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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鎮街○○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該站遂於95年7月1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服嘉義市監理站95年7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行為同時觸法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酒測罰鍰49,500元,已於95年6月5日繳清罰款並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結案,另公共危險罪裁定緩起訴處分,於95年7月12日,以3萬元匯入新港文教基金會專戶,一罪不二罰可否相抵扣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6月5日自動到案繳款結案,向原處分機

關繳納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而於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2日裁決後之95年7月14日聲明異議一節,有上揭裁決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憑。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然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規定相牴觸,限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權利,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故本庭認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5月23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鎮95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38號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2日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3萬元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㈣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㈤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