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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車廂裝載座椅供放置衣物行李用,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開立罰單1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規定「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明文規定座位、車身。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條文「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並未將座位變更列入處罰項目。是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座位變更未申請檢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條亦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後,如對於違規裁罰不服,自應於20日內,向實際作成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之舉發單位提出異議,再由舉發單位函轉裁決機關裁決,或由行為人執舉發單位之公函逕洽裁決機關裁決,行為人再向該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抑或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直接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提出異議,均符合異議之程序,惟行為人如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20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3公里處,為警發現擅自加裝後排座椅,將限乘5人座加裝2人座椅變成7人座,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警當場逕行舉發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而受處分人於95年2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係自動到案繳款結案。再查受處分人自動繳款結案之同日即於95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8日以九五嘉監義四字第708號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證,經該隊於95年3月3日以公警八交字第950810301號號函覆本件違規情節後,受處分人於95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1,800元(並註記罰鍰已於95年2月6日繳清),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裁決書,此亦有上開函文2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既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到案辦理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在繳納罰款結案20日內即95年2月26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95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