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強盜放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米色外套壹件、白色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個、毛線頭套壹個、口罩壹個、「維士比」玻璃瓶壹個(附有布條)、打火機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參顆、米色外套壹件、白色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個、毛線頭套壹個、口罩壹個、「維士比」玻璃瓶壹個(附有布條)、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素行不良,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槍枝及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品,竟出於好奇,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間某日,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之「虎克船長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共購得七顆,其中五顆具殺傷力,其餘二顆因遺失未扣案而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三、戊○○嗣因負債累累,經濟拮据,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空地,將汽油注入「金牌臺灣啤酒」及「維士比」玻璃瓶各一瓶內,繼在瓶口處插入布條充當引燃物,製造汽油彈二枚(未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所稱之爆裂物)。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谷民借得牌照號碼RU七-五五七號輕型機車,戴上僅供平日騎乘機車所用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穿戴其所有欲遮蔽面容指紋之附有頭套之米色外套一件、白色手套一雙,並攜帶其所有欲持以行搶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五顆、欲裝放搶得現金之黑色背包一個、欲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二個及前開汽油彈二枚、欲隱藏面容之毛線頭套一個等物品,復以其所有之口罩一個遮蓋上揭機車車牌避人耳目後,行至嘉義市○區○○街○○○號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台林分社(下稱台林分社)前,停妥機車,將半罩式安全帽、毛線頭套、口罩、「維士比」汽油彈一枚等物置於機車上,即以米色外套上之頭套遮掩頭部,手戴手套,背上黑色背包,以打火機點燃「金牌臺灣啤酒」汽油彈瓶口之布條,再將打火機放入背包內,然後兩手分持業已點燃汽油彈壹枚、內置土造子彈五發之改造手槍一把,進入台林分社一樓。甫入內便朝社內櫃台後方經理座位側之沙發旁(即一樓南側通道旁)丟擲該枚汽油彈,旋即引發大火,致生公共危險。同時又拉動手槍滑套,持槍作勢瞄準在場之該社經理甲○○、行員丙○○等人,喝令:「要錢!我要錢!」等語,以此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命台林分社人員交付現金等財物。適有路人少年A(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目擊戊○○分持點燃布條汽油彈及手槍入社,乃見義勇為尾隨在後,而與該社行員丁盟益及據報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丁○○合力制伏逮捕戊○○,致其強盜計畫未得逞。後消防隊及時到場灌救,幸而撲滅火災,惟該社一樓內之沙發、冰箱、匾額、鋁門玻璃、置物木櫃、電腦桌、辦公桌椅、部分輕鋼架石膏板、配電箱等建築物以外之物品均遭到燒燬。警方隨即並自戊○○身上起出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後於鑑驗時經射擊滅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米色外套一件、手套一雙、黑色背包一個,又在前開機車(嗣發還王谷民)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毛線頭套一個、「維士比」汽油彈一枚(即附有布條之「維士比」玻璃瓶一個)、口罩一個,其所有供平日騎乘機車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另在火災現場採得「金牌台灣啤酒」汽油彈之碎片。嗣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背包,再自背包內夾層處發現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打火機二個。
四、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槍彈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位置圖、被害人指認紀錄、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丙○○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警方雖曾於案發現場扣得口罩、毛線頭套、「維士比」玻璃瓶以及汽油彈碎片(嗣經蒐證人員予以集中並置於一罐內)等物品,卻未於搜索扣押筆錄內記載該等物品,就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強制處分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本院茲審酌:㈠本件警方偵查單位移送被告及部分證物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後,鑑識單位嗣在現場覓得其餘證物,惟未予注意另行製作筆錄,導致部分證物漏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乙○○、丁○○到庭具結無訛(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審判筆錄),且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暨現場照片、事後移送函文等內容相符(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得認確係出於一時疏忽,違法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為警方主觀上有刻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意圖;㈡上開未記載在搜索扣押筆錄之證物為口罩、毛線頭套、「維士比」玻璃瓶各一,觀之該等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鉅,侵害被告財產權益尚稱輕微;㈢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強盜放火罪,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甚為重大;㈣由於違法情事乃警方聯繫不佳所致,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並非強大;㈤前開證物確係於案發現場所查獲,另有火災調查報告內所附現場拍攝照片可證(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偵查人員倘循法定程序必然得以發現該批證物;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而除上開未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證物外,警方另合法扣得槍枝、子彈、外套、手套、安全帽、背包等證物,亦製作目擊證人調查筆錄,未予記載在筆錄內之證物顯非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或關鍵證物,違法情事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可言等,認為該等證物並無逕予排除之必要,此特予說明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以外之人即路人少年A、台林分社行員丁盟益、台林分社經理甲○○、出借機車之王谷民、台林分社行員丙○○等分別於警訊時供述無訛(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五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且為台林分社行員丙○○、警員乙○○及丁○○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三顆(原本五顆扣案,鑑驗時試射二顆,剩餘三顆)、米色外套一件、手套一雙、黑色背包一個、毛線頭套一個、汽油彈一枚(即附有布條之「維士比」玻璃瓶一個)、口罩一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汽油彈碎片一罐、打火機二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由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五顆,均係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三二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再案發地點之嘉義市○區○○街○○○號一樓台林分社確係人為縱火引發火災,旋經消防單位灌救撲滅,一樓內之沙發、冰箱、匾額、鋁門玻璃、置物木櫃、電腦桌、辦公桌椅、部分輕鋼架石膏板、配電箱等建築物以外之物品均遭到燒燬,建築物結構仍然無損等,則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足供參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另扣案之汽油彈碎片一罐、「維士比」玻璃瓶一只均檢出微量汽油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二七八九號鑑定書存卷得按(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尚查無證據得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所稱之爆裂物。除此之外,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亦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無諱(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
四、雖被告曾或辯稱,其入社後因見行員躲在後面,為嚇嚇在場之人,始丟擲汽油彈,並無放火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於進入台林分社前即已點燃汽油彈,入社立刻朝向櫃台後方經理座位側沙發旁丟擲汽油彈,並造成火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且經被告以外之人即丙○○、甲○○、路人少年A、丁盟益等於警訊時供述無訛(警卷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調查筆錄),復據證人丙○○到庭具結屬實(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審判筆錄)。被告既然於進門前已點燃汽油彈,一進門即予丟擲,主觀上顯然出於鎮懾在場之人,使其不能抗拒,進而遂行強盜行為之意。而上開汽油彈碎片經鑑驗確含有汽油成分,已如前述,按汽油係極為易燃之物,為常人皆所知曉,被告丟擲已點燃汽油彈,諒無不知必定起火燃燒,延燒物品,引起火災,導致公眾生命及財產危險並實害之結果。況且,被告乃朝向一樓櫃台後方經理座位側沙發旁辦公區域丟擲汽油彈,該處燃燒毀損情形嚴重,天花板輕鋼架上所置石膏板大部分已掉落,牆壁油漆亦已脫落斑駁,沙發僅餘碳化情形嚴重之支架結構,辦公用品多付之一炬,均有卷內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倘被告果真僅有單純嚇唬之意思,自應選擇客觀上難以引發火災之地點,始為合理,當無朝向人員密集、易燃物居多之辦公地點丟擲汽油彈之道理。凡此種種,均足推論被告具有放火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理不符,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強盜放火罪。被告及辯護人堅稱,其強盜犯行不遂,放火亦未燒燬建築物,刑法上強盜放火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而不構成強盜放火罪,雖非無的。按強盜放火罪雖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爾,此所謂放火係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之台林分社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固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可憑(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七頁),但建築物以外之諸如沙發、冰箱、匾額、鋁門玻璃、置物木櫃、電腦桌、辦公桌椅、部分輕鋼架石膏板、配電箱等眾多物品卻因被告丟擲汽油彈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顯已導致公共危險,則被告基於放火故意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物品,已既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被告持汽油彈縱火之同時並以其內裝填子彈之手槍行強,顯係利用放火時機而強盜他人之財物,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地點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放火雖燒燬諸多物品,但本件仍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刑事判例參照)。
六、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開始持有槍、彈,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槍、彈之處罰規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終了前縱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自應一概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偵查檢察官雖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強盜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開始持有槍、彈,持有之初係出於好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為犯強盜放火罪而持有槍、彈,則依前開解釋,被告所犯強盜放火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開併罰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前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不思上進,因一時經濟拮据,貪圖他人財物挺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非法持有槍、彈,又持槍、彈與汽油彈行強,強盜過程中復丟擲汽油彈縱火,手段凶殘;離婚,育有一子,甫自幼稚園畢業,由前妻撫養,父母均歿,一兄三姐,前開設過洗衣店,洗車場,亦曾從事廣告業,案發前失業中,閒賦在家之生活狀況;有數項前科,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關係;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光天化日之下,持槍、彈及汽油彈至金融機構行搶,復丟擲汽油彈縱火,引起火災,造成諸多物品燒燬,敗壞社會風氣,足令人心惶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就強盜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且認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有期徒刑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懲儆。至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刑之宣告之意願,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等刑事判決解釋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強盜行為僅達未遂程度,實害程度與既遂尚屬有間,但被告已有前科,卻仍目無法紀危害社會,不宜輕縱,認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願稍有輕縱,而未克採納。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三顆(共扣得五顆,其中二顆於鑑驗時因試射而耗失,所餘彈殼不另沒收),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米色外套一件、白色手套一雙、黑色背包一個、毛線頭套一個、口罩一個、「維士比」玻璃瓶一個(附有布條)、打火機二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放火所用之物品,為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百三十六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並未佩戴行搶(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而依警方於被告甫經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所示(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被告當時確未戴有安全帽;又參與逮捕及扣押之警員即證人丁○○亦證稱其看到被告時未見戴有安全帽(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另參以被告堅稱扣案之安全帽僅係供平日騎乘機車使用(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物品係專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末驗餘之彈殼二個及「金牌臺灣啤酒」汽油彈碎片等,因係費失後之殘餘物品,彈殼失其違禁性質,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