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 男 51歲(即己○○之繼承人)
辛○○庚○○丁○○上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己○○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己○○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嫌疑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壹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查本件受害人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已於8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丙○○係受害人之長子,另辛○○、庚○○分別為受害人長女及次女;丁○○係受害人之孫(即受害人已死亡次男蕭白榆之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繼承人表等在卷可佐,其等均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雖僅丙○○提出聲請,惟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是受害人之女辛○○、庚○○,孫子丁○○等人均應列為法定聲請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己○○於35年至38年7月就學於省立師範學院(現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史地系,在38年8月底畢業分發東石初中(現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實習前,遭警察單位逮捕,翌日送臺北市東本願寺,後轉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於39年2月底(聲請書誤載為1月)釋放前,共羈押180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聲請賠償90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38年8月底起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至39年2月底釋放共180日之事實,業經聲請人丙○○提出受害人己○○生前著作記載,在其著作「我這樣繞了彎路」一文中略以:伊分發實習前晚間兩位警察將伊帶至警局才知被逮捕,第二天被送到臺北市東本願寺,隔天發現鄰房同校黃昆彬,晚間隔著牆黃昆彬告知被抓可能跟有人在伊宿舍看到光明日報有關,伊始知係遭誤抓,而軍法官亦訊問有無看過光明日報及交友情形,嗣轉送保安局不久後釋放等語(見卷第22頁);在其日文作品中亦記載略以:伊畢業後初任教職前晚遭特務以思想犯名義逮捕,拘禁在臺北市東本願寺,當時同為嫌疑犯,報導中共消息之地下報紙—光明日報主筆黃昆彬拘禁在鄰房,伊經半年後被釋放等文(見卷第23頁);以及其在「楊逵先生與力行報副刊」演講文稿上記載略為:在38年8月底受白色恐怖波及,遭拘禁並送到臺北市東本願寺(接受調查政治思想犯的集中處),由鄰房黃昆彬告知曾寫信拜託獄吏寄出,信中提及被捕可能和林曙光在己○○處看到的光明日報有關等文字,那封信途中落到情報單位手上,伊被抓與光明日報有關,嗣軍法官僅問有看過光明日報及最好朋友是誰等2個問題而獲證實等情節(見卷第34、35頁),有上揭文章影本在卷可稽。雖經本院依受害人文章描述,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詢結果,均查無受害人於38至39年間因案遭羈押之相關記錄,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159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4年1月27日劍後字第0940001309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2月2日勁勞字第0940001748號函等各1份(見卷第45、64、66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該局有關己○○同名案卷,蕭案有關之和風專案暨同案對象黃昆彬同名之案卷,均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等情,有該局調偵貳字第09400045590號函文及所附銷毀清冊影本4張在卷可按(見卷第67至71頁),則以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該局曾承辦與受害人及黃昆彬相關之「和風專案」,聲請意旨所陳受害人遭治安機關逮捕拘禁半年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參以受害人於38至39年間僅教學實習半年,有別於同期同學一年,而受害人所稱同案受害人黃昆彬於38年6月15日起至39年5月15日止因匪諜嫌疑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等事實,有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四年制教育專修科學生第四學年充任實習教師期間成績考核單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書各1份(見卷第7、171頁)在卷可佐,徵諸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38年間遭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或情報處的偵訊單位逮捕,與己○○曾關在同一牢房,於38年10月離開時,己○○還關在該處等語(見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受害人之同學乙○○證稱:
唸書時與己○○常在一起很熟,平時常聯絡,己○○畢業那年要去實習教書開學期間被抓關了半年,被抓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師範學校有人密告看禁書、禁報,是白色恐怖初期的事,只記得隔半年約2、3月時才聯絡上等語(見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受害人之兄戊○○證稱:己○○於38年8月底左右被逮捕,經過約兩個多月才知道他被關在警備總部看守所(現喜來登飯店址),再經過約兩個月左右才被放出來,記得過年時母親為己○○的事在哭,釋放應該是39年過完年(農曆春節為39年2月17日)之後的事,己○○被逮捕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卷第112至115頁),3位證人證述情節核與受害人上開文章中自述被捕原因及時期之陳述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調聲請人丙○○等就受害人同一事件申請補償之相關案卷(見卷第124至188頁),黃昆彬確與受害人同時拘禁於臺北日治時代之東本願寺(現獅子林原址)無誤,有該基金會94年5月31日以(94)基修法恆字第1461號函附陳明書影本1份(見卷第170頁)在卷可稽,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38年8月底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至39年2月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共180日(即38年8月31日至39年2月26日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38年8月31日至39年2月26日止,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180日,爰審酌受害人遭逮捕時年方21歲,甫從師範學校畢業實習任教之身分、地位,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5千元為適當,本應准予賠償共90萬元(5000元×180日),惟受害人之繼承人即上開聲請人等就同一原因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業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70萬元,補償範圍自38年8月31日起至39年2月28日止,並已於94年5月30日通知上開聲請人等具領,此有該會94年5月31日(94)基修法恆字第146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卷第124頁)。本院依上揭準用規定,於應准予賠償之金額扣除該70萬元,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賠償20萬元,超過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端 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