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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因未開大燈遭受攔檢測試,酒醉駕車部分遭吊照扣車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於同年2月10日繳交罰款。嗣上開同一事實之刑案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至郵局劃撥4萬元公益捐款。而受處分人於報章上得知政府訂定行政罰法,其中有一事不兩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就酒醉駕車部分撤銷原處分,退還此部分罰款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條亦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後,如對於違規裁罰不服,自應於20日內,向實際作成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之舉發單位提出異議,再由舉發單位函轉裁決機關裁決,或由行為人執舉發單位之公函逕洽裁決機關裁決,行為人再向該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抑或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直接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提出異議,均符合異議之程序,惟行為人如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20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9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8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且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而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51,300元(酒駕部分49,500元,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1,800元)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1紙在卷可查,並為受處分人所供承,是受處分人係自動到案繳款結案。再查,受處分人係於95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0日以九五嘉監義四字第2834號函覆,並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51,300元(並註記罰鍰已於95年2月10日繳清),此亦有上開函文、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既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2月10日到案辦理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在繳納罰款結案20日內即95年3月2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且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亦註記「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等語。然受處分人卻遲至同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之收文章可稽,是本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