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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EU04017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FV-三八八號營業大客車班車,該公司為合法公司,是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於台北市○○路○段○○○號設置營業處所及招呼站搭載旅客,上開處所附近路段,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日前變更該公司招呼站,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辦理,該公司迄尚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

許,駕駛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為警查獲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三百元罰鍰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四0一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AEU0四0一七二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即異議人亦承認有在上開處所停車載客之事實。

㈡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

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

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

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

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⒌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⒍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

⒎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⒏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⒐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五七0四00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除和欣客運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仍在上開承德路一段停車搭載旅客外,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均已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臺北市政府並多次派人前往勸導和欣客運公司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該公司拒絕等情,並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要無疑義,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台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爰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鍰三百元,併諭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係同條項第四款之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