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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76-AM0000000號、76-A00000000號、76-AEB36740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5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26日15時41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94年7月28日17時25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M0000000號);94年8月16日14時55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94年9月6日11時45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EB367409號),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客車於91年11月7日時,因債權人葉永全委由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負責人林資雄處理債務,於該日由九鼎公司人員謝曜州至異議人住處,由異議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將該車讓與葉永全,由謝曜州將車開走,惟雙方未辦理過戶事宜,該車屢屢發生違規事件,惟其並非違規事件之駕駛人,且該車應已為葉永全所有,不能處罰異議人,因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5766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26日15時41分;94年7月28日17時25分;94年8月16日14時55分、94年9月6日11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明確,復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四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系爭小客車於91年11月7日時,因債權人葉永全委由九鼎公司負責人林資雄處理債務,於該日由九鼎公司人員謝曜州至異議人住處,由異議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將該車讓與葉永全,由謝曜州將車開走迄今等情,並提出九鼎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催收委託契約、分期清償契約、車輛讓渡書、存證信函、撤回執行通知、裁決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違規清單各一份為據,亦堪信為真實。

(三)異議人進而辯稱:前開小客車既已讓與他人,雖未過戶登記,其已非所有人,不應受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推定」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車主而言,此參諸汽車移轉所有權後,應主動辦理過戶,或「拒不過戶註銷」義務觀之,及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考)意旨甚明,另交通部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六八)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所示「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原所有人雖因轉讓已將汽車交付他人,在未過戶登記前,該他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仍應處罰原所有人」等亦同此旨;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而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其所自承,其既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或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籍,是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則上仍推定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自不得「僅」以汽車已轉讓交付他人而逕予免除責任,合先敘明。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明文(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參諸車輛登記所有人於轉讓汽車所有權後,如未過戶,仍推定車籍資料之車主為汽車所有人、不得逕為免責之說明,則異議人辯稱:其並非該小客車之駕駛人,不應受罰一節,是否可採,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為斷:

(一)本件系爭四件違規之原處分,到案日期分別為94年9月8日、94年9月12日、94年9月28日及94年10月9日,有前該裁決書四份可參,堪予認定。又該等到案日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即於94年6月16日接獲異議人陳情書,其上載明系爭車輛「已於91年11月7日由葉永全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十七鄰二重溝十六號」委任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資雄、承辦人謝曜州,於91年11月7日將該車扣走,遲遲未辦理過戶」等情,另於94年7月4日即以94嘉監義四字第3497號函覆嘉義區監理所「葉永全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故處罰機關於本件裁處時亦應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亦有前開陳情書、函文附於聲明異議卷可佐,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告知監理站車輛移轉之事實,此可由嘉義市監理站94年4月14日95嘉監義四字第0000001821號函可知,該函謂:「....二、查甲○○君於94年6月15日因RW-5766號小客車之其他違規案件向嘉義市監理站陳述該車因債務原因,已於91年11月7日被葉永全先生扣走,葉君扣走該車後又遲不辦理過戶,造成該車嗣後18件違規仍列於侯君名下而造成困擾,要求協助處理,經嘉義市監理站查明葉永全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嘉義市監理站乃於94年7月4日函轉請嘉義區監理站依章裁罰葉永全,而嘉義區監理站94年7月12日以94嘉監裁字第0000003153號函復以:「本案事涉民事糾紛,宜透過司法程序判定再檢具有關資料憑辦」,再經嘉義市監理站於94年7月25日以九四嘉監義四字第0000004069號函覆甲○○君依上開意旨辦理在案。

(三)惟本案經再細察,異議人既已述明該車已由債權人葉永全取走,並檢附讓渡書等資料,應已足資證明該等違規係由葉永全占有使用之違規,於葉永全取走該車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後,異議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而非實際占有使用之所有人,觀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過失推定原則之意旨,異議人前揭證據即已足以證明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並非實際受讓汽車所有權之人,至於異議人迄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應係異議人不知配合作「行政上之車輛管理」登記,其有無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應無妨於該車實際上已交付葉永全占有使用違規「既存事實」之認定,均無足為妨礙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異議人既已證明其非實際汽車所有人,難謂其具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四)基於行政罰之過失推定意旨,自汽車車籍資料推定之真正汽車所有人事實,既遭推翻,則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揭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等意旨以觀,處罰時所論證之證據法則,就證據之要求,應以具「積極證據」為必要;本件異議人既舉證證明其非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且無法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又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自無可責難於異議人之「積極證據」,如遽予處罰異議人,恐有違證據法則,從而異議人已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日期到案前,告知違規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亦有通可歸責之處甚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