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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交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嚴庚辰律師被 告 甲○○

5弄122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

丁○○庚○○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工地主任,對工程之進行有全程指揮、監督、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責。被告德寶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五三一標工程,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產業道路二七號電線桿施作排水溝工程時,因德寶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即被告甲○○未於施工地點前方設置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647號輕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行進時,誤以為該路段路況正常,未避開路面碎石,造成機車打滑,跌落僅完成水溝底板灌漿之排水溝中,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四及四至五及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並頸脊髓病變及顏面擦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支出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四元;②統療整復費用二萬三千一百元;③看護費用六十八萬四千元;④前往醫院診療車資十五萬四千元;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元;⑥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損害合計四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本件工程其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係因酒後騎乘機車造成,與工程無關。

二、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惟具狀陳述德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所主張債權成立於重整裁定前屬重整債權無疑,依法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有關於該重整債權訴訟,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當然停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聲請停止有關德寶公司之訴訟程序。

叁、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本件被告甲○○並無法律上過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德寶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經告知明台保險公司後,原告並未異議,而明台保險公司亦表示願參加訴訟,依法即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再本件德寶公司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重整,並經本院依職權命重整人庚○○、丁○○、乙○○為被告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而被告德寶公司雖具狀聲請停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然本院刑事程序並未涉及本件被告德寶公司被訴行為之事實認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叁、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原告主張德寶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黃琴媛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7-02-26