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三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II0000000、76-II0000000、76-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9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月12日下午1時39分、93年1月14日上午8時47分、93年2月3日下午2時58分,各於彰化縣彰美與中興路口、彰化縣彰美與中興路口、及台一線185.5公里處,各「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速」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第三款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依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鍰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其所有,惟該車業於90年12月11日辦理註銷手續,並登報作廢,不應處罰異議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推定」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車主而言,此參諸汽車移轉所有權後,應主動辦理過戶,或「拒不過戶註銷」義務觀之,及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考)意旨甚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固以汽車駕駛人有文;前開條文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明文(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則異議人辯稱:該小客車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不應受罰一節,是否可採,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為斷:
(一)本件系爭三件違規之原處分,到案日期均為95年10月23日,又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告知監理站車輛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註銷手續一情,此為移送函內陳明,並有聲明異議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可參,該資料內載明系爭車輛於90年12月1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一情甚明;再經本院調取異議人註銷手續資料,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1日以嘉監義一字第09501014411號函覆稱:除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及營業車輛等車輛買賣外,新車主拒辦過戶手續,原車主可以登報(刊登一天即可)或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催告新車主自登報日起七日內辦理過戶手續,若仍不辦理過戶,則原車主可於登報後第八天攜報紙及有關證件至車輛管轄單位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等情甚詳,並檢陳附件即車牌號碼00—0395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可參;以該異動登記書上確有於台灣日報第17版刊載之登報內容影本,其上載明「本人甲○○一部車牌00—0395號小自用車,被葉俊龍牽走,限七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或註銷牌照,否則本人將辦理註銷牌照」,足見異議人確於有轉讓該汽車予他人之事實,且不以書面契約證明為必要。
(二)本件異議人即註銷登記前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既有轉讓汽車之事實,則他人取走該車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後,異議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而非實際占有使用之所有人,觀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過失推定原則之意旨,異議人前揭證據即已足以證明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並非實際受讓汽車所有權之人,況異議人早已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足已證明其非實際汽車所有人,難謂其具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三)基於行政罰之過失推定意旨,自汽車車籍資料推定之真正汽車所有人事實,既遭推翻,則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揭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等意旨以觀,處罰時所論證之證據法則,就證據之要求,應以具「積極證據」為必要;本件異議人既舉證證明其非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且無法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又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自無可責難於異議人之「積極證據」,如遽予處罰異議人,恐有違證據法則,從而異議人已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日期到案前,既已表明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本件違規停車就異議人而言,自無可歸責之處甚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