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5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AEU045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2月25日1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決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臺北市交通局雖片面加以變更,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在未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前及交通部核定前,應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故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據此而舉發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於94年12月25日17時25分許,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雖其辯稱係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按「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並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書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觀之,顯然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何況對於臺北市區之交通情形,自應由臺北市政府管理,其餘縣市政府焉有置喙之餘地;是以受處分人認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之變更,因而變更並不生效云云,對於法令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故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決,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