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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

林明鴻原名乙○○共 同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四K六○三一一一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四K六○三一一八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五I八○二四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九號營業大客車,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二號營業大客車,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就上述㈠、㈡、㈢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K六○三一一一號、第A四K六○三一一八號、第A五I八○二四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分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A四K六○三一一一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四K六○三一一八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五I八○二四六八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為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阿羅哈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二號),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第二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而異議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丙○○、林明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惟以上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承德路一段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於○○路一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者,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陸續發函預告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設置新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時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呈報交通部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並副知各業者,並重申管制事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告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二五五○○號書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異議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至於異議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除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丙○○、林明鴻既均有上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其二人上述㈠、㈡、㈢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百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