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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 處 分 人 乙○○即 異 議 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即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時,遭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甲○○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鳴笛示意,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方乃於95年1月30日,以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未戴安全帽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95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HB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裁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誠心承認上開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惟當時係舊曆年春節初二,○○○鎮○○路上適逢鎮瀾宮媽祖廟舉辦廟會活動,人車擁擠,異議人並未發現有員警指示異議人停車,故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實屬誤會,爰請撤銷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駕駛上開機車,途經前揭時、地,遭員警

發現異議人未戴安全帽,而攔查未停,員警乃逕行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亦認有該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共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等情,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查,足堪採認。

㈡其次,本件舉發員警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甲○○到

庭結證稱:我於95年1月30日中午,在台中縣○○鎮○○路與水美街交岔路口,執行中午12點到下午4點的交整勤務,因適逢春節假期,且當時大甲鎮瀾宮媽祖廟也有過年的廟會活動,所以我們去維持秩序及疏導交通,後來約下午1時50分許,發現1部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我就吹警哨,以手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該駕駛人未停車,我就記下車號回隊部後舉發;但攔停當時有鎮瀾宮廟會的陣頭經過,車流很大,交通擁塞,並有人放鞭炮,也有一些狀況,所以在鞭炮聲、煙霧及人車爭道等因素影響下,我想當時異議人有可能無法注意到我們攔停的動作,也可能無法聽到警哨聲,不過,因為我們已做了攔檢的動作,而異議人未停,依規定我們就要舉發,我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異議人陳述之情狀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騎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業經其坦認在卷,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稽,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決,當無違誤。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該第60條第1項之處罰應以「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限。查本件異議人於甲○○攔停之時,因廟會活動及交通擁擠等客觀環境因素,可能無法注意到員警之攔停動作與警哨聲,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員警進行攔停時,異議人知悉其情,仍「故意」繼續駕車離去,即難謂異議人係故意拒絕停車,而得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相繩,亦即,本件既無資料證明異議人有前開裁決所指此部份之違規,本於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不服此部份裁罰之聲明,並非無據,可堪採信。另依當時情形,亦無證據認為異議人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有何不服從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附為說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部分,即屬未洽,應予撤銷,併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裁決關於異議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部分(裁罰新臺幣500元罰鍰),尚屬正確,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