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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違規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由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經嘉義市警察局檢具採證照片函覆,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仍於95年10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情,惟辯稱:⑴異議人當日係初次陪同中風而不良於行、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至吳鳳北路199號之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看診,因當時該診所前已停滿機車和2部轎車,為縮減母親行走距離,不得已將小客車停放在該診所斜對面(即194號)前,並緊靠路邊,乃限於事實情況確有需要,且已考量郭文吉診所對面車道較寬,於其前方(194號)暫停車可將對交通之影響降至最低,估計至上開診所往返前後未達5分鐘時間,上開小客車即遭警拖吊,而診所前之另2部黑轎車卻仍停於原地,異議人在黃線停車確有不是,惟已考量實況,情非得已。⑵該路段兩旁皆為黃線並無路邊停車格,往北過下一路口雖有1停車格,卻已有停車佔用,其前後亦經常有違規停車,且該車位對老弱不良於行者而言,至上開診所所需行走距離亦太遠。異議人於事發當時雖無帶相機,但事後多次至上開診所觀察拍照,證明該診所前經常停有轎車,該路段亦是串排停滿車輛,與95年10月2日狀況相同,該路側並不適再暫停車輛,以縮短至上開診所之行車距離。而上開診所對面為戶政事務所、環保局、區公所、市○○○路側經常有停車,且該車道較寬,故在其前方暫停車對機車之行走影響應較小,但過馬路須費較多臨時停車時間。上開診所當時病患滿座,在其內掛號、施針,無法聽到外面聲響,據觀察,該診所經常人滿為患,當地人皆知;又執行拖吊時,以車主可否立即前來將車輛移置為執行拖吊依據,造成該診所前之車輛可安心長時違規停車,而真正需要臨時停車之載有殘障者則無法停車。⑶行政罰法有微罪不舉規定,又警政署已於95年間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情節輕微、最高罰鍰低於3,000元的違規,應用勸導取代開罰;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亦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作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目前不論路邊車格或公共停車場皆未達此比例。故異議人為照顧不良於行之老人,在不得已情況下臨時違規停車,已盡量減少對交通之影響,爰請求基於政府照顧老弱殘障之美德,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小客車,停放上開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遭警方認有上開違規,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該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違規停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其次,⑴嘉義市警察局為有效改善交通秩序,於執行拖吊作

業前,均鳴放警報器及擴音器告知,待車主前來將車輛移置時,再執行拖吊等情,有該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09500084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觀之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顯有授權執法人員視個案實際情形而為裁量是否予以處罰及是否予以連續處罰之意,是在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內,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4款之違規並不屬於依據該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而於95年6月6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輕微違規」,無法得僅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異議人另謂當時尚有2部違規黑轎車未遭拖吊云云,查「不法」本身既非法律所保障,若承認人民得要求國家機關重蹈未予執法之錯誤,即有悖於法治國原則,縱本件異議人得援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而為主張,亦僅得要求執法機關確實執行法律要求,而就他人相同之違規行為併加取締,尚不得執以為撤銷本件處分之正當理由,附為說明。

㈢復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查「⑴嘉義市○○○路○○○號前附近公共停車場(含路邊及路外)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及約略距離;⑵嘉義市於95年10月初,公共停車場(含路邊及路外)停車位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數量」等情,結果為:「⑴嘉義市○○○路○○○號前附近公共停車場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位置、距離部分:①路邊公共停車場: 吳鳳北路246號、距離200公尺;吳鳳北路284號、距離約550公尺;②路外公共停車場:嘉義市政府南棟大樓地下停車場、距離約300公尺;嘉義市舊市政府停車場、距離約500公尺。⑵嘉義市於95年10月初,公共停車場停車位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數量部分:⑴目前路邊公共停車場停車格計1,940格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使用停車位54格位;⑵路外公共停車場停車格計1,212格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使用停車位24格位。」,有嘉義市政府96年1月29日府交行字第0960108886號函1份在卷堪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嘉義市路○○路外公共停車場停車格保留予身心障礙者專用之比例已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標準,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至於異議人所舉殘障車位遭佔用之剪報內容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引為有利於本件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理由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