠君而已。
㈥、另經警方監聽被告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4日4時12分,撥打至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共同被告丁○○):我們掏心掏肺對別人,結果被說得連狗都不如,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我相信他這次也沒有話講了,妳若有再過去那邊就能深深體會,妳能體會什麼是差別待遇。A(指被告A○○) :我們只是想要好而已,目前不堪再跌倒一次。B:再一遍就倒了。A:所以我也告訴成哥要很謹慎,像這一陣子你幫我們的忙我都能體會…。B:今天邱仔就問我領錢的部分怎樣怎樣,他說他想再叫別人做…。我說我再想看看。」,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 (警A卷第26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上述通話中之「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指的是伊在知悉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後,介紹「大添、小添」給郭冠君去訓練等語 (偵卷第44-1頁、本院卷第255、258頁),則上開通話內容顯然係共同被告丁○○與被告A○○在討論該不法集團之內部事宜,而由被告A○○之應答,即「我們只是想要好而已,目前不堪再跌倒一次」等語觀之,其係以「我們」為主詞,及參照2人對話之前後語意脈絡觀之,可見其本身係集團之一份子。況被告A○○果與該不法集團毫無關係,被告丁○○為何又要提及「今天邱仔就問我領錢的部分怎樣怎樣...」,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A○○曾介紹3人至大陸受訓,足認被告A○○有參與郭冠君等人之不法集團無訛。
㈦、被告A○○雖辯稱其係出借款項予郭冠君在大陸經營網路公司,並未介紹人手至大陸受詐騙訓練,或參與詐騙集團任何工作等語,並提出名義人為「Rogi洛基網絡部執行長」,公司名稱為「福州金宇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欲實其說 (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1、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當初是說要投資冠君的網路公司,我沒有去網路公司看過,且當時名義上也說要用借的。
」 (本院卷第98頁),而倘被告A○○係要出資投資公司,其又有多次前去中國大陸之紀錄,其為何未順道前去該公司瞭解虛實,即遽予投資出資?為何不擔慮為人所欺騙?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改稱:「 (問:妳有無去過郭冠君投資的網路公司?) 有,第二次去大陸的時候有去,約在94年。當時有看到六、七個人在做網路。」 (本院卷第334頁),就其有無前去郭冠君經營之網路公司看過,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是否出借款項,投資郭冠君經營之網路公司,已非無疑。
2、其於檢察官於94年8月3日訊問時供述:「 (問:妳有無投資大陸詐騙集團?) 那時候只是叫我們投資而已,我沒有帶人去受訓。(問:有無分紅?) 他們說是利息。(問:丁○○有說領錢的事情,妳會不曉得? 他們只有講到電腦伺服機的事情。(問:是否你們幾個人一起投資郭冠君的詐騙集團,包括陳哥也有投資?) 陳哥沒有,陳哥真實姓名叫王彥騰。」 (偵卷第44之1頁)。依其上開供詞,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詞,為何被告A○○借貸23萬元,短短僅約半年時間,其即可分得23萬元之利息,反觀被告丁○○竟無此豐厚之利息,況共同被告丁○○確曾於94年5月21日17時38分許,於簡訊中提及被告A○○告知分錢之事實,為何被告A○○反於偵訊時故意迴避該情,推說二人之間僅談到電腦伺服機之事情?
3、被告A○○所提出該張名義人為「Rogi洛基網絡部執行長」,公司名稱為「福州金宇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亦不足以援此對被告A○○作有利之認定。
4、經警方監聽共同被告地○○有於94年7月1日16時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A○○對話,其間,共同被告地○○有問及被告A○○是否可以聯絡到共同被告丁○○,被告A○○答稱,應該還沒有到目的地,共同被告地○○又問及,邱仔的弟弟與共同被告丁○○是一起過去,但不同飛機與班次,現在他無法聯絡到共同被告丁○○,被告A○○旋答稱:「來,你抄1支電話0000000000,這支是冠軍的,你告訴他阿祺的人過去了,他的人會處理」等語(警A卷第266頁),經警方人員於同年8月2日以上段譯文詢問被告A○○,被告A○○則答稱,其不知上段譯文究為何意(警A卷第261頁),查上段譯文之監聽時間為94年7月1日,距被告A○○接受警局詢問之時間,僅相距1個月,其記憶應甚為新鮮,被告A○○豈會不知上段譯文究為何意?其為何要佯稱不知該譯文之意義為何?況共同被告地○○撥打電話予被告A○○之目的原係要找共同被告丁○○(本院卷第260頁),則為何被告A○○要共同被告地○○另找郭冠君,且又提及「阿祺的人過去了,他的人會處理」該語句?其另提該句之目的為何?
5、因被告A○○之辯解,有上開矛盾,不合理之處、違反常識之情,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揭所述,堪認被告A○○辯稱係出借款項予郭冠君經營網路公司,未參與不法集團、未曾介紹人手至大陸地區接受詐騙訓練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申○○、癸○○、辛○○、亥○○、宇○○、玄○○、壬○○○、F○○、庚○○、甲○○、黃○○、宙○○、卯○○○、B○○、D○○、未○○、午○○、辰○○、天○○、乙○○、己○○、E○○、戌○○、丙○○、張珮卿及巳○○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377至513頁、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㈨、扣案被告A○○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共同被告丁○○所有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地○○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所示之物、共同被告戊○○所有如附件B附表四(除編號第3號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丑○○所有如附件B附表五 (除編號50外)所示之物,亦可供佐證。
㈩、綜上所述,被告A○○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地○○、戊○○、丑○○部分:
㈠、被告地○○於警詢 (警A卷第38至43、69至75頁)、偵查 (偵卷第38、39、116至119、128、129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 (聲羈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本院卷第92、245頁),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
㈡、被告戊○○於警詢 (警A卷第82至89、106至112、118至120頁)、偵查 (偵卷39至41頁、124至126、129、130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 (聲羈卷第18、19、27、28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第92、245頁)中,就上開犯行亦均坦白承認。
㈢、被告丑○○於警詢 (警A卷第122至130、131至140頁)、偵查(偵卷第43、44、126、127、130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 (聲羈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本院卷第93、245頁),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戊○○、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分工情形、各人參與之時間等情,均互核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分別與被告地○○、戊○○接觸之情節,及其2人有交付款項之情節亦與被告地○○、戊○○自承之犯罪情節相符。
㈤、證人即同案共犯邱智強於警詢中證述曾與被告丑○○在大陸地區擔任不法集團之電話手等語 (警A卷第336頁),被告丑○○亦於九十三、四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 (偵卷第193頁),堪認被告丑○○確曾於九十三、四年間至大陸地區,擔任上述不法集團之電話手。
㈥、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申○○、癸○○、辛○○、亥○○、宇○○、玄○○、壬○○○、F○○、庚○○、甲○○、黃○○、宙○○、卯○○○、B○○、D○○、未○○、午○○、辰○○、天○○、乙○○、己○○、E○○、戌○○、丙○○、張珮卿及巳○○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377至513頁、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㈦、被告地○○、戊○○書寫之抽傭比例各1紙 (偵卷第49、51頁)、被告戊○○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影像照片 (警A卷第92至99頁)、被告戊○○與綽號「公車」之詐騙集團成員討論以「錢惠暢」之假名將詐騙所得轉匯入人頭帳戶「黃議瑲」帳戶內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地○○前往匯款之電腦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影像照片 (警A卷第100至102頁)、被告戊○○記帳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警A卷第121頁)亦附卷可查,可證,被告地○○、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扣案被告地○○、戊○○、丑○○分別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附表四 (除編號3外)及附表五 (除編號50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丁○○所有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子○○所有如附件B附表二 (除編號1、3、5、6、8外)所示之物、及共同被告A○○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足供佐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地○○、戊○○、丑○○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成立洗錢罪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加入之不法集團多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騙金錢並以之為常業 (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犯罪。該集團詐騙被害人金錢,使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至事先收購之人頭帳戶,由車手地○○、戊○○、丑○○等人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領出後,再由地○○、戊○○等車手或被告丁○○依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之指示,轉存入另一人頭帳戶。其等將已取得之詐騙款項,再轉存至另一人頭帳戶之目的即在使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改變,切斷該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此舉已阻撓並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來源追查,妨礙偵查機關對重大犯罪之追查,並非單純處分贓款可比。是上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再依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之指示,轉存入另一人頭帳戶之行為,顯屬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否則其等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耗費成本,先購買他人所販售之帳戶,再輾轉取得不法方式所取得之款項,藉以防避追查?是被告丁○○、子○○、A○○、地○○、戊○○、丑○○等人前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六、認定常業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
1、被告丁○○等人所加入之該等不法集團有計畫性地收購大量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或恐嚇取財所得,並由集團成員負責寄送詐騙資料、撥打電話致如附件A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匯款,又僱用車手擔任領款、匯款等工作,其等分工之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
2、被告丁○○自93年9月即加入上開不法集團迄94年7月初,期間擔任該不法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媒介車手、電話手、轉賣人頭帳戶、保管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不法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工作,顯係藉其所為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反覆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以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賴上開犯行為生,應論以常業犯,自不因其是否有其他工作而異。
3、被告子○○雖辯稱其係為拿回借給郭冠君之三十餘萬元,始替該不法集團保管詐騙取得之金錢,惟其除保管車手即共同被告地○○、戊○○交付之款項外,當共同被告地○○、戊○○需要金錢支付為詐騙工作所承租倉庫之租金,及為將詐騙取得的款項湊成整數洗錢至大陸不法集團成員而有未足額時,均由其再從保管之金錢或自己所有之金錢中交付予其等用以支付租金或湊成整數,其甚且自承其所收取之金錢,與其所拿出之金錢,幾乎相當,則倘被告子○○僅係為單純取回出借之款項,焉有再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倉庫之租金或使車手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湊成整數洗錢至大陸犯罪集團成員之理?其所經手之款項,在一來一往間,所剩無多,將至何時才能完全取回郭冠君積欠之款項?不寧惟是,被告子○○藉其替郭冠君等人之詐騙集團管理金錢,使詐騙集團得以繼續運作,反覆實施詐騙、洗錢工作,只要詐騙集團仍在運作中,其則可從中抽取傭金,作為生活費用之來源之一,故被告子○○雖自94年6月29日起加入,迄同年8月2日即被查獲,然尚不因其參與時間短暫 (況其參與時間短暫係因遭警方查獲,不得不終止),即認其無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為常業之意思,亦不因其是否有其他工作而否認其有以上開犯行為常業之意思。
4、被告A○○自93年11月出資加入上開不法犯罪集團,並陸續媒介他人至大陸地區受詐騙訓練,顯係藉其所為使該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反覆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以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賴上開犯行為生,應論以常業犯。
5、被告地○○、戊○○先後自93年9月及同年11月起加入擔任車手及寄送詐騙資料等工作,參與之時間甚長,所為之分工,在整體詐騙過程係屬核心地位之一,被告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並坦承,係因沒有工作,始從事車手之工作 (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地○○、戊○○2人亦顯係藉其等所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反覆進行詐騙及洗錢之犯行,其等以上開共同詐騙及共同洗錢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賴上開犯行為生,應論以常業犯。
6、被告丑○○雖自94年6月中旬起始擔任車手及寄送詐騙資料等工作,惟其所為之分工,在整體詐騙過程亦屬核心地位之一,其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坦承,係因手斷掉沒有辦法工作,始經趙淞庭介紹,擔任車手等語 (聲羈卷第22頁),是其顯係欲藉其所為使詐騙集團進行反覆之詐騙、洗錢活動,從中謀利,恃以為生,故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常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A○○、地○○、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丁○○、A○○、地○○、戊○○、丑○○彼此間及與郭冠君,綽號「阿偉」、「公車」、「阿昌」、「師兄」、「大哥」、「小馬」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A○○、地○○、戊○○、丑○○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及常業洗錢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子○○與地○○、戊○○、丑○○彼此間及與郭冠君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與郭冠君、寅○○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常業洗錢與賭博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丁○○、子○○、地○○、戊○○、丑○○5人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如何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匯入另一人頭帳戶等行為,而該等行為本院認係構成洗錢罪,應認被告丁○○等5人已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4號、91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可參照),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因自始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被告丁○○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及常業洗錢犯行 (95年度偵字第527號),因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事實,係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丁○○等6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或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再利用人頭帳戶,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所屬不法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尚無何可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詐得及恐嚇取得金額頗鉅、被害人數眾多,干擾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至深,及被告丁○○、子○○、地○○、戊○○、丑○○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A○○投資不法集團事證明確,猶飾詞卸責,顯見無悔過之心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除以下編號所示之物外,均係被告丁○○、子○○、A○○、地○○、戊○○、丑○○等人所有,供其等犯上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及常業洗錢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子○○、地○○、戊○○、丑○○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1、附表一:編號第8、9、10、12、14至20、22、23號。
2、附表二:編號第1、3、5、6、8號。
3、附表三:編號第12號 (此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見警卷A第41頁,應予發還)。
4、附表四:編號第3號。
5、附表五:編號第50號。
㈡、扣案如附件B附表七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寅○○所有,供被告子○○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A○○不否認扣案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供其與前開不法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已如前述,該行動電話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第2至11號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得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年6月29日始加入,不知道該不法集團有以恐嚇之方法取得被害人金錢等語。經查:被告子○○係自94年6月29日加入上該不法集團,已如前述,而自該時起,上開不法集團並無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被害人金錢,此有如附件A編號20至26號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己○○、E○○、戌○○、丙○○、張珮卿、巳○○於警詢之證述可按,是被告子○○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如果成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