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移送流氓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 (下同)70 年間,經台中市民權派出所臨檢員警以其夜遊為理由,將其押回台中市第一分局刑求筆錄,隨後移送流氓管訓3年3月餘,共不法羈押聲請人1187個工作天,期間其並遭酷刑導致聽覺喪失,求職謀生機會均遭杜絕,爰請求准予按日以新台幣4仟元計算之冤獄賠償共474萬8仟元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一)經查,聲請人甲○○自61年10月9日起,曾犯有竊盜、持有類似左輪手槍、鋼筆手槍彈、脫逃、贓物各1次,違警2次等前科素行,嚴重危害安全至鉅,依「雷霆專案」規定,蒐證提報,依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69年12月5日刀保字9618號函,核定准列新增惡性流氓,遇案取締,嗣聲請人於70年7月22日3時50分許,夥同楊村杰、王復國等在台中市○○○路○○○號前共同無故攜帶凶器扁鑽一支,經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臨檢查獲裁處拘留7日 (至70年7月28日止),併依廢止前之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於拘留執行完畢後解送矯正處分至73年7月8日結訓離隊回籍等情,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附之73年7月7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孝踐字第7467號函、台中市警局70年7月28日70中市警刑字第32691號函、聲請人70至73年間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故聲請人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為,該辦法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號解釋意旨指為違憲,而於80年7月1日起失效,然本件聲請人遭移送矯正處分為70年至73年間,尚不生無效爭議。(二) 至聲請人雖指稱遭不法羈押3年3月餘,唯除上開70年7月22 日至73年7月8日依法拘留暨管訓處分期間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遭不法羈押之情,故聲請意旨所請求逾越70年7月22 日至73年7月8日期間之冤獄賠償,係屬於法無據。(三)此外聲請人尚有以遭刑求聽覺喪失為由,請求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唯此部分應依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尚非本院得以審究,併附敘明之。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既係因流氓案件,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