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綽號小琪)之女性友人,途經臺中市○○○○○路口時,經警攔查,因警員發現丙○○有飲酒,因而推論異議人必然也有飲酒,乃要求異議人對酒精檢測儀吹氣測試,經異議人吹氣5次,前4次均無數據反應,直至第5次酒測儀器方顯示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前後測量結果不符,該檢測儀嚴重故障,不具公信力,異議人當日未飲酒,豈可能測出呼氣中含酒精?爰聲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乙○○於95年7 月23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口時,經警攔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警當場舉發,該所於95年8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口時,經警攔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數值單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人甲○○即本件舉發警員到庭結證稱:95年7月23日凌晨3點,原本我不在文心、青島路口,是後來接獲同事李世全的通知,帶酒測器到現場。一般情形若受測人有吹氣,但未飲酒,儀器數值會顯示「0」。若氣量充足電腦會有辨識聲音。如果氣量不夠,螢幕會顯示重測。氣量充足吹氣完成,才會跑出數值單,如果氣量不夠,則要用強制列印,但是準確性會有問題。本件是因為異議人吹氣量不夠,才測4到5次。
一口氣要吹5秒鐘才可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㈢、且本院當庭請異議人對證人甲○○攜帶到庭之酒測器吹氣,經勘驗結果:異議人第1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2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3次吹氣,數值顯示「零」,酒測器並自動列印等情,有筆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受檢器號為「041326D」)。又依被告當日受測之酒精數值單列印資料顯示,該機器之序號為「041326D」,與證人甲○○攜同到庭之該台酒測器序號相同,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
㈣、依證人甲○○之證述及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若受測人吹氣量不足時,儀器會顯示「請重測」,吹氣量充足,則會顯示數值,不會因呼氣中未含酒精即無法測試,且列印數值需花費數分鐘。異議人亦供稱:95年7月23日5次吹氣,每次相隔約3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異議人受測當時,前4次無法顯示數值,機械未自動列印,乃因吹氣量不足所致,而非檢測器有何不準確或瑕疵,異議人於第5次吹氣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酒測器始列印數值等情,應堪認定。
㈤、證人丙○○即被告駕車搭載之友人到庭結稱:我是卡拉OK店公關小姐,95年7月23日凌晨有搭乘異議人乙○○的車,因為他說要送我回家。當晚異議人在我們店內消費,晚間8點45分左右到一開始我有陪他喝酒,我們對喝3杯小杯高粱酒加水,我沒有實際去算異議人喝了多少,他們那桌是開1瓶高梁,共3至5個人一起喝,人數我不能確定。我上異議人的車時,有跟他說喝酒不要開車,我自己沒有喝的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在證人丙○○店內飲酒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吊扣證照……。」。經查: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一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6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中交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異議人又提起上訴,現由該院合議庭以96中交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起訴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參。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既未經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確定,而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自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裁罰。
六、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判決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2項進行裁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吊扣異議人駕照一事,因原處分機關係依法為之,且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併予裁處,故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