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乙○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以下同)81年3月23日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7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丁○○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7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8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仍不知警惕,丙○○於87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N0000000E號,係顏佳興所有於87年10月9日上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失竊),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丁○○住處,丙○○因無錢購買毒品,又知悉丁○○甫出獄,生活困苦,乃提議劫取他人財物,獲得丁○○同意,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丙○○,由嘉義縣梅山鄉往嘉義市區行駛,攜帶長約十五公分(含刀柄),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乙把(非屬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及黑色膠帶乙捲,沿途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見A女(真實姓名詳見卷內姓名、年籍對照表)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推由丁○○停車打開右前車窗,佯向A女問路,丙○○即趁機手持預先準備之尖刀,自後座下車,從後方抵住A女腰部,喝令「不要動」,拉扯間並割傷A女,使A女右手食指因而受有撕裂傷一處,再以外套蓋在A女頭上,將A女押入小客車左後座,丙○○緊跟進入右後座控制A女,再取出黑色膠帶矇住A女雙眼,以此強暴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丁○○見A女行動自由已受控制,旋開車往梅山鄉方向行駛,於小客車行駛途中,丙○○質問A女身上有無值錢財物,A女因食指於被押上車時被刀割傷,知悉丙○○二人持有刀械,且一弱女子,時值深夜,遭二男子挾持上車,行動自由受剝奪,呼救無門,在身心俱遭壓制及恐被殺害之下,向丙○○表示身上只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丁○○即將車停於路旁,A女在不能抗拒下,將金戒指自行取下交與丙○○,丙○○並強行自A女身上劫取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得手,丁○○乃駕車前○○○鄉○○路查看銀樓有無開始營業,因見銀樓尚未開始營業,無法變賣劫取之金飾,丁○○遂將自用小客車駛至嘉義縣竹崎往梅山之不詳名稱加油站(靠近梅山)附近路旁,停車等候銀樓開門營業;詎丙○○於強盜財物甫得手,停車等候變賣金飾時,竟另起色欲,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刀抵住A女身體,喝令A女身體趴著,至使A女不能抗拒,動手將A女之內褲拉下後,並用手指撫摸A女外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器內,不斷抽動摩擦後射精,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丁○○、丙○○見天色已亮,銀樓已開始營業,乃由丁○○駕駛小客車搭載丙○○與A女前○○○鄉○○路某不知名銀樓(在嘉義縣警察局梅山分駐所附近),由丙○○持劫取之金飾進入該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丙○○返回車內,欲將變賣所得現金之一半即二千五百元分與丁○○,丁○○表示以變賣所得現金購買毒品施用而未收取,並旋由丁○○開車前往梅山友人住處,由丙○○攜變賣所得現金進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丁○○則在車內監控A女,嗣因丙○○進入購買毒品逾三十分鐘仍未出來,丁○○見形勢有異,恐丙○○將所有責任歸於其身,遂駕車搭載A女返回嘉義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將A女釋放。A女獲釋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採得A女陰道之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乙○警察局化驗比對後,發現A女陰道精液之DN甲型別與丙○○之DN甲型別相同,於94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南監獄借訊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載往嘉義縣梅山鄉,並取得AA女身上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由被告丙○○拿至銀樓變賣,得款五千元,再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及A女,前往梅山鄉不詳處所購買毒品,由被告丙○○攜變賣所得之五千元進入屋內購買,被告丁○○在外等候,見被告丙○○久候未回,遂將A女載返嘉義市釋放等情,均供承不諱;被告丙○○另坦承以其性器官侵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持刀強押被害人A女上車,及對A女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丁○○持刀將A女押入車內,然後叫伊到後座看守,金飾也是丁○○自A女身上取下交給伊拿去變賣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並辯稱:渠只是幫忙開車,事先不知道被告丙○○有強盜財物之犯意,是丙○○將A女押上車,並取A女身上金飾,渠未予協助,且有加以阻止,變賣所得之五千元,亦未分得,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A女應係被告丙○○持刀押上被告丁○○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丙○○以黑色膠帶矇住A女眼睛】: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印象中約於八十七年
十月左右,...,時間是在當天凌晨四時左右,當時我下班時騎機車從林森西路一二九號往文化路方向,經過友愛路一家檳榔攤前(嘉義市○○路○○○號),有一自小客車開過來我機車前面,擋住我的去路,開車的人隔著窗戶向我問路,突然該車後座有一個人下車用外套蓋住我的頭部,並用刀抵住我的腰部押我上車進到後座,上車後就用黑色膠帶矇住我的雙眼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發生何事?)當時路上都沒有人,那天我要去找我母親,他們就在我的旁邊問路。(檢察官問:何人問路?)開車的人。(檢察官問:他們是如何停車?)一般問路的狀況停車。沒有什麼特別。(檢察官問:問完路之後,他們做了什麼事情?)問路的當中,就有人拿刀下來,從我後面抵住我叫我不要動,然後把我押上車。(檢察官問:那個拿刀的人是問路的人?)不是。因為問路的時候,後面那個人就下來了。(檢察官問:拿刀那個也是坐在同一部車?)對。(檢察官問:他是從哪裡下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那你被押上車之後,你是坐在車子何處?)後座左邊。(檢察官問:拿刀的那個人《押你上車之人》?)坐在我的旁邊。(檢察官問:當時車上總共有幾人?二個人。」、「(檢察官問:你的眼睛何時被蒙住?)從上車後就被蒙住,他先用外套蓋住我的頭,然後把我的眼睛蒙住。(檢察官問:他是用什麼把你的眼睛蒙住?)黑色膠帶。(檢察官問:是哪一個人把你的眼睛蒙住?)押我上車那個人。(檢察官問:你眼睛被蒙住時,車子是行進中?還是靜止狀態?)行駛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0頁),被害人A女均始終供稱係在問路當中,被另一人從後座持刀下來將其押上車坐在後座左邊,押她之人坐在旁邊,於車子行駛中,遭押上車之人矇住眼睛等情,且酌以:①被告丁○○係開車及問路之人,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被害人A女亦為相同供述,如被告丁○○於問路時,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必須繞過車身才能挾持被害人,如此勢必驚動被害人,被害人應無不知之理;反之,後座之人趁被害人與駕駛問答之際,下車挾持被害人,較不易為被害人發覺而得手。②被害人A女係在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丁○○答話時,遭人自後強押上車,被告當時既正與被害人談話,自無法再同時分身下車挾持被害人。③被害人A女供稱:被押上車後,車子馬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被告丁○○係下車強押被害人之人,則於被害人A女上車後,車子顯然無法馬上開走;且一般有二人以上之歹徒駕車押人時,為能及時離開現場,避免遭人發現,駕駛車輛之人均留在車上,以便隨時開車離開現場,而由車內其他人下車押被害人,足見被害人A女之供述與常情無違。④被害人A女於遭人持刀押上車時,眼睛尚未被矇住,對於駕駛座之人有無下車,是否遭該駕駛小客車之人強押,應目睹清楚,要無誤判之虞。⑤被告丙○○自承進入車內後座看守被害人,且被害人A女供稱:在車子開走後,其眼睛才被矇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害人A女遭押上車後,係在行駛中始被矇住眼睛,則在前座之被告丁○○如何一面駕駛,一面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基上所述,應係被告丙○○挾持被害人A女進入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黑色膠帶矇住A女眼睛,灼然甚明。
⒉被告二人均供承被害人A女係被人持刀押上車(僅互指係對
方所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類似水果刀,長約十五公分,有刀柄之尖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再被害人A女亦證稱:被人拿刀從後面抵住押上車,被押上車時右手食指被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3頁),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診治時,其右手食指確有割裂傷一處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嘉基醫字第0五一七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足見被害人A女確有遭人持刀強押上車之情事,要無疑義。
⒊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A女係被告丙○○持刀押上被告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以黑色膠帶矇住A女眼睛,應可認定,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丁○○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㈡【被害人A女身上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應係由被告丙○○強取及由被害人A女交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供稱:被押上車後,那名押我的歹徒就質問我身上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心裡非常害怕,為了自保,就跟他們說「我把身上的金首飾全給仔們,你們不要傷害我」,之後那名押我的歹徒就搶走我身上的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他並負責下車將金飾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那是何人問你有無值錢的東西?)我旁邊那位,就是拿刀那位。」、「(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這個押你上車的人,就是搶你金飾的人?)因為他對我很不客氣,對我動手動腳、說話也很毒。另外一個人對我說話很客氣,所以我分得出來。(辯護人問:金項鍊他如何搶?是你自己拿給他?還是他逼著你要的?)我為了要自保,他問我有無錢,我說我真的沒有錢。(辯護人問:有無對妳說什麼話?或是拿刀脅迫妳?)我不知道她有無拿刀,他問我有無值錢的東西,說都拿出來,我說就是金項鍊、戒指、手鍊這些而已,...(辯護人問:那些金飾是如何拿出來的?)我沒有辦法自己拿出來,是他幫我拔的。」、「(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押你那個人問你身上有無東西,是在車子行進中還是靜止狀態,你回答行進中?)他問的時候,是在行進當中。拿身上財物時,車子是停的。...(審判長問:你的金飾等如何被拿走?)金項鍊是他幫我拔的,金戒指是我自己拔給他的,項鍊、手鍊我沒有辦法拔,是他幫我取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3、154、162頁)。由被害人A女上開供述析之,可知僅被告二人一起作案,被告丙○○係持刀強押被害人A女上車之人,且坐在被害人A女旁邊,而由被告丁○○駕車,業如前述,被害人A女被押上車後,眼睛雖即遭矇住,無法看清楚係何人劫取其金飾,然因被告二人均曾出聲談話,且語氣有顯著不同,因此被害人可以分清楚係何人聲音,而在車輛行駛中,係坐在被害人A女身旁之人質問被害人有何值錢財物,該問話之人顯係被告丙○○無疑;再於被害人A女金飾被劫取時,雖在停車靜止狀態,惟依被害人A女所證述:「開車門的聲音就是賣金飾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當時雖有停車,被告丁○○並未打開車門下車,則其要自前座向後取下被害人A女身上之金項鍊及金手鍊,顯有不便及困難之處;反之,被告丙○○既出言質問被害人A女有無值錢財物,於被害人A答以僅有金飾後,被害人A女將金戒指取下交與身旁問話之人,乃極為自然之事,再由坐在旁邊之被告丙○○自被害人A女身上取下金項鍊及金手鍊,亦較為方便、容易。故被害人A女證稱:金項鍊及金手鍊係坐在身旁之人即被告丙○○,自其身上取下乙情,核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害人A女身上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係由被告丙○○強取及由被害人A女交與乙情,亦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丁○○交與伊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㈢【被告丙○○應有以性器官侵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而為性交之行為】:
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性器官侵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內,並射精而性交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次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亦指稱:「後來那名用刀押我的歹徒起對我毛手毛腳要脅我要配合他,不要反抗,不然他要對我不利,我感覺他要對我性侵害,他有拿刀抵住我的身體令我身體趴著,隨後就動手脫我貼身內褲,並用手指摸我陰道外面,然後就直接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不斷抽動直到射精,做完後我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害人A女供稱被告丙○○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並射精之情事;又被害人A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經採取陰道檢體,與被告丙○○之唾液,經內政部警政署乙○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結果:「丙○○DN甲-STR型別經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87.10.22型鑑字第2427號乙○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被強姦案』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DN甲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69×10」等情,分別有嘉義市警察局94年4月1日嘉市警刑四字第0940037776號函及附件(乙○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警察局第00000000/0 13號及0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54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乙○警察局87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85597號、93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30230871號鑑驗書(警卷第17、18頁)可憑,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上,被告丙○○應有以性器官侵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而為性交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害人A女遭劫取財物及強制性交時,應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本案案發時,被害人A女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身處深夜,遭被告二人持尖刀強押上車,在強押過程中,被害人A女右手食指復因而遭尖刀割傷,並被矇上眼睛,而於被害人A女行動自由被剝奪中,被告二人要被害人交付或強取財物,及被告丙○○對A女為性交行為,衡以一般人見到遭二位年輕力壯男子以持尖刀之強暴方法剝奪身體及行動自由,猝然臨之,生命、身體受到立即危害,驚嚇之餘,心裡受到壓抑,實際上已難以抗拒,何況被害人係一弱女子,獨自一人,時值深夜,遭二青壯男子挾持上車,行動自由被剝奪,雙眼被矇住,呼救無門,在身心俱遭壓制及恐遭殺害之情形下,又如何能抗拒被告二人之劫取財物行為及被告丙○○之性交行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期間那名押我的歹徒就質問我身上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心裡非常害怕,為了自保,就跟他們說『我把身上的金首飾全給仔們,你們不要傷害我』」、「後來那名用刀押我的歹徒起對我毛手毛腳要脅我要配合他,不要反抗,不然他要對我不利,我感覺他要對我性侵害,他有拿刀抵住我的身體令我身體趴著,隨後就動手脫我貼身內褲」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他有拿著刀,而且我手也被他割破一個傷口,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害人A女在遭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雙眼又被膠帶矇住,會遭受如何之對待,遑不可知,其身體雖未遭綑綁仍可以活動,然在身體及心裡均受到如此壓抑,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A女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應可認定。㈤【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不法所有意圖強盜A女財物,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丙○○是
否常常去找你?)沒有常去找。(審判長問:多久去找一次?)他之前曾找過我,我都沒有理他。(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他為何去找你?)當時我剛服刑完。(審判長:問你剛服完刑,為何他知道要去找你?)他問我剛關回來,生活會不會困苦,要告訴我賺錢的機會。(審判長問:如何帶你去賺錢?)他沒講就邀我跟他一起出去。(審判長問:你不是說他來找你,你都不理他,為何這次你會理他?)那時候我剛回來。(審判長問:是否他說要找你賺錢,你才跟他出去?)是我自己笨,他邀我就去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經查:被告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供稱因剛服完刑,被告丙○○去找他乙情,應可採信,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丁○○開車去找伊乙情,顯係記憶有誤而無足採;再被告丙○○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去找被告丁○○,並詢問被告丁○○剛出獄,是否生活困苦,並邀被告丁○○外出尋找賺錢機會,然時值深夜,若非為不法行為,如何「賺錢」?乃被告丁○○竟未詢明如何賺錢,即允與被告丙○○外出,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其對於被告丙○○所稱「賺錢的機會」,應已知悉係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無訛。
⒉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天係與被告丁○○駕車去白河
找朋友,沒找到要返回梅山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08、
211、212頁),惟被告丁○○却供稱:被告丙○○說要去嘉義找朋友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2、193頁)。被告二人對於駕車前往何處、有無前往白河之供述顯有不同,且對於究竟要到何地找何人,二人均無法詳細供明,尤以如係由梅山鄉前往台南縣白河鎮,不論係往南行駛經嘉義縣竹崎鄉前往嘉義市○○○○路,或經由嘉義縣大林鎮行駛台一線前往(當時第二高速公路尚未興建完成),均無庸行經嘉義市○○路,被告丙○○上開辯稱顯非真實,益見被告二人辯稱要前往訪友云云,容係圖脫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A女供稱:其被押上車後,車子就馬上開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若非被告丁○○早已與被告丙○○謀議,何以在被告丙○○強押被害人A女上車後,並無任何質疑,就馬上將自用小客車開走,並開回彼二人均熟悉之梅山鄉;且時值深夜,被告丁○○見被告丙○○將被害人A女押上車,所為何事,已不言可諭,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被告丙○○押被害人A女之目的是不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益見被告丁○○與丙○○有事先謀議並知情無疑。被告丁○○辯稱未馬上將車開走,係被告丙○○要渠將車開往梅山云云,核與被害人A女上開供述之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丁○○自承有看到被告丙○○在搜刮被害人A女身上
佩戴之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顯已知悉被告丙○○劫取被害人A女身上金飾之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飾是拿到梅山分駐所(位於梅山中山路)旁邊之銀樓變賣,在六點多時,彼等有先去查看金飾店是否已經開門,因金飾店尚未開門,被告丁○○乃將自用小客車開到竹崎往梅山路上,靠梅山之加油站等候金飾店開門,大約等一、二十分鐘,在七點多時拿金飾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213頁),即被告丁○○亦承認金飾係拿到梅山中山路之一家銀樓變賣(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被告丙○○坦承係在上開加油站路旁等候時性侵害被害人A女乙情觀之,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由被告丁○○於被告丙○○取得被害人A女之金飾後,猶搭載被告丙○○尋找可以變賣金飾之銀樓,嗣見銀樓尚未開門,即將車開往他處等候銀樓營業,於銀樓開始營業後,再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變賣金飾,且於被告丙○○拿金飾進入銀樓變賣時,在外等候等各情,互相參酌以觀,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⒌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押我的歹徒(即被告丙○○)
將金飾拿下車變賣,上車後,我有聽到他跟另一歹徒(負責開車的,即被告丁○○)說總共賣新台幣五千元,後來我有聽到他二人說一人分一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即被告丁○○亦承認被告丙○○有說要分五千元之一半即二千五百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將變賣所得之一半即二千五百元欲分與被告丁○○無疑,被告丁○○與被告丙○○如未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何以願將冒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取得之財物分與被告丁○○,且與被告丁○○均分變賣所得?至被告辯稱:被告丙○○要將變賣所得五千元一人分一半,渠不要等語,固核與被害人A女證稱:那個賣東西的人(即被告丙○○)說要分給他(即被告丁○○)一半,另一個人說我不要(見本院卷第
163 頁)等語相符,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錢要拿給他(即被告丁○○)的時候,他說要我去買毒品,這五千元是拿到梅山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5、216頁),參以被告丁○○亦自承有搭載被告丙○○去購買毒品,且在外面等了半個小時多(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194、202、203頁)等情觀之,如非被告丁○○確有使被告丙○○以變賣之現金購買毒品,何以在外等候逾半小時,仍不離去,直至因恐被告丙○○將全部責任推到其身上時,始載被害人A女離去,足見被告丙○○上開供述,可以採信。又被告丁○○事後有無分得變賣所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或有無分得被告丙○○以變賣所得五千元購買之毒品,均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予敍明。
⒍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包括事先協議,或行為時明示或
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四四0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參照);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可(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四十六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被告丁○○於行為前,與被告丙○○已有謀議,於被害人A女被押上車行動自由遭剝奪及被劫取財物時,復擔任將被害人A女拘束在車內,使其無法抗拒之駕駛工作,均分擔一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丙○○,就剝奪被害人A女行動自由及強盜財物部分,應成立共同正,要無疑義;被告二人為「賺錢」而劫取被害人A女之金飾,並尋找變賣金飾之銀樓,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灼然甚明。
㈥至於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
有提到你被押上車子之後,被告二人有吵架,如何吵架?)開車那個人問他說,你在幹嘛,後面那位說就說你不要管,就開車就對了,他們就是爭執為何把我帶上車,開車那個人就說你知不知道你現在在幹嘛,這是犯罪的。」(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審判長問:你剛剛有提到你金飾被拿走時,開車的人有勸阻,他是如何勸阻?)他就跟他說,這是犯法的,這是在幹什麼,知不知道後果會怎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丁○○有質問被告丙○○為何要將被害人帶上車,嗣並質疑被告丙○○取走被害人金飾之行為是犯法等語,然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並未為上開供述,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供稱,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由被告丁○○於被告丙○○將被害人押上車後,即將自用小客車開走,嗣於被告丙○○劫取被害人身上金飾後,忙將車開往梅山尋找銀樓變賣,在銀樓未營業前,復將車開往郊外路旁等候,於被告丙○○持金飾下車變賣時,又駕車在外等候等情參酌以觀,被告丁○○是否有上開質疑被告丙○○之情事,益令人存疑;再被告丁○○無與被告丙○○共同剝奪被害人A女行動自由及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之犯意,則於其尋找銀樓變賣金飾,行經梅山分駐所前時,即可停車向警方報案,亦可於被告丙○○下車變賣金飾時,駕車離去,或於被告丙○○下車購買毒品時,及時駕車離去,其於上開各時機,均可將被害人A女載離或釋放,然均未此之為,是否會有上開阻止被告丙○○劫取被害人A女金飾之行為,實令人難以採信;又參以被告丁○○業已由其老闆黃炳祥出面與被害人A女和解,賠償被害人A女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8、165頁),復有和解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A女上開供述,要係因和解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憑。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前事先無共同計畫,被害人A女押上車後,亦無跟被告丁○○說要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惟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丙○○否認係其持刀強押被害人A女上車及劫取金飾等情觀之,其為上開供述,要屬情理之常,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事前謀議,由被告丁○○駕車搭載
被告丙○○,自嘉義縣梅山鄉前往嘉義市區,沿徒尋找下手目標,見被害人A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遂由被告丁○○向被害人A女假借問路之際,被告丙○○乘機自後座持刀強押被害人A女上車,被告丁○○即將車開回梅山鄉,於被害人A女行動自由被剝奪無法抗拒時,由被告丙○○喝令被害人A女交付金戒指一只,並自A女身上取走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得手後,持○○○鄉○○路上之銀樓變賣,得款五千元,被告丙○○復單獨起意,以性器官侵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得逞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持以行兇之刀械,含刀柄長約十五公分,係類似水果刀之尖刀,業據被告丁○○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8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應無疑義;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間,只須在時間上確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連性,無論事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亦不問強盜與強制性交兩者之間,事先有無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均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餘論罪科刑詳述如下:
㈠被害人A女於被告丙○○持尖刀施強暴行為強押上車時,右
手食指遭尖刀割傷,因被告二人別無傷害被害人A女之故意,該傷害係拉扯所造成,應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丙○○在以性器官侵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性交前,以手
撫摸被害人A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不可分之時間內,接續取被
害人A女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及交付金戒指一只,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二人就妨害自由與加重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一、㈤所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均尚有未洽(被告丁○○不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理由詳後述),均應予變更(檢察官以幫助犯起訴,法院認屬幫助犯者,應引用乙○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㈥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原規定:「
犯強盜強姦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丙○○行為後該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生效,修正為:「犯強盜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按此部分僅係將構成要件用語自「強姦」修正為「強制性交」,尚不涉及法定刑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法律變更」之適用。又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第二款規定:「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法律於被告丙○○行為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法後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㈦被告丁○○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如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是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判決參照)。
㈧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間,被告丁○
○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丁○○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㈨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於民國(以下同)81年3月23日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7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丁○○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7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8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彼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丙○○係國中肄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學
歷,二人均有不良前科素行,並均係青壯之人,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於深夜駕車假借問路為由,持持刀強押單身女子上車,以強暴方法,劫取被害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強盜他人財物,手段惡劣,並使夜歸女子惶恐不安,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強盜所得財物非多,被告丁○○於犯罪後,及時回頭,將被害人載回原處釋放,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五十萬元,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一紙可憑,取得被害人諒解與感謝之意(見本院卷第167頁),允宜量處較輕之刑,被告丙○○並另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毀人名節,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重,自不宜輕縱,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及二人犯罪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資儆懲。
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各該罪名之結合犯在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雖包含「強盜」及「強制性交」兩個犯罪行為在內,但已因該法條之規定,而結合成一個獨立之犯罪,其基礎行為為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罪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不得因其含有強制性交行為,而認為強制性交罪之一種,或予以割裂處罰。是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處分之適用,既未將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列入,不論出於立法者故意省略或立法疏漏(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已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款列入),在解釋上,裁判者無權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用類推方式擴張解釋該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的適用範圍及於強盜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五次乙○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應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適用,毋庸對被告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予敍明。
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黑色膠帶一捲,查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被告二人均供稱不在彼等那裡,顯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梅山鄉偏僻處,以方便被告丙○○為強制性交,因認被告丁○○涉犯幫助強盜強制性交罪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渠就被告丙○○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時,未予以協助,且更有加以阻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丁○○住處,邀同被告丁○
○外出「賺錢」,僅就強盜他人財物有犯意聯絡,業詳如前述,並無若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強制性交之謀議,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強姦被害人是臨時起意,強姦前被告丁○○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
5、206頁),是被告丁○○就被告丙○○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應已逸脫二人原來犯意聯絡之外,超越原來共同計畫之範圍,自無庸就該部分之罪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丁○○、丙○○在劫取被害人A女身上金飾後,為變賣
金飾,於當日上午六點多,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及被害人A女前往梅山中山路梅山分駐所旁邊之銀樓,先去查看金飾店是否已經開門,因金飾店尚未開門,被告丁○○乃將自用小客車開到竹崎往梅山路上,靠梅山之加油站等候金飾店開門,大約等一、二十分鐘,在七點多時拿金飾去變賣,被告丙○○即在等候銀樓營業期間,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8至210、213頁),是被告丁○○將自用小客車開往前開加油站附近路旁,係為等候銀樓開門營業,以變賣金飾,並非為方便被告丙○○為強制性交,而將被害人A女載往偏僻之處所,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據。
㈢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駕車載我返回
友愛路與保安二路口釋放時,他還跟我說「我不是有意的,不管好會不會去報警,我還是要跟妳抱歉,我也是剛被關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丁○○就上開妨害自由與強盜部分,與被告丙○○有共同謀議等情觀之,其所稱「要跟妳抱歉」之言語,應係指被告丙○○對被害人A女性侵害乙事,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強制性交乙事,確在彼等謀議範圍之外無疑;再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丁○○有阻止被告丙○○對其性侵害,且要被告丙○○放被害人A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在性侵害被害人時,被告丁○○沒有阻止伊等語(見本院213頁),被害人A女與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有無阻止乙情,二人供述不一,然參酌被害人A女遭被告丙○○強制性交時,係在被告二人等候變賣金飾時,被告丁○○在尚未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飾前,是否會對被告丙○○說放被害人A女離去,尚令人存疑。惟退而言之,被告丁○○縱未阻止被告丙○○性侵害A女,而被告駕車停放上開加油站附近路旁,係為等候變賣金飾,並非予以被告丙○○性侵害A女之助力,業如前所述,再被害人A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於A女被性侵害時,被告丁○○未在旁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06頁)。足證被告丁○○於被告丙○○性侵害A女時,確無在旁給予幫助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丁○○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梅
山鄉往竹崎方向之加油站附近路旁,係未等候變賣金飾,並非為方便被告丙○○為強制性交A女,始將自用小客車駛往偏僻之處,尚難認被告丁○○此行為係幫助被告丙○○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幫助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丁○○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間,有結合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乙○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乙○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